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曾介民
被 告 陳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向被告承租臺中市○ ○區○○路00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 年10月25日 起至108 年10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且每月租金應於每期當日前繳付,保證金為24,000元,系 爭房屋係供加工使用。嗣因原告僅繳租至107 年9 月25日, 尚未繳交107 年10月份、11月份租金,經被告通知後,原告 告知晚點繳交,詎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出門後回到系爭房屋 處,發現該屋已遭斷電,致電動大門無法開啟,使用鑰匙之 小門亦遭換鎖,使原告無法進屋查看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 下稱系爭機器)是否仍在租屋處,且是否受有損壞。因被告 上開斷電換鎖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失:1.系爭機器價值 2,455,000 元;2.因系爭機器無法運作生產出貨,而需賠償 客戶1,500,000 元之損失;3.賠償廠商訂購物件100,000 元 ;4.公司庫存材料300,000 元;5.精神慰撫金525,000元: 因被告上開斷電換鎖行為,導致原告每天外宿,期間原告雖 曾拿租金要繳交予被告,被告不但不收還要求重新簽訂租賃 契約,並多次恐嚇要將系爭機器回收,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 為致無法生產出貨,而須賠償客戶損失及廠商訂購之物件, 飽受經濟壓力,原告一生心血毀之一炬,身心受創甚鉅,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525,000 元(本請求600,000 元,嗣於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僅請求525,000 元,見本院卷第83 頁、第89頁),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4,880,000 元。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4,880,000 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原告自107 年10月25日起未繳交租金,被告即陸 續向原告催討租金,嗣又於108 年1 月30日以臺中東興路郵 局第00005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因被告一直聯絡不到原告因而於108 年2 月1 日 或15日始斷電,且於同年3 月份才更換系爭房屋小門的鎖。 系爭機器仍在系爭房屋內,但被告認為是廢鐵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0月24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108 年10月25日 止,每月租金12,000元,且每月租金應於每期當日前繳付, 保證金為24,000元,系爭房屋係供加工使用,嗣因原告僅繳 租至107 年9 月25日,尚未繳交107 年10月份、11月份租金 ,遭被告斷電換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斷電換鎖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機器 價值2,455,000 元、賠償客戶1,500,000 元、賠償廠商訂購 物件100,000 元、公司庫存材料300,000 元、精神慰撫金52 5,000元等損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終止?2.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有無理由?經查: 1.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惟被告辯稱已於系爭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依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官:存證信函(即第0000 52存證信函)是108 年1 月30日寄出?)查無此人遭退回 。我寄到東方四街一巷68號,這是原告留在契約上地址。 」、「(法官:有無寄至民生路176-12地址?)我沒有寄 」、「(法官:原告沒有收到存證信函,就不會知道你要 終止租約?)我只有寄過這一次,找不到原告本人。」、 「(法官:有無去過租屋處找過原告?)有找過好幾次, 他人不在那邊,電話也不通。」等語,足見被告所為終止 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原告,是依前揭法律 規定,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系爭租約 既未經合法終止,於租賃期限屆滿(108 年10月25日)前 仍合法有效存在。
2.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 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自明。 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 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第 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 ,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出租 人若違反民法第423 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對於承租人 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 告有違反出租人之保持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既仍繼續 存在,且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系爭房屋係供加工使用 ,則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自應提供並維持可供使用 之水、電,方能使系爭房屋合於使用目的,被告竟於系爭 租約存續期間不論是107 年10月30日換鎖及斷電抑或係於 108 年2 月始斷電及3 月份始換鎖,自已違反系爭租約被 告所負之給付義務,本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查,原告對於受有系爭機器價值2,455,000 元、賠償 客戶1,500,000 元、賠償廠商訂購物件100,000 元、公司 庫存材料300,000 元等損害,均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僅 空言泛稱受有上開損害。再參以被告抗辯系爭機器都是廢 鐵等語,而原告於審理時陳明:機器大約是90幾年買的, 已經沒有購買證明了、我也無法確定機器是不是有損壞等 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既無購買證明,則是否有原 告所主張那麼多數量之機器,已非無疑,而且原告所指之 機器既均屬有相當年限之老舊機器,在斷電前是否可正常 運作,或係如被告抗辯都是廢鐵?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價 值?是否因斷電而受損等情,原告亦均未能舉證證之,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僅空言主張受有上開損害,自難憑採。 3.另按慰藉金請求權,與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凡慰 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無法生產出貨,而須賠 償客戶損失,並賠償廠商訂購物件損失,飽受經濟壓力, 原告一生心血毀之一炬,身心受創甚鉅云云,然如前所述 ,被告上開行為並無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 情形,原告所受損害純屬有關財產法益,又原告受有財產 權或財產法益損害雖會增加原告在經營加工事業困境,但 因此情形之發生非被告上開行為本身所直接造成,於關連 性上又無可直接相對應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有必然受侵害 之或然率,乃屬一種反射性質之主觀情緒問題,且其影響 與否因人而異,自不宜任由財產權受侵害之原告擅加擴大 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至法無明定之非財產權部分,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000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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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名稱 │數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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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專業捲線機 │3台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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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點焊機 │1台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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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沖床 │3台 │50,000元 │
├──┼───────┼───┼──────┤
│ 4 │專業油壓灣管機│2台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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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專業挖孔機 │1台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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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專業灌粉機 │1台 │3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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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專業車床 │2台 │2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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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專業塑膠模 │5組 │2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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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專業輪管機 │2台 │1,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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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點膠機 │2台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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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烘烤爐 │1台 │50,000元 │
├──┼───────┼───┼──────┤
│ 12 │打包機 │1台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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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風車 │3台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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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桌上車床 │1台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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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45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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