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亭棣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王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起即任職原告負責企業資源整合 ,自99年起升任企劃部經理,並於100年至101年6月期間擔 任原告之董事並仍兼任企劃部經理,被告任職之職務係以處 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於事務之 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 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 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且被告領有原告之報酬,對於原告 交辦之事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有報告原告之 義務,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乃為委任契約,並無疑問。又原告 於99年4月間購買坐落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四筆土地),因均屬特定農業區無法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 因而借名登記於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莊宏忠名下, 為確保原告權益,於99年4月9日將系爭四筆土地,均設定擔 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嗣 被告於100年間擔任原告董事兼任企劃部經理,明知原告決 議僅出售系爭27、30、33地號三筆土地,系爭34地號土地暫 不出售,僅需辦理系爭27、30、33地號三筆土地原告之抵押 權塗銷,而系爭27、30、33地號三筆土地之塗銷抵押權事宜 委由原告董事兼任企劃部經理之被告辦理,被告明知系爭34 地號土地未於原告決議出售之範圍內,不須辦理塗銷系爭34 地號土地原告之抵押權,於辦理抵押權塗銷時,竟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示代書訴外人陳建堯於101年1月11日 辦理系爭27、30、33地號三筆土地之塗銷抵押權時,亦列入 系爭34地號土地,將原告之抵押權以清償為由塗銷,而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將系爭34地號土地排除,被告已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又未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 ,使原告公司無法及時發現,以致系爭第34地號土地隨即遭
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莊志忠之債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假扣押,嗣經法院 拍賣拍定,因原告已無優先受償之抵押權擔保利益,就拍定 價金而無法受償,造成原告喪失擔保債權600萬元之抵押權 優先受償利益之損害。故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致使原告喪失擔保債權600萬元之抵押權優先受償 之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委任契約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至於被告另案對原告提起回復僱傭關係訴 訟之一、二審法院(即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下稱另案回復僱傭 關係訴訟)民事判決雖均認定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惟原告 已上訴第三審法院,目前尚未判決確定。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受僱任職原告期間,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乃為 僱傭契約,並非委任契約。被告雖曾擔任原告之董事,惟被 告乃為無給職董事,原告於99年改選時有七位董事,其中訴 外人莊宏忠、莊宏德係有持股之董事,其餘兼括被告在內等 五位董事都是零持股的原告公司幹部,並均為無給職。且兩 造間另案回復僱傭關係訴訟之一、二審法院均認定兩造間契 約關係並非委任契約,而係僱傭契約,並判決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及原告應自105年2月6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告薪資66,280元及其利息在案。則原告以兩造 間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為由,據此請求被告對原告負委任契 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且被告處理系爭 四筆土地事宜皆依當時原告之公司負責人莊宏忠指示辦理, 被告並無疏失,而莊宏忠與原告亦已達成和解,原告自無因 此受有損失。再者,原告以被告處理系爭四筆土地過程中有 涉犯背信等罪嫌為由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無該等罪嫌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354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案,益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間起在原告處任職期間,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乃為委任契約,並非僱傭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
任契約或僱傭契約?經查:
⒈兩造間另案回復僱傭關係訴訟,一審法院認定被告自97年2 月15日起在原告任職後,原告嗣於105年2月5日雖向被告終 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惟被告前揭在原告處任職期間,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屬僱傭契約,並非委任契約,且原告向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並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 原告應自105年2 月6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告薪資66,280元及其利息後,原告不服該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業經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原告不服該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目前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該一、二 審法院(即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8年9 月12日台民癸字第108 0000333號復本院函(見本院卷第325 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回復僱傭關係訴訟一、二 審案卷(併見最高法院前揭函文)查核無訛,先予敘明。 ⒉僱傭係以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委任 則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此從從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規定觀之即明。又僱傭(勞動)契約 之本質,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 ,以獲取他方給付之報酬。而其主要內涵則在於對雇主之從 屬性,亦即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 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 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 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 之特徵,此與委任關係,係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 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不同,亦即受任人 與委任人間之從屬性關係,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明顯較 低於僱傭關係。而究為僱傭(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則應 就上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高低加以判斷。若在人 格、經濟及組織上完全或高度從屬於雇主,並受雇主之人事 監督管理及指示而提供勞務,且原則上不具完全之獨立裁量 權者,應屬僱傭契約(從屬性較高);而若係受託完成一定 事務之處理,且不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原則上得自行裁 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者,則屬委任契約(從屬性較低)。 且依兩造間另案回復僱傭關係訴訟前揭一、二審案卷資料, 進一步說明如次:
⑴被告於99年6月4日經選任為原告公司第十四屆董事會董事 ,迄於102年6月24日經解任董事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二審卷(一)第92、96頁),可知被告僅於99年6月4日至 102年6月24日之期間,擔任原告之董事職務;其後,被告
未曾再擔任原告之董事職務。
⑵觀諸原告於二審法院所提之簽呈(即上證13),其上記載 資訊室經辦人員黃湘婷於99年4月29日簽擬關於「ISO9001 :2000改版相關事宜」,即由被告於其上「部門主管」欄 位記載「擬:繼續與SGS合作」及簽名,嗣由當時董事長 莊宏忠在其上「董事長批示」欄位批示「如擬」及簽名( 見二審卷(二)第9頁),僅係擬辦,尚須呈請董事長批核 ,顯見被告就「ISO9001:2000改版相關事宜」,並無完 全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又原告於二審法院所提「訓練 合約書」(即上證14),乃被告於99年5月3日代理原告與 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簽署「IS O9001:2008條文詳解及內部品質稽核訓練課程」之人員 訓練合約書;且此課程僅1天(6小時),訓練課程一般以 20人為限,費用為35,000元,每增加一人增加500元,講 師差旅費實報實銷,唯安排於假日或晚上時另加收5,000 元;該合約書之簽約有效日期為SGS公司簽署日期2週內( 見二審卷(二)第10頁)。衡諸該合約僅於SGS公司簽署日 期2週內有效,課程僅1天,費用金額亦僅3萬多元,且被 告係基於前開簽呈(即上證13)說明第二、五點之授權而 來(見二審卷(二)第9頁),自難認被告就該合約之簽署 有完全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另依原告於二審法院所提 之另一簽呈(即上證17),乃被告於101年3月1日簽擬原 告公司自即日起新設總經理室暨其職掌等相關事宜,並經 當時董事長莊宏忠在其上批示「公告實施新組織圖公告」 (見二審卷(二)第13頁),益徵被告就原告新設總經理室 事宜僅係擬辦,仍須送請董事長批核,尚無完全獨立之裁 量權或決策權。
⑶又原告於二審法院所提原告公司於99年6月14日召開第十 四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第拾大點之臨時動議第一案記載 (即上證12)新創立企劃部門,轄下有資訊室、股務、品 保委員會及企劃等單位,由被告擔任企劃部經理。而依所 附組織系統圖所示,原告除設有股東大會、董事會、董事 長、總經理、監察人外,尚設有採購、品管、顧問,其下 再設有「企劃部」、「管理部」、「財務部」、「樹脂一 處」、「樹脂二處」、「樹脂三處」、「特化處」等部門 ,各部門均設有主管,被告則為「企劃部」經理(見二審 卷(二)第7頁),亦足見被告在原告公司之整體組織系統 ,係位於董事長、總經理及採購、品管、顧問之下,為多 位部門主管中之一位,而僅負責關於資訊、股務、品保委 員會、企劃等事務。就此而言,被告在原告之組織系統上
顯為原告之管理階層一環,具有完全從屬於原告之性質, 且其係為原告而非為自己之營業利益從事該業務,在經濟 上亦完全從屬於原告。至於被告雖曾代理原告對外簽署上 開「訓練合約書」(即上證14),然應僅為原告分工授權 之結果,尚難據以否定被告在上開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 。
⑷況且,原告於二審法院亦自陳被告於任職期間,仍須受董 事長及總經理之考評等語(見二審卷(三)第20頁),且依 原告於二審法院所提原告於100年8月25日訂定之薪酬委員 會組織章程所示(即上證18),董事、監察人之薪資報酬 及董事長、副董事長、總執行長及總經理(經理人)之薪 資報酬,係由原告之薪酬委員會擬訂後,提交董事會討論 議決(見二審卷(二)第14頁),而依原告於二審法院所提 原告之薪酬委員會105年1月20日會議紀錄(即上證20), 其上104年度經理人年終獎金建議案所載人員(即協理以 上職位之人員),並不包括被告在內(見二審卷(二)第16 頁)。再佐以原告於105年1月27日核發「人事通知單」予 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將被告資遣(見二審卷(一)第 190頁、二審卷(二)第24頁)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在人格 、經濟及組織上均具有從屬於原告之性質,兩造間契約關 係乃為僱傭契約,並非委任契約,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係僱傭契約,並非委任契約 ,則原告以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為由,據此依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之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 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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