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81號
TCDV,108,訴,2381,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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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王燕琳 
被   告 江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兩造為某交換操作股票期貨心得之LINE群組成員。民國107 年5 月25日,被告表示其因代操海外期貨觸法,需繳納罰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同日匯款 10萬元至被告帳戶。因被告稱其經營雞腳店收入有限,財產 均遭查封,並一再保證會還錢,原告復於107 年6 月12日匯 款448,900 元(即美金1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而將該 款項借給被告操作期貨以償還刑事罰金。嗣於107 年6 月13 日,因被告又稱其雞腳店缺貨款等語,原告遂再匯款10萬元 至被告帳戶。兩造就上開借款係以整數65萬元計算,且被告 曾承諾還款65萬元。然原告嗣後催討還款時,被告卻避不見 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原告固於107 年5 月25日、6 月13日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 戶,然該等款項並非借款,乃原告委託被告投資期貨之款項 。又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匯款448,900 元,則非匯入被告 帳戶,被告並未收受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25日、6 月13日各匯款10萬元至被 告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另主張該20萬元乃借款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20萬元乃原告委託被告投資 期貨之款項等語。經查:
(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被告於107 年5 月25日向 原告表示其報單報個股卡期貨交易法、銀行法,被罰30萬 元,帳戶都不能用,已走投無路、無法睡覺等語後,原告 即回稱:我先10萬……,我要不是都輸光了,我可以借你 更多,抱歉。……現在要穩就是要做你穩的,用五個月至 少賺回你的罰金等語(見本院卷二對話紀錄第1 至4 頁) 。被告嗣於107 年6 月7 日向原告表示:您上次幫我的我 拿去還高利貸等語(見本院卷二對話紀錄第10頁)。原告 復於107 年6 月12日表示:明天先匯10萬元給給你……。 若明天再匯10萬,(共20萬元)穩定以後再結,不用急著 還等語,被告則回稱:好,我盡快等語。且原告於107 年 6 月13日匯款10萬元給被告後,即傳送匯款憑證照片,被 告隨即回覆:謝謝姐等語(見本院卷二對話紀錄第21、23 、25頁)。
(二)綜觀原告於上開對話中表示其可以借更多給被告、不用急 著還,以及被告回稱其將款項拿去償還高利貸、會盡快還 款等語;再佐以被告嗣於107 年6 月21日向原告提議:說 好50% 跟20(按應係指上開20萬元匯款)我去打工或簽票 給妳看你怎樣恰當,我真的扶不起的阿斗等語(見本院卷 二對話紀錄第32頁),足認兩造就107 年5 月25日、6 月 13日各10萬元之匯款款項,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屬借 款甚明。被告辯稱:該20萬元乃投資期貨之款項等語,與 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107 年6 月12日匯款448,900 元(即美金15 ,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亦屬借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未收受該款項等語。按所謂消費借貸,係指當 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此部 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互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星展銀行部分交易明細及原 告所述可知,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先於星展銀行開戶,再將 448,900 元匯款至BLACK WELL GOLBAL INVESTMENTS LIMI TED 帳戶入金,由被告代原告進行期貨買賣交易,一開始 虧損上限約定為30% ,嗣被告要求將虧損上限調整為40 % ,原告亦有同意,且若虧損則全部由原告負擔,如有獲利 即平分利潤(見本院卷二對話紀錄第6 至7 、9 、16至 21、26至28、37頁、第77、78頁星展銀行交易明細;本院 卷一第56頁)。由上可見,原告並非將該筆款項交付給被 告,而係匯入上開國外帳戶內,且約定由被告以該資金進 行期貨買賣交易,虧損在40% 內由原告負擔,若有獲利則 由兩造平分。足認兩造間約定之真意,乃由原告出資、被 告操盤,合作投資期貨而共享獲利,而非原告所主張其係 單純借款給被告投資。是以,兩造間就該筆款項並無消費 借貸之合意,堪可認定。
(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承諾還款,且表示為借款等語。然 查:
1.被告固曾於107 年6 月21日向原告提議:說好50% 跟20我 去打工或簽票給妳看你怎樣恰當,我真的扶不起的阿斗等 語(見本院卷二對話紀錄第32頁)。惟參以原告自陳40% 以內之虧損係由其自行負擔乙節,難認被告於該對話中所 謂50% 係指由被告負擔50% 之虧損。再由被告於該次對話 中表示:阿姐把錢領回去吧,剩下的留著;阿姐你的原本 匯款資料給我我幫你打款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對話紀錄 第32至33頁),可知當時資金尚未全數虧空。是以,要無 從以此遽認被告斯時已承諾償還原告全部之出資。再者, 觀諸原告嗣對被告表示:你覺得救的回來嗎?15000 (按 應為美金)怎麼只剩6389?思索一下要怎麼想辦法等語, 經被告回覆其將店休一星期全心做單操作期貨後,原告即 表示:準備好了再下手,不要急,你可以有很長的時間等 節(見本院卷二對話紀錄第34至36頁),可見原告於虧損 達上限40% 後,另有同意被告繼續以該筆資金進行期貨交 易。然而,兩造就超過原約定虧損上限後之交易,究竟有 無、如何約定分擔後續虧損,則無相關證據可佐。 2.參以原告嗣於107 年6 月28日對被告稱:還撐得住嗎?我 是不是要跟你說,65萬你可能要用一輩子來還我了……是 怎麼了呢。……不是說不要急,三天後再全心……。我不 是要壓在你身上,是要讓你以後若成功發跡了,不要忘了 我,加倍奉還……等語後,被告雖回應:我先工作,一直



想贏回來,人情壓力太大了,「我會還你的」……。我有 塊地,目前法院查封我爸設定住而已,姐我不會跑。…… 「姐還有機會當作借我」。……我會努力的,你等我等語 (見本院卷二對話紀錄第37至40頁)。然而,依原告所提 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至107 年7 月31日仍有進行期貨買賣 交易(見本院卷二第78頁),足認107 年6 月28日對話當 時仍有剩餘資金。而被告雖表示「我會還你的」、「還有 機會當作借我」等語,而獲得原告同意繼續進行交易,然 其並未具體表示其將償還多少金額,亦未表明係以多少金 額轉作借款。是以,尚難認兩造有約定將原告出資448,90 0 元全數轉作原告對被告之借款,且被告承諾償還。(三)綜上,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6 月12日匯款448,900 元(即 美金15,000元)亦屬借款乙節,要難採信。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8 條所謂貸 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 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原告107 年5 月25日、6 月13日共匯款20萬元部 分,兩造間乃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兩造 就該等借款定有期限,自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又原告自 107 年8 月6 日起,多次於LINE中請求被告償還(見本院卷 二對話紀錄第42頁),迄今已逾1 個月以上。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2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見司促卷第43頁)翌日即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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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