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8年度,11號
TCDV,108,訴更一,11,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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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鄭汀 
訴訟代理人 鄭牧民
被   告 呂成豪

被   告 白紹齡(白齡生之子)

被   告 白紀齡(白齡生之子)


被   告 馬福寧(馬師恭之子)


被   告 馬福全(馬師恭之子)


被   告 馬福如(馬師恭之長女)


被   告 馬福意(馬師恭之次女)


被   告 馬福萊(馬師恭之三女)


被   告 路佩珊 原籍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林連財
被   告 錢少穎(即錢彭勳芬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錢少彰(即錢彭勳芬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錢淑君(即錢彭勳芬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錢憶南(即錢彭勳芬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方菱 
被   告 許振奮
被   告 劉美良

被   告 張瓊姿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被   告 劉漢宗

被   告 涂林錦
被   告 林振崇
被   告 林裕昌
被   告 林慧玲
被   告 林正皓
被   告 沈聖媛

被   告 沈峋甫
被   告 沈匯家
被   告 邱家淼
被   告 謝佩真

被   告 王衍錦
被   告 王衍慶

被   告 王姍姍
被   告 林毓倫
被   告 江俊延
被   告 陳柏維
法定代理人 曹志玫
法定代理人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善嘉
被   告 張淑君
被   告 陳冠樺
被   告 江金香

被   告 姜素琴
受告知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受告知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紹齡、白紀齡應就其被繼承人白齡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地號、0304-1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馬福寧、馬福全、馬福如、馬福意、馬福萊應就其被繼承人馬師恭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地號、0304-1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錢少穎、錢少彰、錢淑君、錢憶南應就其被繼承人錢彭勳芬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地號、0304-1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地號、0304-143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地號、0304 -1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白齡生於民國80年3月23日,其應有部分1/22,應由繼承人 即被告白紹齡、白紀齡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馬師恭於62 年10月1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22,應由被告馬福寧、馬福 全、馬福如、馬福意、馬福萊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錢彭 勳芬於107年4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44,應由被告錢少 穎、錢少彰、錢淑君、錢憶南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面 積太小,無法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爰請求變價分割。二、被告呂成豪、白紹齡、白紀齡、馬福寧、馬福全、馬福如、 馬福意、馬福萊、路佩珊林連財、錢少穎、錢少彰、錢淑 君、錢憶南、方菱許振奮劉美良劉漢宗涂林錦、林 振崇、林裕昌林慧玲林正皓沈聖媛沈峋甫沈匯家邱家淼謝佩真王衍錦王衍慶王姍姍林毓倫、江 俊延、張淑君陳冠樺江金香姜素琴未於言詞辯論期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瓊姿、陳柏 維則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呂成豪、白紹齡、白紀齡、馬福寧、馬福全、馬福如、 馬福意、馬福萊、路佩珊林連財、錢少穎、錢少彰、錢淑 君、錢憶南、方菱許振奮劉美良劉漢宗涂林錦、林 振崇、林裕昌林慧玲林正皓沈聖媛沈峋甫沈匯家邱家淼謝佩真王衍錦王衍慶王姍姍林毓倫、江 俊延、張淑君陳冠樺江金香姜素琴受合法之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五、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相符,有最高法 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白紹齡、白紀齡就 其被繼承人白齡生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2、被告馬福 寧、馬福全、馬福如、馬福意、馬福萊就其被繼承人馬師恭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被告錢少穎、錢少彰、錢淑君 、錢憶南就其被繼承人錢彭勳芬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 辦理繼承登記。
六、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271號、29年 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分別為134平方公尺及87平方公尺,若 採原物分割,在兩造未明示共有情形下,將造成土地細分, 顯有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系爭土地 確不宜以原物分割,而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爰依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 分,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另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 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 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兩造 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而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即被 告林毓倫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人即被告江俊延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本院依原告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受 告知人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各移存 於變價分割共有人林毓倫江俊延所得價金上,末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鄭汀 │1/11 │原告│
呂成豪│1/22 │被告│
├───┼──────┼──┤
│白紹齡│公同共有(訴 │被告│
白紀齡│訴費用連帶) │被告│
│ │1/22 │ │
├───┼──────┼──┤
│馬福寧│公同共有(訴 │被告│
馬福全│訴費用連帶) │被告│




│馬福如│1/22 │被告│
│馬福意│ │被告│
│馬福萊│ │被告│
├───┼──────┼──┤
路佩珊│1/22 │被告│
林連財│1/22 │被告│
├───┼──────┼──┤
│錢少穎│公同共有(訴 │被告│
│錢少彰│訴費用連帶) │被告│
錢淑君│1/44 │被告│
│錢憶南│ │被告│
├───┼──────┼──┤
方菱 │1/44 │被告│
許振奮│2/22 │被告│
劉美良│3/154 │被告│
張瓊姿│5/110 │被告│
劉漢宗│1/22 │被告│
涂林錦│3/924 │被告│
林振崇│3/924 │被告│
林裕昌│3/924 │被告│
林慧玲│3/924 │被告│
林正皓│3/924 │被告│
沈聖媛│1/924 │被告│
沈峋甫│1/924 │被告│
沈匯家│1/924 │被告│
邱家淼│2/22 │被告│
謝佩真│3/22 │被告│
├───┼──────┼──┤
王衍錦│公同共有(訴 │被告│
王衍慶│訟費用連帶 │被告│
王姍姍│)1/22 │被告│
├───┼──────┼──┤
林毓倫│12/616 │被告│
江俊延│3/308 │被告│
陳柏維│6/308 │被告│
張淑君│3/154 │被告│
陳冠樺│1/22 │被告│
江金香│3/154 │被告│
姜素琴│3/308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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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