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15號
TCDV,108,訴,2615,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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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15號
原   告 禹豐川 
被   告 林志霖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如下述(見本院卷第193 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簽訂3 期租賃契約,租期分別自105 年9 月12日起 至106 年9 月11日止、106 年9 月11日起至107 年9 月11日 止、107 年9 月12日起至108 年3 月11日止。於107 年2 月 17日,被告至原告教會,向原告出示名片,表示欲於系爭建 物經營「花蓮一品香」餐飲加盟生意。原告因被告前3 期租 賃期間均經營同類小吃店生意,誤信為真,而與被告再次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08 年3 月12日 起至109 年3 月11日止。簽約後,被告又主動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承租計畫與原告,掩蔽被告實欲於系爭建物經營神 壇之真實目的。詎被告之後竟將系爭建物交予訴外人陳美智 使用,供陳美智於系爭建物經營「崑崙山王母瑤池宮」,被 告顯係詐欺原告締約甚明。原告爰以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存 證號碼第29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租賃契約。 如認原告撤銷為無理由,被告以系爭建物設置崑崙山王母



池宮,亦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 、9 、10條之約定,經原告 以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存證號碼第32號、第37號、第38號、 第12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復於108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再當庭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從而,系爭租賃契約已失其效力,兩造間法律關係自應回歸 系爭租賃契約前1 份租賃契約(即租賃期間107 年9 月12日 起至108 年3 月11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前次租賃契約)約 定。以此計算,請求如下:
㈠五倍賠償金:依照前次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未即時 交還房屋,應給付原告5 倍之違約金。而每月租金為7,00 0 元,違約金即為每月35,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 賃契約原定租賃期間即108 年3 月12日至109 年3 月11日 之違約金,共計42萬元(計算式:每月35,000元×12個月 =420,000 元)。
㈡不當得利: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失效,被告持續占用系爭房 屋,自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租賃契約第 3 條每月租金9,000 元計算,自108 年3 月12日至109 年 3 月11日,共計108,000 元(計算式:每月9,000 元×12 個月=108,000 元)。
㈢以上共計528,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 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賠償原告5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貳、被告抗辯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未將被告需於系爭建物經營花 蓮一品香乙事列為特約事項,被告自無任何詐欺、違約之情 事。且被告於初始確係要開設花蓮一品香加盟店,惟嗣經加 盟業主評估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水利地,有隨時遭收回之風 險,主、客觀上無法做為開設加盟店使用,因此拒絕而作罷 。被告為避免系爭建物閒置,始與原告協商將家中之神明像 及相關物品、設備移放,兩造因之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 定書),被告據此陸續將神明像及相關物品、設備等移置系 爭建物。原告事後片面毀約,刻意不讓被告繼續使用,應無 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依據。又陳美智為被告 之同居人,具事實上夫妻關係,而被告為系爭建物承租人, 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得由陳美智為系爭房 屋之共同使用,並無轉租或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之情形 。另被告有以郵局現金袋給付原告租金,惟原告拒收,是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撤銷系爭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所 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 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 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 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 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 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前,就系爭建物業已先後簽立3 次 租賃契約,租期分別自105 年9 月12日起至106 年9 月11 日止、106 年9 月11日起至107 年9 月11日止、107 年9 月12日起至108 年3 月11日止,業據原告提出第1 次至第 3 次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 第224 頁、第21頁至第27頁)。而依原告自述,被告於前 開2 年半之租賃期間內,均係於系爭建物經營餐飲類生意 ,堪認被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確有於系爭建物持續 經營餐飲業之事實、能力及意願。又被告於108 年2 月14 日,即與英屬蓋曼群島商花蓮香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店 業務(專案合作)委託契約書(經營地點未載),業據被 告提出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則 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係蓄意欺瞞原告欲經 營花蓮一品香,實無任何意願經營該小吃店等語,已難認 有據。
㈢再者,倘若原告確係因信任被告欲以系爭建物經營花蓮一 品香,始同意租賃,衡諸常情,自應就此締約之重要事項 ,明定於系爭租賃契約中。然觀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7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租賃系爭建物 之用途限於餐飲業,更未具體約名限於經營花蓮一品香, 自難認對原告而言,被告是否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花蓮一品 香屬締約之重要事項。佐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被當做宮 廟使用,在坊間就會沒有人願意再承租或是購買,會覺得 恐懼,被告將系爭建物作為崑崙山王母瑤池宮,造成對我 不可逆之損害。被告明知我是基督教徒,也知道我反對放 任何其他宗教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堪 認對於原告而言,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 事實,應為「系爭建物不得作為崑崙山王母瑤池宮使用」 ,而非「系爭建物需用來經營花蓮一品香」。
㈣從而,被告租賃系爭建物之目的是否為經營花蓮一品香, 既非原告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則無論



被告就此部分陳述是否真實,原告均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 定主張撤銷其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聲請向 台中農田水利會函詢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是否為水利會用地 ,以佐證其確因此故無法於該址經營花蓮一品香乙節(見 本院卷第100 頁),即無調查必要,僅此敘明。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未 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 店屋 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 他人使用房/ 店屋。」(見本院卷第23頁)。查系爭建物 現單獨供崑崙山王母瑤池宮使用,並無其他店面或事業經 營,而崑崙山王母瑤池宮負責人為陳美智乙節,有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59頁、第9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第196 頁)。則 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建物提供陳美智用以經營崑 崙山王母瑤池宮,顯屬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以其他 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 店屋」之約定。至被告固抗辯陳 美智與被告為同居人,得為租賃物之共同使用,並聲請傳 喚陳美智到庭作證等語。然查被告既係將系爭建物交由陳 美智經營使用,有如前述,顯與允由同居人共居租賃房屋 之情節有別,無論被告與陳美智關係為何、是否同居該址 及是否向陳美智收取租金,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其聲請傳喚陳美智到庭做證, 亦無必要。
㈡被告復抗辯係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做為崑崙山王母瑤池 宮使用等語。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觀系爭約定書 內容記載:「有關乙方承租甲方台中市○○區○○路00 0 號房屋,室內放置之所有神明像(含座台等)及屋外 (屋前、後)乙方放置或裝設之任何設施、物品等,乙 方於本次租約屆期前,皆應完全拆除遷移無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僅表明被告於租約屆滿後 ,應將系爭建物內放置之神明像及屋外設施、物品等裝 設物品拆除,未提及原告同意被告將該屋供做宮廟使用 之意旨。而系爭約定書中雖提及「神明像」,然審酌一 般民間將神明擺置居處或店內供奉者,所在多有,核屬 自家之民間信仰行為,與對外以宮廟之名經營,並辦理 酬神廟會等儀式,相差甚鉅,更況一般住家均不喜鄰近 宮廟,被告亦自承明知原告篤信基督教(見本院卷第88



頁),自難認以原告同意被告於系爭房屋擺設神明像, 即遽認係同意被告開設宮廟。更況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 LINE通訊對話紀錄,被告於簽訂系爭約定書後之108 年 4 月2 日,尚向原告主張:「那個不是神壇是我自己的 家神」(見本院卷第95頁),更徵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 時,被告顯未告知欲設立崑崙山王母瑤池宮甚明。從而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簽訂系爭約定書時,崑崙山 王母瑤池宮現有之招牌、擺置等均已存在,則被告以系 爭約定書中有提及神明像及裝設物品等詞彙,執詞主張 原告即係同意被告於系爭建物設立崑崙山王母瑤池宮, 自非可採。
⒉被告就原告同意在系爭建物設置崑崙山王母瑤池宮之有 利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 明,自難認其抗辯可採。準此,被告係擅自將系爭建物 提供陳美智經營崑崙山王母瑤池宮,而違反系爭租約第 8 條規定,應可認定。
㈢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 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原則上 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租賃關係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829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因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 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依民法 債編租賃規定,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僅在出租 人未能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 人始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租賃為繼續性 契約,於出租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時,其法律上之效果, 本諸繼續性契約之特色,應認承租人係行使終止權,而非 解除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 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 收回房/ 店屋,……。」(見本院卷第25頁),固約定於 兩造違約時,他造均得行使意定解約權。惟系爭租賃契約 性質上為繼續性契約,且系爭租賃契約訂定後,原告已依 約交付系爭建物與被告使用,而履行系爭租賃契約。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於本院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違由,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14條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88頁) ,亦僅生終止契約而向將來失效之效力。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既經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㈤至原告主張前以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存證號碼第32號、第 37號、第38號、第12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語 。惟觀前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 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原告所執解 除契約(應僅生終止契約之效果,有如前述)之原因,係 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房/ 店屋不得供非法使 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見本院卷第23頁)、 第9 條:「房/ 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 )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 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 店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將系爭建物供作宮廟使用,尚 難認係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復未經原告舉證證明有 何損害原有建築之情形,自難認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 、第9 條約定。是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契 約,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 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交還 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 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契約之明確文字,該條僅於契約 文字明示之「租期屆滿」即租約於109 年3 月11日到期, 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建物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至於 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並不在規定範圍內。從而,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2萬元,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3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建物租金為 每月9,000 元,而自租賃期間開始即108 年3 月12日起, 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即108 年10月28日止,共計7 月又17 日,被告均未繳付原告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此 部分積欠之租金應為68,100元【計算式:(每月9,000 元 ×7 月)+(每月9,000 元×17/30 )=68,100元】。又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及其下之手寫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3頁),被告係沿用舊租約之押租金18,000元,供 作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保證金。則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 被告所繳交之上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並應依民 法第322 條規定抵充被告之債務。故依上開所述,被告此 部分欠租應先由其所交付之押租金18,000元抵充,則經抵 充後,該押租金仍餘50,100元。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租賃 契約經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終止後,即向後失其效力, 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即無法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相當於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本院審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見本院卷第21 頁),被告係以每月9,000 元租金之代價,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本件以每月9,000 元之數 額,計算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妥適。又被告 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即108 年10月29日起繼續占用系爭建 物,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 年1 月13日止,共計2 月又15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費用22,500元【計算式:(每月9,000 元×2 月 )+(每月9,000 元×15/30 )=22,500元】。至原告請 求被告亦應給付自109 年1 月14日起至109 年3 月11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後, 是否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尚屬未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費用共計72,600元(計算式:50,100元+22,500元=72 ,600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及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72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1日(見本 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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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花蓮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