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55號
TCDV,108,訴,1555,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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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葉權儇 

法定代理人 劉羿伶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潘昭德 

      潘逸群 
      賴佩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主張其對被 告潘昭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故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 之行為乃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而訴請被告撤銷並塗銷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昭德所有。又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潘昭德賠償其損害,業經本院 以108 年度重訴字320 號事件受理在案。在該案判決確定之 前,原告對被告潘昭德是否確有損害賠償債權及其金額,均 屬未明,而影響本件關於被告間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 權之認定。從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8 年度重 訴字第320 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此亦為兩 造所認同(見本院卷第242 頁),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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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