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36號
TCDV,108,訴,2036,2020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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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葉筍  

訴訟代理人 林敬軒 
被   告 劉建霆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傅嘉琦 

      劉裕騰 

被   告 胡廣泰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嘉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由被告丁○○、甲○○間,或被告丁○○、乙○○、戊○○間,或被告甲○○、丙○○間,各自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又被告應連帶負擔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部分,如原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乙○○、戊○○等3人(下稱被告丁○○等3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丁○○(民國00年0月○日出生,行為時尚未滿20歲) 、甲○○(89年2月0日出生,行為時尚未滿20歲)、訴外 人林裕哲(行為時尚未滿20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共同以故意之意思,先由該集 團某不詳姓名成員假借檢察官名義自106年5月14日起,撥 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之身分證遭冒用而涉嫌詐欺案件 ,需監管原告帳戶,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再由被 告甲○○將工作機及交通費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丁○ ○再將工作機及交通費交付林裕哲林裕哲乃依電話指示 於106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000巷 00號,向原告收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之金融卡各1張;又於翌日即106年5月17日某時,由該詐 騙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員亦前往台中市大甲區光明路同上地 點,向原告收取台中市大甲區農會(下稱大甲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 甲郵局(下稱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各1張。
2、嗣原告所有上揭大甲農會帳戶於106年5月25日經該詐騙集 團某不詳姓名成員轉帳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存入原告所 有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原告所有上揭台灣銀行帳戶分別於 106年5月17日轉帳600000元存入原告所有上揭大甲郵局帳 戶,於106年5月22日轉帳700000元存入原告所有上揭彰化 銀行帳戶;原告所有上揭兆豐銀行帳戶於106年5月22日轉 帳100萬元存入原告所有上揭大甲郵局帳戶;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亦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提領原告所 有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202萬8545元;自106年5月17



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提領原告所有上揭大甲郵局帳戶內 款項165萬6015元;於106年5月16日提領原告所有上揭兆 豐銀行帳戶內款項85020元;於106年5月31日提領原告所 有上揭大甲農會帳戶內款項10000元,合計盜領377萬9580 元,此有各該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及計算總表可證。又 該詐騙集團提領原告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每筆跨行提 領款項手續費5元,此等手續費雖非該詐騙集團取得,亦 為原告之損失,乃一併請求。
3、被告丁○○上揭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97號宣示筆錄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被告甲○○上揭行為,亦 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713號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 施予感化教育處分。又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係藉由 成員撥打電話對原告佯騙後,再指揮被告甲○○將工作機 及交通費交付被告丁○○,被告丁○○再指派林裕哲向原 告取得上揭兆豐銀行及彰化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而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調字第1204號裁定雖認 為原告所有大甲農會、台灣銀行及大甲郵局等金融卡(含 密碼)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丁○○、甲○○所為,惟 該3帳戶金融卡遭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取走後,確有利 用該等金融卡分別轉帳至原告所有彰化銀行,或由原告所 有兆豐銀行轉帳至大甲郵局帳戶,再陸續提領各該帳戶款 項之情事,故本件詐騙集團係以集團不同成員前往取走財 物,以組織性、縝密分工方式遂行犯罪,此等行為模式係 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 產之目的,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65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丁○○、甲○○應就 原告所受377萬9580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但因原告事後已自林裕哲取得150000元之賠償 金,故原告僅請求被告丁○○、甲○○連帶賠償362萬 9580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0000000)。另被告丁 ○○為90年1月出生、被告甲○○為89年2月出生,於106 年5月16日詐騙原告時均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被告戊○○、乙○○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戊○○、乙○○、丙○○等3人亦應 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萬95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甲○○既參與上揭詐騙集團,即使未獲得利益,依民 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
2、原告對彰化銀行大甲分行108年10月16日彰甲字第1080000 056號函(下稱大甲彰化銀行108年10月16日函)無意見。 3、原告對大甲區農會108年10月21日甲農信字第1080050427 號函(下稱大甲農會108年10月21日函)無意見,該函覆資 料中於106年5月25日轉帳金額350000元是定存解約後提款 轉帳,該定存解約及提款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均係原告親 自辦理,因當時詐騙集團說檢察官要監管帳戶,原告才會 去辦理。
4、原告對台灣銀行大甲分行108年10月21日大甲營字第10800 041631號函(下稱大甲台灣銀行108年10月21日函)亦無意 見,於106年5月17日提款600000元後再辦理匯款,又於 106年5月22日提款700000元後再辦理匯款,均是原告親自 辦理。
5、原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10月24日中 管字第1081801782號函(下稱臺中郵局108年10月24日函) 無意見,這是車手要求原告辦理匯款。
6、原告對兆豐銀行108年10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818 6號函(下稱兆豐銀行108年10月24日函)無意見,這是車手 要求原告辦理匯款,因車手欲誤導警方辦案。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丙○○(下稱被告甲○○等2人)部分: 1、被告甲○○承認確有參與原告主張之詐騙集團,但原告主 張交付金融卡,非被告甲○○前往收取,而原告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之轉帳及提領款項,亦非被告甲○○經手,因被 告甲○○並非車手,而係車手之上手,負責介紹車手頭及 車手,車手提領之款項並非交付被告甲○○,被告甲○○ 不曾與被害人聯絡,亦不知被害人款項交付何人,且被告 甲○○參與該詐騙集團幾乎未獲得利益。
2、被告甲○○等2人對於大甲彰化銀行108年10月16日函、大 甲農會108年10月21日函、大甲台灣銀行108年10月21日函 、臺中郵局108年10月24日函及兆豐銀行108年10月24日函 ,均無意見。
3、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戊○○、乙○○(下稱被告丁○○等3人)部



分:
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甲○○、訴外人林裕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先由該集團某不詳姓名 成員假借檢察官名義自106年5月14日起,撥打電話予原告 ,佯稱原告之身分證遭冒用而涉嫌詐欺案件,需監管原告 帳戶,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再由被告甲○○將工 作機及交通費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丁○○再將工作機 及交通費交付林裕哲林裕哲乃依電話指示於106年5月16 日下午3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向原告 收取兆豐銀行及彰化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各1張。 (二)被告丁○○上揭行為,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少護字第 197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被 告甲○○上揭行為,亦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713 號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處分,均經確定。 (三)原告就上揭遭詐騙事件已與林裕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受 領該筆款項無誤,而依桃園地院107年度少護字第397號宣 示筆錄記載,林裕哲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連帶給付原告 150000元,而原告同意於收受上揭150000元款項時,對林 裕哲及其法定代理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四)兩造對於大甲彰化銀行108年10月16日函、大甲農會108年 10月21日函、大甲台灣銀行108年10月21日函、臺中郵局 108年10月24日函及兆豐銀行108年10月24日函等函覆內容 ,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所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亦於 106年5月17日某時,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向原告收取大甲農會、台灣銀行及大甲郵局等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各1張,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362萬 9580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設 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且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 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 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7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 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 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 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丁○○、戊○○、乙○○ 、甲○○、丙○○等5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原告既主張 對被告5人具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應 就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即「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甲○○、訴外人林裕哲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該集團某不詳 姓名成員假借檢察官名義自106年5月14日起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稱原告之身分證遭冒用而涉嫌詐欺案件,需監管原 告帳戶,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再由被告甲○○將 工作機及交通費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丁○○再將工作 機及交通費交付林裕哲林裕哲乃依電話指示於106年5月 16日下午3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向原告 收取兆豐銀行及彰化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各1張, 並自同日起陸續自上揭兆豐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分別提 領原告所有款項124萬730元、978816元,合計221萬9546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兆豐銀行及彰化銀行等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為證,亦為桃園地院107年度少護字第197號宣示 筆錄補充理由書所認定(參見本院卷第22、41~46、49頁) ,此為被告甲○○等2人一致不爭執,而被告丁○○等3人 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丁○○等3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丁○○、甲○○所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亦 於106年5月17日某時,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向原告收取大甲農會、台灣銀行及大甲郵局等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各1張,並自106年5月17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 提領原告所有上揭大甲郵局帳戶內款項165萬6015元;於 106年5月31日提領原告所有上揭大甲農會帳戶款項10000 元各情,無非係以上揭大甲農會帳戶於106年5月25日經該 詐騙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員轉帳350000元存入上揭彰化銀行 帳戶;上揭台灣銀行帳戶分別於106年5月17日轉帳600000 元存入上揭大甲郵局帳戶,於106年5月22日轉帳700000元 存入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上揭兆豐銀行帳戶於106年5月22 日轉帳100萬元存入上揭大甲郵局帳戶云云(參見起訴狀記 載,本院卷第13頁)。已為被告甲○○等2人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然原告於106年6月2日下午在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已自承:「我於106年5 月25日將農會帳戶匯款350000元進去彰銀帳戶,於106年5 月17日將台銀帳戶匯款600000元進去郵局帳戶,於106年5 月22日將台銀帳戶匯款700000元進去彰銀帳戶,於106年5 月22日將兆豐商銀帳戶匯款100萬元進去郵局帳戶。」等 語(參見桃園地院107年度少護字第197號影卷第22頁),核 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所有上揭5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前揭



各筆匯款或轉帳資料後,並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提示上開調取資料命原告表示意見時,原告亦自承 :「原告對大甲彰化銀行108年10月16日函無意見。對大 甲農會108年10月21日函無意見,該函覆資料中於106年5 月25日轉帳金額350000元是定存解約後提款轉帳,該定存 解約及提款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均係原告親自辦理,因當 時詐騙集團說檢察官要監管帳戶,原告才會去辦理。對大 甲台灣銀行108年10月21日函亦無意見,於106年5月17日 提款600000元後再辦理匯款,於106年5月22日提款700000 元後再辦理匯款,均是原告親自辦理。對臺中郵局108年 10月24日函無意見,這是車手要求原告辦理匯款。對兆豐 銀行108年10月24日函)無意見,這是車手要求原告辦理匯 款,因車手欲誤導警方辦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1~ 213頁)大致相符,可見原告所有上揭5帳戶於106年5月17 日、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5日分別轉帳600000元、 700000元、100萬元及350000元等4筆款項均係原告親自辦 理定存解約提款,再匯款或轉帳等事宜,而非由原告主張 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各該金融機構辦理甚明,原告在起訴 狀此部分主張即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要 求原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定存解約、提款、匯款及轉帳等 事宜之詐騙集團是否即為被告丁○○、甲○○所屬同一詐 騙集團之成員,即屬不明?尤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迄未舉證證明於106年5月17日向其收取大甲農會、台 灣銀行及大甲郵局等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人,及要求其 前往大甲農會、台灣銀行及兆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定存 解約提款,再匯款或轉帳等事宜之人,是否確為與被告丁 ○○、甲○○所屬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自難遽認其所有 大甲郵局及大甲農會等帳戶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 事,亦屬被告丁○○、甲○○所屬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所 為至明。況目前詐騙集團分工細密,甚至多個詐騙集團間 會互通有無,即使同一被害人多次遭詐騙,即無法排除係 同一詐騙集團指派不同之取款車手出面取贓,亦有可能係 另一詐騙集團指派成員所為,倘無積極證據證明,尚難僅 憑係被害人同一即原告1人多次受騙,逕認係由被告丁○ ○、甲○○所屬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為或與其等2人有 所關連,是原告縱令受有其所有大甲郵局及大甲農會等帳 戶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損害,在欠缺積極證據證 明之情形,即難據此逕認與被告丁○○、甲○○所屬同一 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參照前揭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032



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對被告丁○○、甲 ○○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從而,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四)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 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 「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於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已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丁○○、甲○○所屬同一詐 騙集團成員林裕哲成立民事和解,已獲得150000元之賠償 金額乙節(參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參酌原告提出桃園地 院少年法庭裁定等相關證據資料,認為原告遭受詐騙所受 損害,係因林裕哲及被告丁○○、甲○○等人所屬詐騙集 團以分工方式詐騙得逞,林裕哲及被告丁○○、甲○○等 人對原告而言,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以連帶債務人身 分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損害金額為221萬9546元,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 定,林裕哲及被告丁○○、甲○○等人應平均分擔原告之 損害金額,故林裕哲及被告丁○○、甲○○等人應分擔金 額即每人各為739849元(計算式:0000000÷3=73984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既與林裕哲成立訴訟外 和解,取得150000元賠償金額後,免除林裕哲其餘債務務 後,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上開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以低於依法應分擔額(739849元)與林裕哲達成和解 ,均於林裕哲依法應分擔額範圍內(即739849元),發生免 除債務之絕對效力,故原告得向被告丁○○、甲○○等2 人請求連帶賠償金額應減為147萬9697元(計算式: 0000000-739849=0000000),故原告請求被告丁○○、 甲○○等2人連帶賠償逾此金額,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五)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 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 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義務,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 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 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 償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及92年度台 上字第154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雖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5人就所受上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 前述,被告丁○○、甲○○等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等2人、被告丁○ ○等3人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戊○○、乙○○、丙○○間 就原告所受損害,實際上並無任何加害行為存在,僅因法 律規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需對原告所受損害,分別 與行為時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丁○○、甲○○各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已,故被告戊○○、乙○○、丙○○間欠缺行為 關連共同,自無法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戊○○、乙○○、丙○○間亦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據此,被告丁○ ○、甲○○等2人間、被告丁○○等3人間、被告甲○○等 2人間各對原告所受上揭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係 被告5人分別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原告所受損害 之同一內容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意旨 ,被告5人間即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對原告所受上揭 損害,倘被告5人其中1人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 給付範圍內即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其他被告亦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 所受損害,被告丁○○、甲○○等2人間、被告丁○○等3人 間、被告甲○○等2人間,各於原告所受損害147萬9697元, 及被告5人中,如其中1人已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上開金額及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及資料調閱費用 500元(以上均由原告預納),共計37437元,而本件訴訟係為 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 40.77,遂命被告5人依前揭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例各自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1526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又原告及被告甲○○等2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丁○○等3人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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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