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86號
TCDV,108,簡上,186,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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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吳文鵑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上訴人  羅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主張:
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面額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 二張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50萬元,自民國10 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所示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於本院時補充:
1.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張支票,票面金額各 為20萬及30萬元(合計金額50萬元)。被上訴人於107年9 月28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可稽,迄今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二張支票 票款共50萬元,被上訴人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清償票款,經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僅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表示異議,未附 任何理由,經調查之結果,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判決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2.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即應依票面文義負其 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26條亦有明文。系爭二 張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經被上訴人於提示期限向付款人 提示而遭退票,上訴人即應負擔保清償之責,是被上訴人 之請求係合法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顯無理由。
3.上訴人之男友即訴外人尤俊強約於107年4月3日之前幾天 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交付系爭二張支票,合計金額50 萬元;但尤俊強總共積欠被上訴人200多萬元,尤俊強一 開始拿上訴人之支票,之後則又拿自己之本票向被上訴人 借款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時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㈡於本院時補充:
1.被上訴人與尤俊強之借款關係係於106年間之陸續借款, 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借款關係成立於107年4月3日之前幾天 ,尤俊強之借款金額未達200多萬元。
2.上訴人與尤俊強未有債權債務關係,簽發系爭二張支票係 為清償尤俊強之債務,係屬第三人清償,上訴人與尤俊強 間無前後手關係,無票據法第13條票據原因關係抗辯限制 之適用。
3.系爭二張支票之原因關係非借款本金,為先前借款所生之 利息,故系爭二張支票之交付係為未來所生利息所為之質 押。
4.被上訴人與尤俊強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訴人已另開具下 列票據陸續償還,且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惟被上訴人 卻拒不返還系爭二張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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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銀行帳號 │票號 │金額 │
├─────┼────────┼────┼───┤
│106.12.29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6806476 │10萬元│
│ │41130087792 │ │ │
├─────┼────────┼────┼───┤
│107.1.25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6806484 │20萬元│
│ │41130087792 │ │ │
├─────┼────────┼────┼───┤
│107.2.7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6806485 │20萬元│
│ │41130087792 │ │ │
├─────┼────────┼────┼───┤
│107.2.27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6806489 │25萬元│
│ │41130087792 │ │ │




├─────┼────────┼────┼───┤
│107.3.1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6806492 │20萬元│
│ │41130087792 │ │ │
├─────┼────────┼────┼───┤
│107.3.21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6806500 │35萬元│
│ │41130087792 │ │ │
└─────┴────────┴────┴───┘
5.綜上所述,系爭二張支票之借款原因關係早已清償,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二張支票票款並無理由等語。 ㈢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張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經被上訴人屆 期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 紙附卷為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 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 第19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簽發系爭二張支票,係為訴外人尤俊強 向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則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 定,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兌現付款之責任 。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與尤俊強未有債權債務關係,簽發系爭二 張支票係為清償尤俊強之債務,係屬第三人清償,上訴人與 尤俊強間無前後手關係,無票據法第13條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限制之適用,上訴人簽發系爭二張支票之原因關係非借款本 金,為先前借款所生利息之質押;被上訴人與尤俊強之借款 本金及利息,上訴人已另簽發票據陸續償還,業經被上訴人 提示兌現,惟被上訴人卻未返還系爭二張支票云云。然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本件上訴人為 系爭二張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其既主張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再者,上訴人既自認訴 外人尤俊強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其所簽發系爭二張支票係 為擔保尤俊強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所衍生之債務,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上訴人既主張該其簽發系爭二張支票之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惟本院於本院108年5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通知上訴 人之結果,上訴人並未到庭陳述及說明,且未具狀表示任何 意見。嗣本院於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雖委 任訴訟代理人章文傑律師到庭,提出上揭抗辯,並表示可能 需要向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函詢,聲請調查事項再具狀表示云 云。然經本院當庭裁定再開準備程序後,上訴人之委任訴訟 代理人章文傑律師卻隨即於同年8月27日向本院具狀解除委 任。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經合法通知上訴人 之結果,上訴人仍未到庭陳述,且未具狀表示究竟有何證據 聲請調查,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其所為抗辯以實其說,是其 所為抗辯,自屬無據,實難採信。
㈤上訴人雖於本院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另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庭,表示聲請調取另案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民事案卷,稱訴外人尤俊強也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其他票 據,尤俊強也都有清償,並請求再開準備程序,以傳喚尤俊 強為證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聲請調 取之上揭案卷與本件無關等語。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此 則表示:應該是尤俊強的相關借款,但是否為相同借款,請 求調取以供比對,…云云(參本院卷第110頁)。是由此可 知,本件縱連上訴人亦未陳明所調取上揭另案資料究竟與本 件有何相關,實難認有何調取之必要。況「未於準備程序主 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 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 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 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 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 就本件先後行2次準備程序,上訴人均未到庭陳述說明,亦 未聲請調查證據,其於雖於本院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提出上揭聲請。然上訴人所為上 揭主張及聲請,並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時並非無法提出,故其未提出主張,顯有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再者,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不確定究竟 與本件有何相關,故難謂有何其他顯失公平之處;遑論,上 訴人於自原審審理迄至本院歷次準備程序進行時,始終未曾 提出主張,亦未出庭陳述,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故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實乏其據,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給付系爭二張支票之票款,則被 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 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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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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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文鵑│107年4月3日 │107年9月28日│新臺幣20萬元。│第一商業銀│30087792│JA6806492 │
│ │ │ │ │ │行豐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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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文鵑│107年6月20日│107年9月28日│新臺幣30萬元。│第一商業銀│30087792│KA8343585 │
│ │ │ │ │ │行豐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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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