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07號
原 告 程凱音
本件原告與被告真善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權利事件
,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
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
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
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而 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
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
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01777 建號地下層
持份1/45內無權侵占之施設機車停車位45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地下層)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然於本院到庭陳稱:「被告應在將上開01777 建
號所劃設之機車位取消,回復給我們使用(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是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陳報請求法院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陳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按所陳報之訴訟
標的價額扣除已繳1,000 元裁判費後補繳之。如無法查報或
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將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則應補繳1 萬6,335 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