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93號
TCDV,108,訴,2293,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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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   告 游枝福 
被   告 游大城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胡玉龍 
      高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網圍籬面積○點一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皮倉庫(含空地)及後段水溝面積五一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如地籍圖謄本之黃色部分, 面積約6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00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與原告另所有同段 212地號之相鄰處,搭蓋高牆及鐵皮圍籬等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父親與被告父 親係堂兄弟,原告於父親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經地政人員 告知始知系爭高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系爭地上物鐵皮圍 籬係被告蓋的,鐵絲網亦應如是,另被告雖然主張占用原告 土地部分,是因為地籍圖重測界址南移所造成的,但原告否 認,被告是將原來的水溝填塞後,又再往牆外再建一個水溝



,所以被告有明知占用原告土地的情形。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游秋德所有之土地,因該地 號土地有溝渠貫穿,不利土地之使用,於94年7、8月間,游 秋德遂與被告達成協議,將該地號溝渠以南土地出售予被告 ,於94年10月間,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 )測量人員測量後,將溝渠以南之位置分割為重測前同段 233 -53、233-54地號土地,並出售予被告,經97年11月地 籍圖重測,上開地號始變更為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而重測後之212地號土地於105年間始再 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原係位於上開被告所有2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由原告之父游秋德與被告於94年10 月6日時,共同委託林崑鐘地政士以圖面分割為由,向雅潭 地政以買賣範圍之水溝為界申請土地複丈施測,經雙方會同 後,並在水溝邊釘有編號8、9、10等3支鋼釘,作為土地分 割及雙方買賣之界線,10多年來雙方就買賣範圍及土地使用 並無任何爭議或糾紛,故本件應係97年地籍圖重測時,界址 南移而變成被告無權占有,被告願以高於市價之每坪5萬元 價格,買受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及重測後同段214地號原告 名下之共有土地部分,或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相 同面積移轉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之方式,與原 告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256頁), 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對雅潭地政於108年9月26日及108年12月9日函覆本院,所提 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相關先前測量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該拆屋還地,被告則主張是 依照先前分割的結果所建築,越界的原因係地籍圖重測界址 南移所造成,何者主張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占用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本件應審究者為前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原告主張被告 應該拆屋還地,被告則主張是依照先前分割的結果所建築, 越界的原因係地籍圖重測界址南移所造成,何者主張為可採 ?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51.67平方公尺)所示位置,現為被告所搭建之 鐵網圍籬、鐵皮倉庫等地上物所占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 計51.77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 足稽,且有本院囑託雅潭地政測繪及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可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中部分為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所 占用乙節,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前揭 說明,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㈢被告提出被證1之土地異動索引、被證4之94年10月17日之雅 潭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9、103頁),核 與本院函詢雅潭地政所提供之土地複丈申請書2份、土地複 丈成果圖1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209-231頁 )相符。被告雖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的原因係地籍圖重測界 址南移所致。經查:
⒈觀諸上開雅潭地政函覆本院有關94年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 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及土地複丈成果通知書可知,重測前之 233-41地號土地,於94年間分割為重測前233-41、233-53、 233-54地號,面積則分別為1221、73、206平方公尺,經比 對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知,233-53、233-54地號重測後 變更為潭子區東寶六段192、190地號,面積分別為79.38、 207.0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相較於土地重 測前尚多出6.38及1.05平方公尺,是被告指稱因土地重測造 成界址南移,使系爭地上物嗣後落入系爭土地云云,既為原 告所否認,亦與被告重測後土地面積有所增加之情不符,則 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⒉被告雖主張其與原告父親曾約定以溝渠為土地界線,其依照 該界線興建系爭地上物,係屬有權占用云云。惟原告否認上



情,並稱被告係將原來水溝填塞後,又再往牆外再建一個水 溝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核與勘驗現場照片顯示,被 告之系爭地上物,僅面臨系爭土地之處,係外推之一樓鐵皮 房屋,其餘鐵皮房屋則為複數樓層之情相符,是被告就系爭 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鐵網圍籬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鐵皮倉庫(含空地)及後段水溝面積51.67平方公尺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既未證明確有經原告前手,或經原告之同 意所占用,自難認被告確係有權占有。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 告拆除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部分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核與所得心證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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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