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6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康蕙芬
被 告 康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康蕙芬於民國104年6月1日邀同被告康健文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於107年6月1 日到期清償,二造約定按訂約時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 38加計年利率百分之2.62計算,嗣後隨季定儲利率調整而調 整。今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季定儲利率為百分之1.08,依雙方 約定加計年利率百分之2.62後,原告得請求年利率百分之3. 7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 定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08年6月1日即未能依約 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積欠如聲 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3985元,及自108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 約定書2份、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資料、三信商銀放款牌告 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送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康蕙芬向原告借貸前 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而被告康健文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