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27號
TCDV,108,訴,3327,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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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27號
原   告 謝世新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黃渝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從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中關於被告盜領 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9,000元部分, 經刑事判決無罪,原告遂撤回該部分之訴,先予敘明。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在監表明不願受提解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至105 年多次盜領原告於華南 商業銀行、石岡農會之存款合計476,000 元;於104 年4 月 18日某時盜取原告置放保險箱中之1 枚鑽戒;於105 年5 月 12日盜取原告保險箱中之現金53,000元及鑽戒1 枚、金戒指 2 枚。前開2 枚金戒指價值共8,000 元,前開2 枚鑽戒價值 共5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賠償或返還,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情。並聲明 :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 理由」。
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並於意見 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即 堪認屬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盜領存款、盜取實物之行為,均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合併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共592,000 元( 計算式:476000+53000+8000+55000=592000),即屬有據。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內起訴狀正本上 有被告於108 年8 月22日收受繕本之簽名,故原告附帶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 5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與依上開 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既認原告依上開 規定所為請求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其他法律關係無從 獲致對其更有利之結果,即毋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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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