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廠房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66號
TCDV,108,訴,2066,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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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6號
原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民  
被   告 蘇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廠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七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自附表各期別遲延利息起算日欄內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參萬元、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零參元、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銘煌,其後由許茂新代理,有科技 部民國108年5月27日科部人字第1080032374B號函(見本院 卷第89頁)可憑,並經許茂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77頁),又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更名為科技部中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已聲明更正,且原



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原為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 司,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表示,因分公司權利都歸屬於總公司,並變更被告為易宏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易宏公司),被告法定代理 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故原告上開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 間簽立租賃契約,因欠租等而終止租約,原聲明為:「㈠被 告易宏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遷讓交還予原告,並自108年2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之日止,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63,110元予原告,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4, 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因系爭廠房已於108 年10月18日點交予原告,原告遂於108年11月26日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 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63,110 元予原告,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4,9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6,403元,及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1頁),又於108 年12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再追加第㈣項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8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0頁), 並於108年12月26日將第㈡項聲明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利息部分,以最後被告易宏公司送達繕本生效日,即108 年7月8日翌日起開始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97、198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以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易宏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雙方於106年12月20日 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民國107年



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55,343元,並 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共為163,110元,依約須於租期前一 月15日前支付,系爭廠房之水電費及公共水電費均由被告易 宏公司負擔。另被告蘇睿騏於簽約時,為被告易宏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在系爭契約內簽名表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規定,如乙方即被告(下 同)遲延繳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者,甲方即原告(下同)得 隨時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收回廠房。因被告易宏公司自107 年6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公用水費及逾期違約金等費用,經 原告於107年6月26日向被告易宏公司催告給付,惟被告仍未 支付,原告乃於107年9月21日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自107 年10月1日終止。又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因被告易宏公司均 未依照系爭契約第17條回復原狀及搬遷,無權占用系爭廠房 ,遲至108年10月17日始點交及搬遷完成,由原告交予其他 廠商進駐承租,故被告依照系爭契約尚積欠原告: ⒈被告易宏公司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無權占 用系爭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63,110元。 ⒉被告易宏公司積欠原告租金、公用水費、違約金,扣抵租賃 保證金455,673元後,尚欠原告共934,933元,其明細如下: ⑴被告易宏公司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積欠租金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抵被告易宏公司溢繳逾期罰金 7,769(含稅),扣除稅額為7,399元,共為1,297,111元【 計算式:{(155,343×7)+(155,343-7,399)}×1.05 =1,297,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297,111元】 。
⑵被告易宏公司積欠108年1月水費、107年5月至8月份公用水 費共1,383元【計算式:351+382+542+108=1,383】。 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 及應繳之水、電費者,應按左列規定繳付違約金:一、逾期 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應繳納總額加收百分之二違約金。二 、逾期一個月未滿兩個月者,按應繳納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 約金。三、逾期兩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應繳納總額加收百 分之十違約金。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納總額加收 百分之十五違約金。」。被告易宏公司自107年6月起即未繳 納租金及公用水費,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易宏公司前所積 欠之租金、水費按繳納總額加收百分之15之違約金,共92, 112元【計算式:(155,343×3+147,944+108)×0.15= 92,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被告易宏公司上開積欠租金、公用水費、違約金,扣 抵被告易宏公司之租賃保證金455,673元後,尚欠共934,933



元【計算式:1,297,111+1,383+92,112-455,673=934, 933】。
⒊被告易宏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將系爭廠房點交予原告後, 原告發現尚有二處隔間等室內裝潢尚未拆除等缺失,改善費 用共96,403元。
⒋被告易宏公司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欠繳公用 水費551元(含稅)、107年9月至108年10月18日公用水費逾 期罰金22元,及計算至108年10月17日電費5,395元(含稅) ,上開積欠金額共5,968元。
⒌被告蘇睿騏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易宏公司 就上開1至4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163,11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4,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403元,及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8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書狀,被告易宏公司以:針對原告 所請求金額之部分沒有意見,但針對遷讓系爭廠房之期日有 所爭執,被告易宏公司已於108年7月31日時,欲交還系爭廠 房鑰匙予原告,復於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拋棄 系爭廠房之占有,惟原告均拒絕受領。另系爭契約簽訂時, 並未拍攝照片等語置辯。被告蘇睿騏則以:其確曾擔任被告 易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及於系爭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均無 意見,惟自106年之後,其沒有再經手被告易宏公司之業務 ,對於被告易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惠民所提民事答辯狀均 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書、原告於107年6月26日、7月25日之關於租金、公用水 費逾期未繳催告函、107年9月21日終止租約函文、水費繳款 憑證、點交時改善費用之繳款聯單及費用明細表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41至44、47至57、205至269頁),經核與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均相符合,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金額,除實際 遷讓系爭廠房日期以外部分並無爭執而視同自認。依前揭規 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易宏公司迄108年10月18日,始依約完成系爭 廠房之點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租約終止起至108年10月 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易宏公司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易宏公司無權 占有系爭廠房之期間為何?以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租 約終止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每月163,110元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民法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返還租賃物,須有交付、移轉占 有之行為,且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須於債權人遲延 後,始得拋棄其占有,民法第2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姑 不論上訴人有無交付、移轉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其迄未將 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等拆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顯未依債 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前段之規定,應不生 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即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已 拋棄系爭建物之權利及占有,縱兼有拋棄系爭土地占有之意 思,依上說明,亦不得據以謂其已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 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或終止後,須有合法交付及移轉占有租賃 物予出租人之行為,始得謂已履行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若僅消極拋棄對於租賃物之占有,尚難謂已符合返還租賃 物之義務。
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依本約租賃期間或經終止時,乙 方應將本約廠房回復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乙方依前項規定 交還本約廠房時,應負責將其清掃乾淨,費用由乙方負擔。 」(見本院卷第42頁),準此,被告易宏公司依約於返還系 爭房屋時,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易宏公司雖辯稱已於 108年7月31日欲交還系爭廠房鑰匙予原告,復於108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中,當庭拋棄系爭廠房之占有,均為原告拒絕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而依原告108年9月19日所提出系 爭廠房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7-161頁),可知被告易宏 公司雖已將系爭廠房大部分清空,惟仍有以簡易之薄木板與 玻璃施作隔間,隔間並未拆除等情,並為被告易宏公司於 108年9月26日民事答辯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 被告易宏公司於斯時既尚未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自難認已 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亦無受領之義務,亦無受領遲延 可言,故被告易宏公司縱於108年8月29日當庭向原告表示拋 棄占有,亦核與民法第241條規定要件不合,尚難認其已自 當日起即已免除返還系爭廠房之義務,亦無從認其已無占有 之事實。是以,被告易宏公司既遲至108年10月18日始將系 爭廠房點交予原告,由原告交予其他廠商進駐承租,則原告 請求被告易宏公司每月給付163,11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終止之翌日起至系爭廠房點交之前一日即108年10 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原告向被告蘇睿騏請求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 有明文。又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 ,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 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乙方應絕對履行本約各條款 應盡義務,如有違反本約各條款時,連帶保證人應與乙方負 連帶履行責任,並同意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 權」、第18條約定:「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後,乙方 遲延未依本約規定將本約廠房交還甲方時……並應賠償甲方 因此所蒙受之損失」。依上開契約約定,系爭契約之終止, 既因被告易宏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所致,則被告易宏公司 所積欠水電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論係於系爭契約 終止時,或點交前後所產生,解釋上應屬上開約定第18條「 甲方因此所蒙受之損失」,而為被告蘇睿騏連帶保證系爭契 約履行之範圍所涵攝,被告蘇睿騏自應就系爭契約終止後所 衍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欠繳費用、違約金,與回復原 狀等損害,均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與被告蘇睿騏是否仍經手 被告易宏公司之業務無關。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定。
⒈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按月給 付163,110元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㈠所示部分),核屬有 確定期限(即前一月每月15日前)之給付,於各月屆期未給 付時,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 各期別遲延利息起算日欄內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⒉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108年6月26日送達於被告蘇睿騏之受僱 人;108年6月28日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易宏公司,依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1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於108 年6月26、7月8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見 本院第99、105頁),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給付之上揭 已屆期之租金及不當得利(108年6月至108年1月31日止)、 水費、公用水費、違約金總額合計934,933元(即原告訴之 聲明㈡所示部分),原告請求統一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 告易宏公司生效之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403元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㈢所示部 分),被告易宏公司係於108年10月18日始將系爭廠房點交 予原告,遲未改善缺失,故原告以108年11月18日中建字第 108 0025332號催告函作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85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68元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㈣所示部 分),經查,原告係於108年12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陳報狀追加上開聲明(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並於 108年12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上開書狀繕本已寄送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被告至遲如於108年12 月26日依本院通知合法到庭時,即可收受原告之催告,故本 院認上開聲明之利息應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8年 12月27日起算始為妥當,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請求給付遲 延利息自108年12月5日至108年12月26日為止部分),於法 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及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 之金額,與其經駁回僅部分之利息,其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 係,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
┌─────┬──────┬───────┐
│各 期 別│應給付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
├─────┼──────┼───────┤
│108年2月 │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16日 │
├─────┼──────┼───────┤
│108年3月 │108年2月15日│108年2月16日 │
├─────┼──────┼───────┤
│108年4月 │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16日 │
├─────┼──────┼───────┤
│108年5月 │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16日 │
├─────┼──────┼───────┤
│108年6月 │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16日 │
├─────┼──────┼───────┤
│108年7月 │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日 │




├─────┼──────┼───────┤
│108年8月 │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6日 │
├─────┼──────┼───────┤
│108年9月 │108年8月15日│108年8月16日 │
├─────┼──────┼───────┤
│108年10月 │108年9月15日│108年9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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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