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96號
TCDV,108,簡上,296,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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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陳維崇 

被上訴人  大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基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陳維崇向訴外人黃文松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5樓及6樓「輕質濕式灌漿隔間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項目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欲將系爭工程委 由被上訴人次承攬施作,即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以電話請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估價,被上訴人於同日估價總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28萬3392.5元(不含稅)。但因系爭工程有違 建情形,被上訴人遂於估價單上備註「1.違章建築經臺中市 政府勘查,認定實質違建部分,應執行拆除,其責任歸屬業 主(甲方即上訴人),業主需付施工承攬者」等語。上訴人 再於106年7月14日與被上訴人議價,兩造約定承包工程款為 26萬5000元(不含稅),其後上訴人又追加工程,工程項目 如附表二所示,追加款為7438元(不含稅),經被上訴人同 意折價為6962元(不含稅),以上合計工程總價為27萬1962 元(不含稅)(計算式:265000元+6962元=271962元), 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訂金為總工程款10%;骨架完成付 總工程款20%;單面牆完成給付總工程款20%;雙面牆完成 給付總工程款15%;灌漿完成給付總工程款15%。被上訴人 嗣於106年8月4日進料至施工現場,並請上訴人在估價單上 簽名及支付訂金,然上訴人則拖延至106年8月18日始於估價 單上簽名,然仍未付訂,並請被上訴人先行施工。其後被上 訴人僅剩15%之灌漿工程尚未完成,其餘工程均已依上訴人 指示施作完工時,上訴人竟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故被上訴 人決定先行停工請上訴人依約付款,惟上訴人迄未付款,故 扣除被上訴人尚未施作之灌漿工程款4萬0796元後,上訴人



仍有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23萬1166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僅請求23萬1164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1164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尚未通知被上訴人進場,被上訴人未經伊 同意即於106年8月4日擅自將材料進場,沒有伊簽核同意驗 收材料是否合格,自不應計價。並直到106年8月18日才至現 場將估價單交予伊簽名,且不使用合約書。又被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工程其中骨架部分已完成20%、單面牆部分完成20% 、雙面牆部分完成15%云云;然以上工項均尚未完成,亦未 施作灌漿部分,又因骨架部分尚未完工,故致伊無法請廠商 安裝內部門框。依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122頁之附表4記載 訴外人張永信施作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程項目單價為25 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永信之金額計為4萬5525元( 計算式:39㎡×250元+139㎡×250元=44,525元),惟被 上訴人竟給付張永信如原審卷第122頁附表4記載之5萬1869 元(24,250元+22,250元+5,369元=51,869元)、原審卷 第123頁如附表5記載之2萬4045元、原審卷第124頁如附表6 記載之2萬元,以上合計9萬5914元,可見有記載不實,而張 永信之證詞亦不實在。另伊未同意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 且未在追加工程估價單上簽名,被上訴人亦未完成追加工程 ,而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7月間已遭業主拆除,故系爭工 程之施作現況已不存在,業主因此拒不支付此部分工程款, 其與業主間亦就此為爭訟中,則系爭工程應屬未完成。況被 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未經測量,根本無法知悉實際施作數量及 施工天數以資計算已施作工程金額,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及 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而為被上訴人部 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 程,工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即被上訴人於106年7 月12日估價總工程款為28萬3392.5元(不含稅),上訴人 再於106年7月14日與被上訴人議價,兩造約定承包工程款 為26萬5000元(不含稅),兩造訂立承攬契約時,僅以估 價單為據,未立有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4日進



料至施工現場,並於106年8月18日在施工現場將估價單交 予上訴人,且由上訴人在估價單上簽名;上訴人迄今未曾 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項;被上訴人確有進場施工;系 爭工程已遭業主拆除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估價 單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第13-14頁)等為證,堪認 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承包工程款為26萬5000元(不含稅 ),其後上訴人又追加工程,追加款為7438元(不含稅) ,經被上訴人折價為6962元(不含稅),以上合計工程總 價為27萬1962元(不含稅),被上訴人僅剩15%之灌漿工 程未完成,其餘工程均已依上訴人指示施作完工,被上訴 人請上訴人依約付款,上訴人迄未付款,故扣除灌漿工程 款4萬0796元後,上訴人仍有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23萬 1166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僅請求23萬1164元等語;則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26萬5000元、追加工程7438元,經被上訴人折 價為6962元,以上合計27萬1962元,扣除被上訴人尚未施 作之灌漿工程4萬0796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及 追加工程款共23萬116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三)按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 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 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圖說、規範及價目表等資料,由 承攬人依該等資料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悉依約定支 付固定價額報酬辦理結算,除另有辦理契約變更或調整價 金事由約款之情形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 有工作。至實作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依據其實際施作個 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 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 定。又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 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 定範圍內(通常為10%),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 此問題。是承攬契約當事人間若未明示以總價承攬方式計 算報酬,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 0條規定意旨。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承包工程款為26 萬5000元,其後上訴人又追加工程,追加款為7438元,經 被上訴人折價為6962元,合計工程總價為27萬1962元等情 ;然上訴人則辯稱其未同意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等情, 是兩造乃各執一詞;而審之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次承攬系 爭工程,且締約時並未立有書面契約,此為不爭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工程自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為依



據計算報酬。
(四)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 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 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 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 占有之狀態,而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 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之結果者,原 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 故工作物之完成與工作物之交付,為不同之概念,並非當 然同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有雇用張永信就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安裝骨架、單面牆及雙面牆,並分別於 106年10月25日、107年8月28日支付張永信安裝工資費用 2萬4045元、2萬元(原為2萬7824元,經折讓金額7824元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付款簽收簿及工資計算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121-124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僱請 之施工人員張永信於原審到庭證述:「(問:你是否承包 我所承包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及增建 6樓的小包?)我知道被上訴人有承包這個工程,是我去 做的,被上訴人算是我的老闆,他有叫我去做,1平方米 算200多元給我,250元、260元給我。我去做濕式隔間, 我已經完成了,我做隔間的工程,是要隔套房,5、6樓有 隔廁所及房間,就是整個都是空的,整個隔間出來,就用



矽酸鈣版、做灌漿,隔出1間1間,有施工圖,也有費用的 計算式,我請款是依照該施工圖及計算式向被上訴人請款 。相關的施工圖及施工資料,我是證人,今日我沒有攜帶 到庭。2張施工圖被上訴人有提供給我過,是這個案件的 施工圖,我按照這2張圖去施作。(提示原審卷第11-12頁 施工圖,問:當初按照這2張圖施工?)是。(問:施作 程度?)全部隔間都隔好了。(問:就施作工程及追加工 程,你施作的項目為何?提示施工表)我只有做灌漿的部 分,隔間都是我做的,乾式也都有完成。如同我打勾的部 分,被上訴人估價單項目1-4、追加工程中打勾的項目。 (問:你安裝5樓溼式隔間牆骨架97㎡、6樓溼式隔間牆骨 架89㎡,合計186㎡及6樓乾式隔間牆骨架39.34㎡,是否 全部完工?)是。數字可以確認無誤,我已經跟被上訴人 請款了,實作實量,這些平方米是被上訴人測量出來的, 因為我現場實做實量,他才付款給我,請款時我有跟會計 簽名給被上訴人確認領款。(問:你是否以承包以數量請 款?)是。(問:骨架、單面牆、雙面牆,有何差異?是 否區分這3種請款?)是。因為價格不一樣,單面牆、雙 面牆價格不一,骨架分80元及100元,每1平方米。上骨架 1㎡80元,1㎡單面牆80元,雙面牆1㎡也是80元。被上訴 人會補其他的涼水金額給我,所以我才算每1㎡是80元。 (問:單面隔間每㎡160元、3面隔間每㎡250元,是否如 此?)是。(問: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同?)被上訴人給 我的涼水,被上訴人會多得我一些涼水,例如搬材料等。 (問:可否提出你為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的數目及單價的計 算式?)如同上開所述1㎡各80元。(問:你承包的5、6 樓工程是否完成?只剩下灌漿?)是。是。(問:單面牆 及雙面牆及骨架,這些數量,是否你提供給我向我請款的 ,我們實際丈量後施作的實際數量?)是。(問:你安裝 5樓溼式隔間單面牆97㎡、6樓溼式隔間牆骨架89㎡,合計 186㎡及6樓乾式隔間牆骨架39.34㎡,板材是否全部完工 ?)我有去量測確認這些㎡無誤,都有完成。(問:你安 裝5樓溼式隔間雙面牆97㎡、6樓溼式隔間牆骨架89㎡,合 計186㎡及6樓乾式隔間牆骨架39.34㎡,板材是否全部完 工?)我們是一道一道牆去量,骨架跟封版一樣高,所以 與牆面的高度是一樣的。(問:你承包之溼式隔間牆按裝 工資1㎡為250元,是否含按裝骨架單面牆、雙面牆,承包 乾式隔間牆安裝工資1㎡為183元,是否含安裝骨架單面牆 、雙面牆?)是。(問:為何與剛才所言1㎡以80元計算 不同,有何意見?)因被上訴人有多一些工程涼水費給我



。(問:所有請款單,有經向會計簽名確認?)有。被上 訴人有付款給我。(問:承包安裝工資溼式隔間牆5樓97 ㎡*250為2萬4250元,承包安裝工資溼式隔間牆6樓89㎡ *250為2萬2250元,承包安裝工資乾式隔間牆6樓39.34㎡ *180為5369元,安裝工資總計5萬1869元嗎?)是。(問 :106年10月25日收2萬4045元、107年8月28日收2萬元, 合計收款4萬4045元,差額7824元是否因被上訴人沒收一 毛錢,為了減少被上訴人虧損,故折讓少收7824元?)有 。(問:承攬被上訴人的工程,是否有合約?)沒有簽立 書面合約,我跟被上訴人合作10幾20年了,但我有去領款 ,有簽名。(問:何時去現場測量?)經過2年多了,工 地沒有再去,時間忘記了。做完馬上實做實量,被上訴人 馬上付款。(問:現場全部施工完成,正確嗎?)是。( 上訴人問:我的水電工班,還在施作,你如何完成?)骨 架站完,就可以馬上量。這樣也可以領單面牆、雙面牆。 骨架站完後,我就可以測量,馬上跟被上訴人先請一面的 牆及骨架的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供平面圖給你? )有。我們要照圖施工。…(提示原審卷附表三至附表六 ,問:哪些是你製作或簽名的?金額或所載內容是否正確 ?)每一張上面我都有簽名,內容是被上訴人的會計小姐 製作的,工程結帳款是何人寫的,時間很久了,內容應該 是被上訴人的會計小姐寫的,上面的我的名字是會計小姐 寫的。付款簽收簿的張永信是我簽的,其餘是會計小姐寫 的,因為她要開票給我領現。工程款確定已經有付給我了 ,我在臺中銀行領現。附表五中張永信也是我簽的,附表 六計算式不是我寫的,會計小姐有讓我看,都是依照這個 開票給我,先開票給我,我領得錢是依附表四至六的計算 式,我有先看過計算式。…(問:附表六摘要107年8月28 日隔間工資尾款結清,付款簽收單既然寫尾款結清,怎麼 會在附表4簽收單,還有1個精誠路106年10月25日有1份2 萬4 045元、5萬元的簽收,未完工程保留是什麼意思?提 示原審卷第121-124頁)後面的尾款我跟被上訴人要,被 上訴人後續有給我,因為我是施工者。5萬元是我私下跟 被上訴人的借款,因為我要發薪資。2萬4045元款項,時 間過那麼久了,我忘記是什麼款項,2萬元是本工程我跟 被上訴人追討,確定是本件工程催討的金額。本件工程我 跟被上訴人拿了9萬多元,就是陸續拿。(問:你剛才所5 萬元是借款,何以本件工程款達9萬多?)工程款拿4萬多 元,就是1筆2萬元及2萬4045元。」(見原審卷第173頁反 面至第176頁反面)等語相符;且審之上訴人確曾以系爭



房屋已施作之內牆隔間工程等項目,對系爭房屋之業主黃 文松提出給付工程款等之訴訟,並提出其工程報價單(見 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622號事件卷宗第12頁)為證,又 上訴人於該案曾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就輕質濕式 隔間施工法報價後,上訴人於同年8月18日簽收,此工項 隨即開始施作,迄同年9月中旬已1個月,期間黃文松曾多 次到工地現場查看瞭解施工狀況及工程進度,更曾於同年 9月11日用Line傳現場施工照片20件予上訴人等語(見本 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第4頁),此經原審依職權 調閱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62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卷宗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6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當堪見其後上訴人所提上開給付工程款等事件,雖 經本院一審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該案原告)之訴後, 本件上訴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仍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無訛,益 徵上訴人確已對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中所主張 之施作工項及款項有相當程度之認同,方於其對業主所提 上開案件中提出以為主張,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完成上開 工程項目等語,應屬可信。而上訴人其後雖於本件審理中 復行爭執,辯稱系爭工程已遭業主拆除,則系爭工程應屬 未完成,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未經測量,根本無法知悉實 際施作數量及施工天數,經兩造同意由財團法人臺灣建築 發展協會(下稱建築發展協會)就上開事項擔任鑑定人, 然經原審囑託建築發展協會鑑定後,卻因所有工程項目皆 已拆除,實難繼續辦理本案之囑託事項,有該學會108年5 月7日臺建發學鑑(107013)字第10710291-5號函(見原 審卷第194頁)為憑。又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現場所 施作完成之工項已遭業主為全部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觀諸上訴人乃於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任由業 主黃文松將被上訴人所施作完成之工項全部拆除,致被上 訴人未能就伊所施作完成之工程部分及時保全證據,而業 已全部滅失,方致無從進行任何勘驗或鑑定,使被上訴人 陷入舉證困難之情境,又兩造所提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 亦因難涵蓋系爭工程施工之全貌,致無從據以鑑定探知被 上訴人所施作完成之工程價值為何,依前揭法條規定,本 院綜合審酌上開情事,認上訴人在並無急迫或不可避免之 情狀下,未先行知會被上訴人,而任由相關證據全部滅失 ,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款26萬5000元 中除灌漿工程報酬4萬0796元外之其餘工程及追加工程報 酬為6962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尚未施作之灌漿工程報酬



4萬0796元後,上訴人尚有工程報酬共23萬1166元未為給 付,被上訴人僅請求23萬1164元,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 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8日(107年9月 7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24頁,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3萬1164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核與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 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附表一:(系爭工程)
┌──┬─────────┬───┬──┬────┬──────┐
│編號│品名 │數量 │單位│單價 │金額 │
│ │ │ │ │ │ │




├──┼─────────┼───┼──┼────┼──────┤
│1 │5樓濕式灌漿隔間牆 │69.57 │㎡ │1,450元 │100,875.5元 │
│ │(完成面10.4公分)│ │ │ │ │
├──┼─────────┼───┼──┼────┼──────┤
│2 │6樓濕式灌漿隔間牆 │69.57 │㎡ │1,450元 │100,875.5元 │
│ │(完成面10.4公分)│ │ │ │ │
├──┼─────────┼───┼──┼────┼──────┤
│3 │6樓陽台前後灌漿特 │39 │㎡ │1,450元 │ 56,550元 │
│ │厚加防落水泥 │ │ │ │ │
├──┼─────────┼───┼──┼────┼──────┤
│4 │6樓女兒牆上封釘乾 │36.1 │㎡ │ 695元 │ 25,089.5元│
│ │式單面牆955*378 │ │ │ │ │
├──┴─────────┴───┴──┴────┴──────┤
│ 合計:283,392.5元 │
│ (不含稅) │
│ 承包價:265,000元 │
│ (不含稅) │
└───────────────────────────────┘
附表二:(追加工程)
┌──┬─────────┬───┬──┬────┬──────┐
│編號│品名 │數量 │單位│單價 │金額 │
│ │ │ │ │ │ │
├──┼─────────┼───┼──┼────┼──────┤
│1 │鍍鋅鋼骨料9.2+6mm│ │ │ │ │
│ │維絲纖維水泥板+填│ │ │ │ │
│ │充灌漿料(含水泥、│ │ │ │ │
│ │砂、保麗龍) │ │ │ │ │
├──┼─────────┼───┼──┼────┼──────┤
│2 │5樓+6樓+6樓女兒 │㎡ │8.37│1450 │12136.5 │
│ │牆濕式灌漿隔間牆(│ │ │ │ │
│ │完成面10.4公分) │ │ │ │ │
├──┼─────────┼───┼──┼────┼──────┤
│3 │追減工程:6樓女兒 │㎡ │6.76│695 │4,698.2 │
│ │牆6樓女兒牆上封釘 │ │ │ │ │
│ │乾式單面牆955*378 │ │ │ │ │
│ │★4公分鍍鋅鋼骨架 │ │ │ │ │
│ │+矽酸鈣板9mm │ │ │ │ │
├──┴─────────┴───┴──┴────┴──────┤
│追加工程款12,136.5元-追減工程款4,698.2元=7,438.3元;7,438.3 │
│×0.064%=476折價;7,438.3-476=6,962.5;實際追加6,962元(不│




│含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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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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