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17號
TCDV,108,訴,3417,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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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芳祚 
被   告 李月芬(即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秋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秋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峯德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峯德公司)於民 國100 年9 月14日,邀同被繼承人林秋月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峯德公司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除另註明幣別者外 ,下同)7,000 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峯德 公司於105 年12月1 日向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辦理外幣融資借款,約定借款之期限、利率、繳息及償還 方式等均如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所載,峯德公司如到期未清 償,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計 年息2.5 %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遲延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 金。峯德公司隨後於106 年6 月8 日、106 年7 月20日、10 6 年9 月4 日、106 年9 月26日、106 年11月3 日,向原告 辦理5 筆線上申請開發如附表所示進口遠期信用狀之外幣借 款,開狀借款金額合計為美金118,196.4 元,經原告墊款合 計美金103,032.68元。詎峯德公司僅清償部分款項,自107 年1 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5 條第 1 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 期,峯德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 計峯德公司尚欠原告本金美金99,232.38 元(以原告假扣押 即107 年1 月8 日外匯中心收盤價匯率29.565計算,折合為 新臺幣2,933,80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墊款金額、求償金額、墊款日、到期日、利率、利息及 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秋月為前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林



秋月已於107 年5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 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304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林 秋月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同意以新臺幣付款,並同意以匯率29.565計算,請依法判決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保證書、外匯中心收盤價匯率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線上開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借款明細、 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304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 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峯德公司向原告 借款後,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繼承 人林秋月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於107 年5 月4 日死亡,被告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 則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秋月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 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秋月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
│編│ 墊 款 明 細 │ 墊 款 日 至 到 期 日 利 息 │利息 │ 違約金 │
│ ├──────┬─────┬─────┬─────┼──────┬───────┬────┬────┼───┬───────┼───────┬───────┤
│ │開狀日期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月│
│ ├──────┤ 開狀金額 │ 墊款金額 │ 求償金額 │ 墊款日 │ 到期日 │ 利 率 │墊款利息│利 率│ 起迄日 │內者,按遲延利│者,按遲延利率│
│號│信用狀編號 │ │ │ │ │ │ │ │ │ │率百分之十 │百分之二十 │
├─┼──────┼─────┼─────┼─────┼──────┼───────┼────┼────┼───┼───────┼───────┼───────┤
│1 │106年6月8日 │美金22,500│美金22,500│美金22,500│106年6月20日│107年1月13日 │4.550% │588.66 │9.30%│自107年1月14日│自107年1月14日│自107年7月14日│
│ │ │元 │元 │元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7年7月13│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日止 │ │
│ │F7AQ2/00051 │ │ │ │ │ │ │ │ │ │ │ │
│ │/0423 │ │ │ │ │ │ │ │ │ │ │ │
├─┼──────┼─────┼─────┼─────┼──────┼───────┼────┼────┼───┼───────┼───────┼───────┤
│2 │106年7月20日│美金28,374│美金13,210│美金9,409.│106年12月26 │107年1月31日 │4.550% │59.28 │9.30%│自107年2月1日 │自107年2月1日 │自107年8月1日 │
│ │ │元 │.28元 │98元 │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7 年7 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31日止 │ │
│ │F7AQ2/00059 │ │ │ │ │ │ │ │ │ │ │ │
│ │/5423 │ │ │ │ │ │ │ │ │ │ │ │
├─┼──────┼─────┼─────┼─────┼──────┼───────┼────┼────┼───┼───────┼───────┼───────┤
│3 │106年9月4日 │美金22,644│美金22,644│美金22,644│106年9月29日│107年3月27日 │4.550% │505.27 │9.30%│自107年3月28日│自107年3月28日│自107年9月25日│
│ │ │元 │元 │元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7 年9 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24日止 │ │
│ │F7AQ2/00073 │ │ │ │ │ │ │ │ │ │ │ │
│ │/1423 │ │ │ │ │ │ │ │ │ │ │ │
├─┼──────┼─────┼─────┼─────┼──────┼───────┼────┼────┼───┼───────┼───────┼───────┤
│4 │106年9月26日│美金28,818│美金28,818│美金28,818│106年10月23 │107年4月17日 │4.550% │632.27 │9.30%│自107年4月18日│自107年4月18日│自107年10月16 │
│ ├──────┤.4元 │.4元 │.4元 │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7年10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F7AQ2/00081 │ │ │ │ │ │ │ │ │ │15日止 │ │
│ │/1423 │ │ │ │ │ │ │ │ │ │ │ │
├─┼──────┼─────┼─────┼─────┼──────┼───────┼────┼────┼───┼───────┼───────┼───────┤




│5 │106年11月3日│美金15,860│美金15,860│美金15,860│106年11月20 │107年5月15日 │4.550% │347.96 │9.30%│自107年5月16日│自107年5月16日│自107年11月13 │
│ │ │元 │元 │元 │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7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12日止 │ │
│ │F7AQ2/00095 │ │ │ │ │ │ │ │ │ │ │ │
│ │/1423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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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欠本金(美金)│118,196.40│103,032.68│99,232.38 │ │2,13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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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墊款利息4.55%,以原告墊款日之通知美元利率依外幣授信利率6.8%減2.25%以上計收計算。 │
│註│2.遲延利息9.3%,以第一筆墊款到期日原告公告一般外匯授信利率6.8%加2.5%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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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峯德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