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03號
TCDV,108,訴,503,2020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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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王月嬌 
被   告 李振岳 
訴訟代理人 洪郡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八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457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本票3 張(下稱系爭本票),以原告為發票人即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784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已因本件 訴訟停止執行)。但系爭本票所示發票人「王月嬌」之簽名 及蓋章均係遭偽造,原告完全不知情。爰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丈夫張祐輯經營補教事業,夫妻倆打著 投資補教事業可獲利為由,先後向補習班任職的同事陳加昆鍾季萍游鵬儒三人遊說資金可投入獲利,於是陳加昆邀 約被告及梁雅雯兩人一起,五人共同投資現金新臺幣(下同 )450 萬元給原告夫妻二人,於民國106 年底開始將資金給 原告夫妻,約定108 年7 月27日償還,原告夫妻並於107 年 7 月親自在陳加昆見證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金額150 萬、 100 萬、200 萬共3 張以提供擔保。不料原告夫妻於107 年 9 月中秋節前,完全失聯,補習班及居家均人去樓空,只有 收到原告丈夫一紙簡訊告知投資失利嚴重虧損,導致被告及 其餘四位共同借款人索討無門,幾經商討,因原告夫妻唯一 不認識被告,所以眾人委由被告提出債權執行。依一般借貸 的社會常情而言,債權人不可能甘冒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風險 偽造本票,基於債權債務關係,應是陳加昆的證詞較為可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執系爭本票─金額150 萬、100 萬、200 萬共3 張, 皆顯示「張祐輯」、「王月嬌」為共同發票人,經聲請獲 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457號裁定准予對張祐輯及原告為 強制執行。
(二)被告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45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檢附 系爭本票,以張祐輯及原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7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本票所示發票人「王月嬌」之簽名及蓋章是否原告所為?茲說明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 為前提,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 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 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 判例要旨)。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要旨)。同理,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1.依證人陳加昆於本院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 稱:「(問:【提示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457號本票 裁定卷宗所附系爭本票三張影本】這三張本票你有無看 過正本?)張祐輯是我以前的老師,我都叫原告師母, 張祐輯來跟我借錢的時候,都是開票,一直以票換票, 後來因為金額太多了,去年就是107 年的4 、5 月間我 跟張祐輯夫妻約在中清路與五權路口的85度C咖啡店見 面,我就跟張祐輯說要簽本票給我讓我有個保障,所以 我就要求他們簽總金額450 萬元的本票給我,這三張本 票是張祐輯夫妻二人當場在我面前簽名蓋章,我有跟他 說張祐輯的身分證字號打錯了,是我在網路上下載本票 的範本,我在打資料的時候不小心把張祐輯的身分證字 號打錯了,張祐輯跟我說沒有關係。我在跟張祐輯夫妻 約見面的時候,就有先請他們把印章帶來,因為有跟他 說要請他們簽本票,本票是我預先製作好的,所以我跟 他們約見面時,就有跟他們說要請他們簽名蓋章。(問 :這三張本票為何是由被告李振岳去聲請本票裁定?) 我們都找以前補習班的同事投資補教事業,去年張祐輯 只留下一個訊息,說他投資失敗就跑掉了,因為同事之 間都認識,由我或同事提告會感到不好意思,也怕張祐 輯不肯出面,張祐輯只有不認識被告李振岳,所以就請



被告李振岳提告。(問:被告李振岳對此本票有何權利 ?)一開始是張祐輯夫妻跟我說要投資補教事業,會穩 定獲利的情況,所以我跟其他同事一起投資張祐輯夫妻 的補教事業,其他同事是張祐輯夫妻自己邀來的,而被 告李振岳是我邀來的,被告李振岳出資140 萬元拿現金 給我,我再轉交給張祐輯,本票的450 萬元是擔保我們 全部的投資人的資金,其中140 萬元是屬於被告李振岳 的擔保,我的部分是130 萬元,其餘的就是其他投資人 的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其表明 系爭本票是張祐輯與原告親自在陳加昆面前簽發而交付 陳加昆陳加昆再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行使本票債權, 固然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但陳加昆既為被告 之前手執票人,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本應先負 舉證責任,無論陳加昆有無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行使, 陳加昆之證述均無非一面之詞,基於公平原則,尚需有 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始得採信其證述。
2.依被告提出張祐輯簽發受款人為鍾季萍之支票5 張影本 (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張祐輯簽發受款人為游 鵬儒之支票2 張影本(見本院卷第107 頁)、梁雅雯之 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9 頁)、張祐輯書立 收到梁雅雯投資金額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11 頁) 、內容為「各位親友,很抱歉因為大陸近期投資不順利 ,本人嚴重虧損,要花點精力整合,我必須暫時離開到 大陸一陣子,請給我一點時間,我再回來把大家的資金 還清,謝謝」之文字訊息(見本院卷第113 頁),堪以 佐證張祐輯鍾季萍游鵬儒梁雅雯間有金錢往來之 情事。
3.依證人張祐輯於本院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 稱:「(問:你是否認識陳加昆?)是以前補習班的同 事。(問:你跟陳加昆或其他補習班的同事,有何債權 債務關係?)就是一般的借貸關係,我有正常支付利息 給他們,他們都沒有異議。(問:你欠他們多少錢?) 就是他們提出的支票的金額,我有跟他們借款,我有開 支票給他們,但我並沒有開任何本票給他們。(問:你 開支票的意思是什麼?)就是借款的憑證,就是我簽發 支票,壓日期在預計還款的日期,到時候如果可以兌現 我就是還款,若是無法兌現,我就再開其他延期的支票 換回原來的支票。簽發支票的金額就是預計還款的金額 ,實際上拿到的借款是有預扣利息。(問:你從未開任 何本票給他們?)對。(問:你自己估算,累計欠陳加



昆他們多少錢?)本金110 萬元左右。(問:有無持續 累積的利息?)去年我的經濟出問題,最後一張支票沒 有兌現,累積多少利息我不知道。我願意跟他們協商。 」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至294 頁),可見張祐輯表明 其對陳加昆等補習班同事是負有借款債務。然而,即使 張祐輯陳加昆鍾季萍游鵬儒梁雅雯等人有金錢 債務,並不必然會由原告與張祐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況且張祐輯亦否認自己有簽發系爭本票。
4.查系爭執行事件對張祐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未停止 執行,已併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150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再併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8997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於108 年8 月22日實施分配,被告所執 系爭本票之債權450 萬元有列入其分配表,受分配併案 執行費36,000元,本金受分配金額則為0 ,張祐輯對該 分配表並未提出異議,似默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卷宗審閱無誤。經本院於 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問證人張祐輯:「你在執 行程序中,對這三張本票債權債務均無異議(提示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1289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其 中分配表、分配期日通知函、債務人張祐輯送達證書) ?」其回答:「我有異議,但我不知道要怎麼提出。」 云云(見本院卷第292 至293 頁),雖然張祐輯之回答 不盡合理,但即使張祐輯有簽發系爭本票,也不必然會 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5.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附系爭本票原本及如附表所示參考 筆跡所在之卷宗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 所示發票人「王月嬌」之簽名,與其他確定為原告親自 書寫之簽名筆跡有無相符者。依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 「王月嬌」筆跡依序編為A1~A3類筆跡,送件之A1~A3 類筆跡經檢查結果,有筆速緩慢、筆劃僵滯抖動不自然 情形,且部分字跡線條邊緣亦發現有多處筆壓凹痕,故 無法排除該等筆跡有描摹仿寫之可能。本案由於A1~A3 類筆跡已失書寫者原始、習慣性之常態運筆特性,故歉 難與王月嬌親書筆跡比對鑑定異同等語,有該局108 年 10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803372000 號函檢送鑑定書1 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 至247 頁)。簡言之,鑑定 結果確認系爭本票所示發票人「王月嬌」之簽名筆跡並 不是常態運筆所形成,不具備與原告親書筆跡比對鑑定 異同之條件。基此,也就無法補強證人陳加昆關於原告 親自在陳加昆面前簽發系爭本票之證述。




6.雖查,如附表所示參考筆跡編號3.~14之原告簽名筆跡 均雷同,顯係原告原始、習慣性之常態運筆所形成,其 乍看確與系爭本票上「王月嬌」筆跡相似,故無法排除 系爭本票上「王月嬌」筆跡為描摹仿寫之可能。而原告 於108 年9 月12日庭寫筆跡(簽名20個)及當日筆錄上 簽名筆跡,則風格丕變,變成很像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 第13115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內所附訴外人蔡忠政所 持有,形式上為「王月嬌」及「張祐輯」於107 年8 月 1 日共同簽發金額40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9 月1 日、 票號為CH799030之本票上「王月嬌」筆跡(原告就該張 40萬元本票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臺中簡易 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4066號簡易民事判決確定),顯見 原告在知悉其簽名筆跡將送鑑定之際,竟刻意改變筆跡 ,隱匿其常態運筆之筆跡,又剛好與另一其主張遭偽造 本票上簽名相似,不可能是巧合,實在非常可疑。除非 有極熟悉原告這兩套筆跡風格之人,分別以這兩種筆跡 風格描摹仿寫偽造系爭本票及另案40萬元本票。否則, 也不能排除是原告本人親自簽寫系爭本票及另案40萬元 本票,於簽寫時刻意筆速緩慢、筆劃僵滯抖動不自然, 以此技巧應付債權人之催討。然而,縱有上述疑點,但 依現有證據無法確認真相。基於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之 分配,須由被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7.結論:系爭本票所示發票人「王月嬌」之簽名及蓋章尚 不足認定是原告所為。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述系爭本票所示發票人 「王月嬌」之簽名及蓋章既不足認定是原告所為,則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成立,原告依上述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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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議筆跡(questioned writ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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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文件 │所在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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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5月17日150萬元本票 │108年度司執字第8784號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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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4月2日100萬元本票 │108年度司執字第8784號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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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年4月2日200萬元本票 │108年度司執字第8784號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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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參考筆跡(known writ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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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文件 │所在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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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9月12日庭寫筆跡(簽名20個)│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卷底證物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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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9月12日筆錄簽名 │108年度訴字第503號第1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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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8年3月25日陳報狀 │108年度訴字第503號第73至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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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8年2月14日民事異議之訴狀 │108年度訴字第503號第11至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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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民事聲請閱卷狀影本上已閱之簽名 │108年度司執字第8784號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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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8年2月14日民事聲請閱卷狀 │108年度司執字第8784號第53至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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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8年3月15日民事抗告狀(一) │108年度抗字第169號第3頁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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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8年2月1日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 │108年度聲字第52號第9至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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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8年2月25日民事抗告狀(一) │108年度聲字第52號第21至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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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年3月6日陳報狀 │108年度聲字第52號第35至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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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年3月6日陳報狀 │108年度聲字第52號第51至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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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8年2月25日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 │108年度救字第38號第4頁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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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8年3月15日民事抗告狀(一) │108年度抗字第137號第3頁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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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8年3月21日民事抗告狀(一) │108年度抗字第137號第5至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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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