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01號
原 告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厲生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柯厲生於民國86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 86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87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等 期間出國,不可能於86年1 月17日簽立押匯總質權書暨週轉 金貸款契約、86年10月14日及87年10月14日各簽立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借據,被告持上開無效之借據,作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 號、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05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抗辯事 證,詐騙法院並誣陷原告,故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05 號判決顯已違背法 令,足以推翻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他字第50號、102 年度事 聲字第22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628 號命原告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一)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 冬字第120605號執行命令。(二)廢棄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 他字第50號、102 年度事聲字第22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628 號民事裁定。(三)裁判被告負擔債權人依 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他字第50號、102 年度事聲字第2211號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628 號民事裁定的289 萬7, 208 元訴訟費用請求。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要旨可參)。三、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原告,必須係執行債務人,被告則為依執行名義 請求執行之執行債權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應限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另債 務人必須有異議原因,即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 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 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 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二)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0605號執行事件,係由臺北地 院執該院102 年度司他字第50號、102 年度事聲字第221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628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柯厲生為強制執行,請 求原告柯厲生給付訴訟費用289 萬7,208 元,其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列之債務人為原告柯厲生,並未列原告奕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奕維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且執行債權人 為臺北地院而非被告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0605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故被告並非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原告奕維公司亦非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則原告柯厲生、奕維公司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再參以原告起訴係主張原告柯厲生於86年1 月10日至同年 月19日、86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87年10月12日至同 年月16日等期間出國,不可能於86年1 月17日簽立押匯總 質權書暨週轉金貸款契約、86年10月14日及87年10月14日 各簽立1,000 萬元借據,被告持上開無效之借據,作為臺 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 上字第405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抗辯事證,詐騙法院並誣陷 原告,足認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05 號判決顯已違背法令,足以推翻 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他字第50號、102 年度事聲字第221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628 號命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定,原告自得拒絕履行等語,惟原告所主張者顯 係在爭執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405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非屬執行名義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實體事由,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原 因要件。從而,原告對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況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0605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2月31日以執行無結 果檢還債權憑證予債權人臺北地院而終結在案,有該執行 案卷可參。是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 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亦屬顯無理由。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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