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林玟慧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國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0萬元,及自民 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公司本由原告之父林武成所創立,原告亦為被告 公司之股東及曾擔任公司之監察人。原告之父林武成 生前對每位兒女均安排有相當之財產贈與,原告乃因 而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611地號土地)之共有權。嗣被告公司因與訴外 人峰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雲公司)簽立合建 分屋契約,依約被告公司應提供土地以交換取得合建 之房屋。因此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 林武成乃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以和訴外人峰雲公司合建分屋。惟被告公司所應 給付予原告之土地買賣價金,並未實際給付予原告, 而係經原告同意,轉為原告貸予被告公司之借款。是 原告就系爭61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因出售土地 供為合建而由原先之1190/10000,降為61/10000,被 告公司則因合建契約於86年驗收點交取得共107筆建
物所有權。
(二)當初依原告之父林武成(為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安排,將被告公司本應給付予原告之土地買賣價 金,轉為原告貸予被告公司之借款,此有被告公司之 財務報表上所登載「股東往來」項目可證,而「股東 往來」之性質,乃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 計科目,若為貸方餘額時,即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 ,該科目列於「流動負債」項下。足見原告與被告公 司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業經被告公司揭露登 載於公司之財務報表內。另原告前於93年間擔任被告 公司之監察人時,曾行使公司法第218條監察人之檢 查業務權,而委請會計師查核被告公司自85年1月1日 至93年3月31日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該查核報告書上 亦記載有原告於85年12月31日之「股東往來」款項為 6200萬元,嗣於87年1月10日增加130萬元,合計為63 30萬元。足見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債權,確係存在且為 被告公司所長期持續承認。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限 期31日催告被告公司返還,並另以起訴狀之送達而再 次催告。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公司清償借款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訴請被告公司清償借款,即應由原告表明與消費 借貸關係具關聯之原因事實並為完全之陳述,另原告 亦應舉證消費借貸關係所需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 ,倘原告未就上揭事項,盡其應負舉證之責任,即難 認其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雖稱系爭611地號 土地為訴外人林武成生前所贈與原告云云,但並未提 出證明,難認所述為真,況依土地異動索引所示,並 未記載原告之前手為林武成,且所載:「登記原因: 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民國085年12月26日」等文字 ,亦未有原告於何時以何原因取得土地之記錄。此外 ,當時於同時受讓土地者,除原告外,另有林武成及 謝志明(改名林志明)、林冠冠、謝松上等人,而證 人謝松上並非林武成之子女,且林武成除原告外,另 育有林淨淨、林玲如、林志明及林冠冠等子女,則林 武成實無可能無故贈與土地予謝松上,或僅獨厚原告 而將土地贈與原告,卻要其他子女出資購買土地之理
。再者,林武成自己當時亦取得土地,可見林武成就 系爭611地號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安排,並非原告所 稱之贈與,實係林武成基於節稅之目的,將訴外人台 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 登記於林武成自己、林志明、林冠冠、謝松上及原告 等人名下。
(二)原告雖另謂:被告公司為與訴外人峰雲公司簽立合建 分屋契約以取得合建建物之所有權,乃使原告就系爭 61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由1190/10000降為61/10000 ,並依林武成之安排,將被告公司所應給付予原告之 土地買賣價金轉為借款云云。然實際上原告並無法證 明其對被告公司享有何種權利,被告公司亦否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蓋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峰雲公司間之 合建分屋契約而言,原告並非該合建契約之當事人, 則原告如何據以對被告公司主張權利?又原告所稱其 因合建契約而受有土地權利範圍縮減,然此二者間之 關聯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另原告所稱之土地款項 究竟為何?亦未釐清,自未盡其舉證之責,空言對被 告公司享有借款債權,自無理由。
(三)依卷附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所示,原告固曾於84年7月4 日時登記為系爭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然並 無法說明原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真正原因及事實 ,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存在有何法律關係。 另其上亦未記載前後權利範圍變動之原因及對象為何 ,自無從據以為原告所稱之權利範圍變動與被告公司 有關及被告公司因此應對原告負有債務之認定。 (四)卷附「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查核程序報告書」 第7頁雖記載有:「…該公司與峰雲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合建分屋契約…」等文字,惟無從資以認定原 告對被告公司存在有何法律關係。況該查核程序報告 書第3頁亦記載:「…該等協議程序之採用,係由委 託人作最後決定,因此對是否足夠,本會計師不表示 任何意見。」、「…其目的係為協助委託人行使公司 法第218條監察人之檢查業務權。…」、「…本會計 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第一段所 述期間之財務報表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 之確信。」、「…本報告僅供委託人作為第一段所述 目的之用,未經本事務所同意,不可作為其他用途或 分送其他人士。本報告僅與第一段所述協議程序之特 定項目有關,因此不得擴大解釋為與任何麗冠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整體有關」等內容,業已充分 說明該查核程序報告書,乃係依原告之單方指示而為 ,並非依審計準則進行查核,其目的僅係作為委託人 (即原告)行使監察權之用,而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是不論該份查核程序報告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均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卷附被告公司之財務查核報告,乃係會計師就被告公 司所提出之財務報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非逐一就各 會計項目之記載為實質查核。故查核報告所為之認定 ,亦難認必與事實相符。另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查核程 序報告書第12、13頁記載:「(五)股東往來部分: 1.…民國85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餘額計$187,750,000 ,對象分別為:…林玟慧$62,000,000,但由於股東 往來仍有部分之沖轉對象不明,因此,民國93年3月3 1日之股東往來餘額,尚待釐清。2.民國85年至95年 間股東往來之沖轉,資金流程無法交代清楚,且甚多 以現金科目列帳,與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亦有所違背。 」等文字,足見報告書中就「股東往來」項目之查核 ,乃屬不實,不足採信而無從作為原告所稱借款關係 存在之證明。另經濟部之函釋,僅係經濟部基於主管 機關之地位依職權所作成,與判斷兩造間是否存在有 借款關係,並無關聯。又存證信函僅係原告單方之主 張,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所稱之借款關係存 在。
(六)歷年查核被告公司帳務之會計師就被告公司之財務報 表所記載「股東往來」項目之說明,依捷誠會計師事 務所王國東會計師之回函:「…有關『股東往來』項 下金額…,為本事務所於接受麗冠公司委任時即已於 財務報表上存在之金額,…本科目餘額係以前年度於 帳列上即存在之金額,並無相關憑證可供查核內容明 細,故於財務報表附註係以以前年度轉列表達…」; 另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回函:「…關於該公司 財務報表中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 經核與鈞院95年度訴字第2720號、95年度訴字第3202 號刑事無罪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符。…因公司未提供 股東往來明細帳,本事務所尚無從據以函詢個別股東 ,確認個別股東與公司間往來餘額為何,從而無從確 認其中是否與原告林玟慧有關…」等語,可見各會計 師就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所為查核,並無法確認「股 東往來」明細之實際內容,亦無法證實原告是否有與
被告公司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曾交付借款 予被告公司之事實。雖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易昌運 會計師之回函表示財務報表中「編號2999其他非流動 負債-其他」之金錢,係被告公司為周轉所需向股東 之借入款等語,惟該回函仍無法確認原告有於何時與 被告公司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曾交付借款予被 告公司之事實。尤其回函中亦表明:「年代久遠其相 關明細無法區分」等語,益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亦無法確認各筆金錢明細之實際來源與流向。均無從 據以主張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七)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兩造間存在有原告所稱之金錢 借貸關係,惟依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所載:「原因發生 日期:民國085年12月26日」,則自85年12月26日成 立借貸關係起算至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公 司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雖另謂被告公司之財務 報表上記載有原告之「股東往來」款項6330萬元,足 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經被告公 司長期持續承認云云。惟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上縱有 登載「股東往來」項目,並不代表被告公司承認對原 告負有6330萬元借款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蓋「承認 」係指債務人明知債務而向債權人為承認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而公司於會計表冊上所為之記載,僅 係供為公司管理控制之用,並非向該項目之相對人所 為之通知。是被告公司於財務報表上單純登載「股東 往來」項目之舉,並非對原告所主張借款債務而為「 承認」,況各該財務報表製作期間為自85年1月1日至 93年3月31日,當時時效尚未完成,不生時效完成後 之拋棄時效利益。再者,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是必須「 義務人」就「特定法律關係」向「特定請求權人」為 「特定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然被告公司係向全 體股東揭露全部而非特定之財務報表內容,亦不曾單 獨對原告就其所稱之借款為承認其請求權之存在。是 被告公司所為之公開財務報表行為,並非對原告主張 之借款債務為「承認」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依卷附資料及兩造所為陳述,整理事實如下: 1、訴外人台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3月4日將重 測前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為林武成、謝志明、林玟慧、林冠冠、謝松上 五人所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 258頁-274頁)。
2、訴外人謝松上於81年7月8日將前項所取得之土地 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麗霞(即原告之母 )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68頁、276頁)。 3、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81年7月8日因土地重測而變更登記為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 卷一第264頁、272頁)。
4、林武成於82年5月3日與訴外人峰雲公司簽立「合 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出售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1418.5坪土地予訴外人峰 雲公司以興建大樓,訴外人峰雲公司則將興建完 成後之部分大樓建物登記於所指定之人(見本院 卷一第280-318頁)。
5、被告公司於82年8月4日完成設立登記。全體土地 共有人授權被告公司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峰雲公 司重新訂立合建分屋契約事宜,並於82年8月8日 改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峰雲公司簽訂合建分屋契 約,約定將原有之大樓分配權利,改由被告公司 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20-340頁)。
6、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 廣明段61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7、全體土地共有人於84年6月29日將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中之4058/100000持分,以買 賞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名下(見本院卷 一第344頁)。
8、被告公司前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有以「股東往來 」項目認列(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第468至494 頁)。
9、被告公司曾於85年底擬向復華銀行貸款,於辦理 貸款之過程中,謝麗霞、林志明、林玟慧三人曾 出具放棄債權第一順位同意書予復華銀行。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由土地買賣價金所轉換之金錢 借貸關係,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所在,乃為:
1、原告與訴外人林武成或台灣工具公司間,就系爭 611地號土地是否存在有借名關係?
2、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611地號土地是否存
在有買賣關係?被告公司對原告是否負有買賣價 金之給付義務?
3、被告公司如對原告負有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 ,則兩造間是否達成土地買賣價金轉換為借款之 合意?
4、兩造間如有達成將土地買賣價金轉換為借款之合 意,則該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茲分別判斷如下:
1、原告與訴外人林武成或台灣工具公司間,就系爭 611地號土地是否存在有借名關係?
(1).按稱借名契約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
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是借名契約
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
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
定或公序良俗,固非法所不許。惟主張有借
名關係存在事實之一方,於他方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2).被告雖以系爭611地號土地之轉讓過程,除 原告外另包含林武成、謝志明(改名林志明
)、林冠冠及謝松上等情為由,主張原告取
得系爭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實係林
武成基於節稅之目的所為之借名登記云云。
但查,依土地法規定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
力,而訴外人台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1
年3月4日將重測前原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即重測後之廣明段 611地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為林武成、謝志明、林玟慧、林冠冠、
謝松上等五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
其後訴外人謝松上再於81年7月8日將上開土 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以「買賣」
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謝麗霞(即原告
之母)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58、264-268頁 )。依各該登記內容及過程觀之,在無其他
反證足資推翻登記內容下,客觀上即應認為
原告乃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611地號
土地之共有權利,並另本於買賣關係將土地
之部分權利範圍出售予被告公司,而非被告
公司所抗辯之借名登記。另無論證人謝松上
前自訴外人台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重
測前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共有權之實質原因為何?亦不足以推認
原告自訴外人台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
重測前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實質原因必然同一。本院參
諸各情,另認被告上開所辯及所為舉證,尚
不足以推翻此項外在客觀之買賣登記內容,
亦不足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武成或與台灣工具
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611地號土地存在有
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
2、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611地號土地是 否存在有買賣關係?另被告公司對原告是否
負有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
(1).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 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6
7條所明定。
(2).查原告之父林武成前於82年5月3日曾以 其受全體土地共有人(含原告在內)之
委託為由,代理全體土地共有人與訴外
人峰雲公司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約定由全體土地共有人出售合併前
之廣明段612、611地號土地1418.5坪予 訴外人峰雲公司以合建大樓,訴外人峰
雲公司則應將興建完成後之部分建物登
記於土地所有人所指定之人。其後被告
公司於82年8月4日完成設立登記,全體
土地共有人即另於82年8月8日出具委託
書,改授權被告公司為代表及由被告公
司單獨具名與訴外人峰雲公司重新訂立
合建分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20-34
0頁)。另全體土地共有人繼於84年6月
29日將系爭6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4
058/100000(原告部分為810/100000) ,以「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公
司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是原
告既有於84年6月29日將系爭61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810/100000,以「買賣」為 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司取得(見本
院卷一第344頁),而被告就所抗辯之
借名關係存在一節,尚未盡其舉證之責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611地號土
地存在有土地買賣契約,及被告公司應
對原告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一節,
應屬有據。
3、被告公司如對原告負有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 ,則兩造間是否另有達成將土地買賣價金轉換為 借款之合意?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另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固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負舉證責任。若貸與人所提出之相關書證
,載明所借款項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
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若未
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確已交付借款
,且借款人又對之有所爭執者,則貸與人自
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書證內
容是否已足表明已有借貸之合意或交付借款
之事實,本不排斥得依其文義而為「推知」
之認定,且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
明,但法院仍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
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供直接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以證明某一事實
,再由某一事實而為推理以為證明應證事實
,如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足認推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即非限於以直接證明其應證事實為必要。
(2).兩造間就系爭611地號土地存在有買賣關係 ,被告公司對原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一
節,已如前述。被告既否認有買賣關係存在
且以借名契約而為抗辯,則被告公司自未給
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3).另查,依被告公司前所委任王國東會計師簽 核之該公司85年度「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書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以下)第10頁所示 「五、其他應付款」載明:「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餘額係本公司向地主購買土地應
付未付之款項。」、「六、股東往來」記載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餘額係股東借
予公司之無息營運週轉金,明細如下:…股
東姓名…林玟慧62,000,000」(見本院卷一 第143頁)。此份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書乃
係會計師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查核簽證財
務報表規則規定,採用必要之審計程序包括
會計記錄之抽查在內予以查核。另被告公司
當時亦出具「客戶聲明書」載明:「茲為應
貴會計師查核本公司八十五年度(自85年1
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需要,謹 就所知聲明如下:…二、本公司業已提供全
部財務及會計記錄與有關資料。…四、本公
司所有交易事項皆已入帳。五、本公司業已
提供全部關係人名單、交易及其有關資料關
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皆已揭露。…七、本公
司確信:1.無任何重大未估列之負債。…3. 無任何因違反法令或契約規定,致須調整或
揭露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足見被告公司當時確曾提供資料予查核會
計師,該份審計報告書自足允當表達被告公
司在85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85年度之 營業成果及現金流量之變動。而足為原告確
有以股東身分將被告公司依約所應給付之土
地買賣價金6200萬元貸予被告公司,供為被 告公司無息營運週轉金之認定。
(4).又查,原告前於93年間本於其為被告公司監 察人之身分,曾委任會計師至被告公司查核
該公司自85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相 關業務及財務狀況,並製作有「九十三年度
約定查核程序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以下),其內亦明確記載有原告和被告公司
間之「股東往來」明細內容。核與被告公司
向稅捐稽徵機關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載「
股東往來」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以
下)相符。
(5).再者,果如被告公司所辯上述「股東往來」 內容並非實在。則於被告公司擬向訴外人復
華銀行辦理貸款之過程中,理應刪除上述「
股東往來」之項目,而非僅係由各該股東出
具放棄債權第一順位同意書予復華銀行。
(6).基上各情,本院因認原告確有以股東身分, 貸予被告公司無息營運週轉金6200萬元,且 此筆貸予被告公司之無息營運週轉金,性質
上係本於金錢借貸關係而為,另該金錢借貸
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則
依兩造之約定,以被告公司所應交付之土地
買賣價金轉換為借款之交付而完成。
4、兩造間如有達成將土地買賣價金轉換為借款之合 意,則該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
付,則非所問。
(2).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
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認識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無須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
範圍,而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亦即「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
,例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
承認」之效力。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之承認,則無中斷時效之可言,蓋時效完成
後所為之承認行為,則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表示,時效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至時效
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
為由而拒絕給付。
(3).又按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 ,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
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
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規章編造。第1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
會提前交付查核。其立法目的在使未參與公
司經營之投資人,可以藉此瞭解正確之公司
年度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以保障投資人之
權益。又同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 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
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
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
各股東。另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
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
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是公司經營者所
編製之財務報表,應正確反映公司整體之營
運及財務狀況,倘編表者有意扭曲報表上之
財務資訊,或故以不實記載掩蓋真實之情況
者,勢必影響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故商業
會計法對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更有刑事責任之
規定。
(4).經查,依卷附「九十三年度約定查核程序報 告書」第8頁及第9頁所載:「經詢林志明,
其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另 被告公司亦不否認歷年之財務報表業經股東
會決議通過,且依承接被告公司100年度財
務報表查核簽證之王國東會計師回函所示:
「有關『股東往來』項下金額210,652,317 ,依各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及本事務所留存
104年度工作底稿(附件)所示,為本事務
所於接受麗冠公司委任時即已於財務報表上
存在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另承
接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易昌運會計
師回函所示:「『編號2999其他非流動負債 -其他』金額210,652,317元,係以前年度為 購置不動產或興建房屋及建築等資金週轉所
需向股東之借入款」(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足見被告公司自85年度起迄至107年度 止,公司財務報表內均載明有上述「股東往
來」項目,並依法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股東
(含原告在內)承認。本院因認就系爭由土
地買賣價金轉換為借款之債務,被告公司業
已向身為股東之原告為認識原告之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自生「承認」之時效中斷效
力。是被告公司所為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之抗辯,即非有理。
5、末查,原告乃係以股東身分將被告公司依約所應 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6200萬元,貸予被告公司, 供為被告公司之「無息」營運週轉金使用,又原 告並未就所主張嗣另增加之130萬元借款部分為 款項另已交付之證明。是就所主張新增之130萬 元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將被告公司所應給付予原告土地買賣 價金6200萬元,轉換為無息之金錢借貸關係,原告復已定一 個月以上之期間催告被告公司給付未果。從而,原告依清償 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330萬元及利息,就其中之 62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 張,則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及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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