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47號
TCDV,108,簡上,347,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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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重成 
訴訟代理人 傅揚文 
      陳柏棟 
      徐郁喬 
被上訴人  航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娟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代表法國標準協會從事國際標準驗證之公司,被 上訴人於民國99年至101年間陸續轉介附表所示等7家公司 予上訴人進行驗證,上訴人依公司內部慣例,由臺中分公 司主管核定以驗證費用最高20%之價額,作為被上訴人介 紹驗證客戶之業務介紹費(即酬謝被上訴人介紹客戶之回 饋金),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給付附表所示業務介紹費 予被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11,134元(下稱系爭 業務介紹費)。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明娟之配偶林益興自89年7月30日 起迄至102年7月31日擔任上訴人航太業主任稽核員之工作 (其中92年11月24日至96年11月15日係全職人員,96年11 月15日起轉任兼職人員),上訴人制訂「全職與兼職稽核 員up sale及cross sale執行獎勵辦法」(下稱系爭獎勵 辦法),依系爭獎勵辦法規定,林益興於執行稽核作業時 ,如知悉潛在客戶之業務訊息,應主動詳實回報。詎林益 興於擔任稽核員期間,未將附表所示等7家公司之潛在客 戶資訊依規定回報予上訴人,而交由被上訴人進行顧問輔 導後,再由被上訴人轉介上訴人進行驗證,上訴人臺中分 公司主管錯誤認知附表所示等7家公司係由被上訴人獨立 開發,故上訴人給付系爭業務介紹費係錯誤給付之意思表



示,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函知被上訴人撤銷該錯誤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被上訴人置之不理 ,本件經上訴人撤銷上開錯誤給付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 人自無理由收受系爭業務介紹費,爰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為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1, 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上訴時補陳:
(1)系爭業務介紹費其性質應類似於居間報酬,而非原審認定 之贈與關係,附表所示等7家公司係由林益興擔任上訴人 稽核員時所轉介,而非由被上訴人獨力開發,上開事實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7號偽證案件刑事判決 所認定,附表所示等7家公司係林益興所得知之業務商機 ,自應回報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揭露其法定代理人與林 益興為配偶關係,致上訴人誤認附表所示等7家公司係被 上訴人介紹之新客戶,而給付系爭業務介紹費,若上訴人 知悉附表所示等7家公司係林益興應回報之潛在客戶,上 訴人自不必給付系爭業務介紹費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曾對林益興提起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50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指出「林益興於上訴人公司任 職時,是否具有回報業務之義務,進而影響上訴人是否發 給系爭業務介紹費用之判斷」,因林益興於該偵查案件中 是以「上訴人不能既做輔導又做驗證」為抗辯,惟此點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7號偽證案件中查明, 該案承審法官於判決中載明上訴人公司雖為驗證公司,但 仍可對接受驗證之公司進行不涉輔導性質之教育訓練,是 上訴人或可因稽核業務而獲得之「輔導」、「教育訓練」 商機,惟林益興將此商機轉介予其配偶所設立之公司所獲 得,復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轉介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內部 管理階層誤認而發給系爭業務介紹費予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業務介紹費係上訴人依行規主動給予,上訴人本有權 決定是否給予,且係由上訴人主管決定要給幾成,中間並 經由業務人員、秘書之處理,先由秘書評估製作內部聯絡 單後上報予負責之主管審核,主管審核完畢後再報請總公 司審核,而最終的決定權在上訴人之總經理,是系爭業務 介紹費係上訴人依行規主動給予,經上訴人層層審核機制 ,顯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二)上訴人給付系爭業務介紹費顯非陷於錯誤已如前述,且退



步言之,縱上訴人欲依民法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亦顯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13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 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 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 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 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 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於附表所示期間給付被上訴人系 爭業務介紹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惟上訴人就系爭業 務介紹費曾於102年間對林益興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79號民事事件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觀諸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指出:「 依據證人即上訴人臺中辦事處副理王坤耀之證詞:依照行 規,案子接進來有利潤的話,會回饋20%左右給顧問公司 或顧問老師,由公司跟顧問公司私下議定,伊有決定權要 給幾成,如果是業務人員自己將客戶引進,伊就把客戶介 紹給顧問公司,這時就不需要給付業務介紹費等語;證人 即被上訴人法代郭明娟之證詞:航準公司並未向上訴人請 款,是上訴人於驗證完成結案後,告知有教育訓練費補助 ,請伊開發票,航準公司與上訴人間未約定此項補助,是 上訴人之人員曾國欣告知顧問公司有把業務介紹給驗證公 司的話,會有教育訓練補助費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 工曾國欣之證詞:航準公司不會主動向上訴人要求給付教 育訓練費,通常都是驗證費用繳清後,伊會通知航準公司 開立教育訓練費用發票,伊是航準公司之主要窗口,航準



公司介紹的客戶資料會先交到伊手上,或是航準公司告知 伊會介紹客戶給上訴人,伊就去拜訪客戶,教育訓練費( 回饋金)之支付,是由上訴人的審核機制去評估到底要不 要給,也可決定不給等語,而認定上訴人對於是否給付介 紹費、給付之金額有自主決定之權,被上訴人轉介稽核客 戶之業務介紹費,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介紹客戶而接案並 有利潤之情況下,主動通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後給付」等 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60號民事判決),是系爭業務介紹費係上訴人因為被 上訴人輔介附表所示等7家公司,經上訴人員工通知被上 訴人申請後,由上訴人主管審核後發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附表所示期間收受系爭業務介紹費,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
(三)再查,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等7家公司係林益興應回報予 上訴人之商機,林益興違反回報義務將此商機交由被上訴 人利用云云,惟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 民事判決理由中指出:「(1)上訴人並未從事輔導顧問 之業務,有關輔導業務之潛在客戶資訊,非上訴人所經營 之業務範圍,即非屬林益興應保密之範疇;(2)系爭獎 勵辦法僅規定稽核員應利用空餘時間與客戶交流,以適切 方法執行適當之行銷,並填載紀錄表單回傳彙整人員,並 未規定應將稽核業務外之『輔導業務』潛在客戶資訊回報 或保密;(3)上訴人係以電子郵件對員工發布系爭獎勵 辦法,該電子郵件僅顯示收件人為『all@ bestcert.tw』 ,尚難據以認定該收件人包括林益興,系爭獎勵辦法非為 上訴人之全部員工所知悉及適用於全部員工,上訴人既不 能證明有將系爭獎勵辦法寄送予林益興,自難據以拘束林 益興;(4)上訴人與林益興之稽核合約第9條約定:『 乙方(指林益興)不得提供予甲方(指上訴人)客戶顧問 諮詢,不接受甲方客戶賄賂,如針對甲方委託乙方執行的 驗證客戶存在利益衝突應事先告知甲方並予迴避。』,依 此約定,林益興因對上訴人負有不得提供上訴人客戶顧問 諮詢、接受賄賂,並應事先告知上訴人利益衝突情事及迴 避之義務。」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而認定林益興並 無將附表所示等7家公司之資訊回報予上訴人之義務。至 於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7 號偽證案件刑事判決中載明「上訴人公司雖為驗證公司, 但仍可對接受驗證之公司進行不涉輔導性質之教育訓練」 等語,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惟縱使驗證公司得兼作不



涉輔導性質之教育訓練業務,亦無法推翻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中對林益興並無回報義 務之認定。
(四)由上說明,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給付系爭業務介紹費予 被上訴人,係基於行規主動給予,且由上訴人員工曾國欣 通知被上訴人開立以「教育訓練費用」為名目之發票,再 由上級主管王坤耀審核是否給予及給予之成數,是若上訴 人主張系爭業務介紹費係屬不當得利,揆諸首段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要旨,上訴人自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業務介紹 費係受林益興侵害歸屬上訴人權益之行為而給付,惟依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認定上 訴人對林益興並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上訴人並未 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業務介紹費係無法律上原因,或係 基於林益興之「侵害行為」而來,即難認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系爭業務介紹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撤銷權,自意思 表示後,經一年而消滅,同法第90條亦定有明文。另所稱 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之錯誤,核與為意思表 示之動機有所錯誤之情形有別。本件上訴人雖謂其因誤認 附表所示等7家公司係由被上訴人獨立開發而給予系爭業 務介紹費,惟此乃屬上訴人為系爭業務介紹費之給付行為 之意思表示動機問題,即其在為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就其 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之事實認識不正確;而非其給 付系爭業務介紹費之意思表示內容有所錯誤;且縱認果有 其所主張之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依法上訴人亦應自為上開 錯誤之意思表示起一年內為撤銷之表示始可。本件上訴人 並未於其所主張因陷於錯誤而給付系爭業務介紹費後之一 年期間內,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通知,是其所為撤銷錯 誤給付行為之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收受系爭業務介紹費難 謂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撤銷錯誤之意 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業務介紹費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廖穗蓁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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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客戶名稱 │航準公司 │貝爾公司 │ 支付金額 │
│ │ │請款時間 │付款時間 │(新臺幣) │
├──┼────────────┼─────┼─────┼──────┤
│ 1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99.10.13 │ 99.11.05 │ 28,830元 │
├──┼────────────┼─────┼─────┼──────┤
│ 2 │友齊有限公司 │100.02.22 │100.03.07 │ 18,248元 │
├──┼────────────┼─────┼─────┼──────┤
│ 3 │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2.22 │100.03.07 │ 27,771元 │
├──┼────────────┼─────┼─────┼──────┤
│ 4 │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4.18 │100.05.05 │ 24,914元 │
├──┼────────────┼─────┼─────┼──────┤
│ 5 │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7.05 │100.07.20 │ 27,771元 │
├──┼────────────┼─────┼─────┼──────┤
│ 6 │華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7.06 │100.07.20 │ 39,200元 │
├──┼────────────┼─────┼─────┼──────┤
│ 7 │宏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09.30 │ 4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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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211,1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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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航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