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朝清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朝涼、賴朝中間調整租金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781,920元(併見本院卷附第63至65頁即本院108年5月29日108
年度補字第905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