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37號
TCDV,108,訴,2437,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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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廖晉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4日起 至108年9月4日止,按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4%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08年9月23 日當庭就利息計算之期間變更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日各向伊借款500萬元、32萬元 ,借款期間分別自106年9月4日起至126年9月4日止;106年9 月7日起至126年9月7日止,兩造並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及 消費性貸款契約。被告另於106年9月15日向伊申辦鈦金信用 卡,兩造復簽訂信用卡契約,被告於開卡後陸續消費,惟自 108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嗣被告於108年7月26日經台灣票 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上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11 條第1項、消費性貸款契約第11條第2項、信用卡契約第23條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上開借款各積欠500萬元、29萬4, 833元,6萬1,5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 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個人購屋貸 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被告貸款繳款明細資料表、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徵信核定表 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31頁至第41 頁、第45頁至第65頁、第89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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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算期間│(年息)% │ │




├──┼───────┼───┼─────┼────────────┤
│1 │500萬元 │108年6│1.44 │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
│ │ │月4日 │ │止,按週年利率1.74%計算 │
│ │ │起至10│ │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5日 │
│ │ │8年9月│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 │3日止 │ │以內部分按左列借款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左列借款利率20%,最高連 │
│ │ │ │ │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 │
│ │ │ │ │。 │
├──┼───────┼───┼─────┼────────────┤
│2 │294,833元 │自108 │1.74 │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
│ │ │年7月7│ │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
│ │ │日起至│ │左列借款利率10%,逾期超 │
│ │ │清償日│ │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借款 │
│ │ │止 │ │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 │
│ │ │ │ │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 │
├──┼───────┼───┼─────┼────────────┤
│ │61,584元 │108年8│15 │無。 │
│ 3 │ │月2日 │ │ │
│ │ │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
│合計│5,356,417元 │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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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