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王進吉
上 訴 人 王振金
上 訴 人 王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珮樺
上 訴 人 王明政
上 訴 人 王慶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珮瑀
上三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瑀慈
上 訴 人 林美淳
上六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複代理人 徐佑偉律師
兼複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吳存金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
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1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上訴人多年來向被上訴 人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585-7、585-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簽 訂(101)中市耕租梧棲字第57號續訂臺中市市有耕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 月月31日止(該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因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2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102年
9月2日複丈成果圖),以系爭585-9地號土地部分為鐵皮屋 及水泥地使用,並經營販售檳榔涼品等零售業使用,未實際 作農業使用為由,認承租人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之規定,函告上訴人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經向臺中市梧棲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嗣梧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於102年12月20日調解時,委員均認「承租人確實具有 自任耕作之事實,應予以承租人續約」,惟被告不同意致兩 造調解不成立,再經梧棲區公所移由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仍調處不成立,然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述「未 自任耕作」之情形,102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與現況並不相 符,該圖面顯然有誤,編號A部分並非如圖繪,坐落於系爭 585-9地號之上。
二、本件應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下稱103年6月26日 鑑定成果),原審採認102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顯為違誤:1 03年間,上訴人曾提起訴訟,案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1 8號受理(下稱前案)。前案審理階段,並就上訴人主張102 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圖面與現況不符及原承租人王紹禎 興建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鐵皮屋 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占用系爭585-9地號土 地等情,103年6月26日鑑定成果,認為:「三、本案鑑定結 果說明如下:…(四)圖示著綠色部分為鐵皮檳榔攤(屋簷 外緣)位置,著藍色部分為棚架(屋簷外緣)位置,著黃色 部分為鐵皮倉庫(屋簷外緣)位置,該三部分皆未占用三民 段585-9地號土地。」,足見系爭585-9地號土地根本未有被 上訴人所稱一部為鐵皮屋及水泥地使用之狀況存在,系爭地 上物確實均存在於585地號土地之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 前案103年12月25日現場勘驗時,更再次陳明:「在檢送鑑 定圖給法院之前,因為鑑定圖與清水地政的土地複丈成果圖 差異太多,所以我們有開過會,結論就是本案請以我們的鑑 定圖為準。」等語,明示102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確實與現 況不符,故聲明請求:
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420平方公尺)及同段585-9地號土地(面積548平方公尺 ),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所示地號土地之(101)中市 耕租梧棲字第57號臺中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向臺中市梧棲區 公所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暨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 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三、上訴人上訴補充:
㈠102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圖面與現況並不相符,該圖面
顯然有誤:原判決未察上情,亦未衡酌102年9月2日複丈成 果圖是否確實存有上訴人所稱圖面與現況不符之狀況?且為 何102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與103年6月26日鑑定成果既均係 就系爭585-9地號土地現況進行繪製,卻有不同之結論?等 情,即逕以「103年6月26日鑑定成果之鑑定書(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3051號卷第30頁)僅足證明103年6月26日鑑測當日 之情形。」等語為由,認定不能以103年6月26日鑑定成果之 鑑定書認定10 2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之測量有何錯誤,核上 開認定,自實難謂無違誤。
㈡上訴人於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日履勘後,除有部分因 年久失修而拆除,上訴人並無自行拆除行為:
⒈另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585-9地號土地如102年9月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及水泥地,於102年9 月2日經清水地政測量後,上開地上物業已遭拆除、刨除等 情之說明:按依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調閱系爭585-9地號土於102年6月20日、103年6月9日 之空照圖觀之,可見系爭地上物係臨道路而建,實顯係位於 585地號之上,而非坐落於未臨路之系爭585-9地號之上,是 故上訴人縱使有拆除坐落58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亦 不能以此進而認定上訴人於系爭585-9地號土地上有未自任 耕作之情形存在。
⒉上訴人會拆除系爭地上物一小部分之原因,實係因103年間 連續大雨,以致系爭地上物旁之樹木地基崩塌,進而樹倒壓 垮系爭地上物一小部分,故上訴人才將系爭地上物遭壓垮部 分及旁邊之樹木移除,此由上證三之102年及103年空照圖所 示之系爭地上物與鄰近建物所示比例比對,即可證上訴人確 實僅係將坐落58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一小部分拆除及 將旁邊樹木移除而已。經查,前案承審法官於103年12月25 日履勘現場時,即係詢問王珮樺:「卷宗第137頁清水地政 來測量時,原告所攝鐵門後建物,該建物現在已不存,何以 如此?」,因法官當時詢問的是10 3年6月26日鑑定成果所 附鑑定圖所示藍色部分後面原存有之部分棚架為何不存在? 故王珮樺始會答稱:「因為下雨拆除拿掉」等語。易言之, 王珮樺上開回答之真意僅係就法官所指的位置,告稱:該藍 色部分後面確有部分拆除,而非指全部地上物均已拆除。此 倘再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日對於前案承審法官所為 :「清水地政測量時與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土地現況有不同 之處,除了第137頁所示鐵門後建物遭拆除,還有其他不同 之處?」之詢問,亦僅辯稱:「水泥使用之面積有縮減。」 ,而非指全部系爭地上物均已拆除,顯見系爭地上物於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日進行複丈及財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3年6月26日鑑測時,外觀大致相同,僅有一小部分因 年久失修下雨損壞而拆除。原判決未察,僅擷取前案王珮樺 於前審法官至585-9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時陳稱:「(問:卷 宗第137頁清水地政來測量時,原告所攝鐵門後建物,該建 物現在已不存,何以如此?)因為下雨拆除拿掉。」等語( 見前案卷二第19頁),及援引明顯錯誤之102年9月2日複丈 成果圖,即率爾認定:「102年9月2日複丈測量之A部分之鐵 皮屋及水泥地已於測量後遭拆除、刨除,已如前述,自不能 以103年6月26日鑑定成果之鑑定書認定102年9月2日複丈成 果圖之測量有何錯誤,更不能以103年6月26日鑑定成果之鑑 定書認定,系爭585-9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2日之A部分土地 未遭鐵皮屋及水泥地占用,或並無經營檳榔營業使用,或承 租人無『未自任耕作』之事」等語,顯見原判決之上開認定 ,實有違誤,自應予以廢棄云云。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系爭租約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失其效力:102年9月2日複 丈成果圖測量結果為,系爭585-9地號土地上有76平方公尺 遭搭建鐵皮屋水泥地,並經承租人王紹禎、王振金及黃立豪 簽名確認無訛,且王紹禎(即現承租人林美淳之被繼承人) 所委託之代理人王瑀慈於102年12月20日調處時亦承認耕種 農作物外,靠人行道部分做為農業資材室及檳榔攤營業使用 ,另調處意見記載「…系爭土地大部分為自任耕作,僅585 -9地號部分不為自任耕作,承租人依限改善完成,租約應存 續…」,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上訴人原先承租系爭 租約已失其效力。
二、103年6月26日鑑定成果之鑑定圖,與102年9月2日複丈成果 之複丈成果圖,二者測繪之標的不同,但無礙系爭租約因原 告等人自承不自任耕作而失效:上訴人固稱依103年6月26日 鑑定成果之鑑定書,系爭585-9地號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占用 等語,惟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係102年9月2日現場鑑測,鑑 測結果為系爭585-9地號土地上有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水 泥地,而上開鐵皮屋及水泥地於該次鑑測後被拆除。且由上 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調處會議自陳「本案可否經違規部分 改善後繼續租約」、承租人陳情書、門牌證明申請書之資料 、103年6月26日調處決議理由、系爭585-9地號於102年9月2 日、103年6月26日二時段之現況照片比較、上訴人於前案現 場勘驗時,亦承認有拆除系爭585- 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情事 ,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均證明系爭585-9地號土地 於102年9月2日鑑測時,土地上確實有水泥、建物等占用,
上訴人等人顯係在102年9月2日測繪後,為掩飾不自任耕作 之情,始將系爭585-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然系爭585 -9地號土地既有一部分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 縱上訴人等人事後將占用系爭585- 9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建 物拆除,亦無從使已失效之系爭租約回復生效。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時補充:
㈠國土測繪中心是拆除過後才去測量的,在鈞院103年度訴字 第918號案件開庭時,上訴人承認現場在102年9月12日清水 地政測量後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上訴人現在改稱系爭地上 物沒有占用系爭土地,那都是拆除後的,應回歸鈞院103年 度訴字第918號案件情形來看。
㈡系爭585-9地號土地占用情況自102年9月2日鑑測後,原告已 變更現況,拆除鐵皮屋,刨除水泥地,始與103年6月26日不 同,無自任耕作即向後失效,不需要出租人表示終止租約, 縱使事後改善,也需要新訂租約。
叁、原審審理後,認為租期於106年12月31日屆滿前,即已因上 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不應准 許,也無法續約,因而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就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0平方公尺)及 同段585-9地號土地(面積548平方公尺),有耕地租賃關係 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所示地號土地之(10 1)中市耕租梧棲字第57號臺中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向臺中 市梧棲區公所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暨辦理耕地租約續 訂登記,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經兩造確認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系爭585-9地號土地上沒 有如102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的水泥地、鐵皮屋,應以103年 6月26日鑑定結果為準,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不自任耕作 而租約無效,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120頁)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之耕地租約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耕地租約存否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屬不明確,系 爭租約存在,關乎耕地繼續耕作及就耕地作物收取天然孳息 、被告是否得依約收取租金、或得否收回自任耕作或另行出 租第三人耕作等,足見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 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多年來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系爭租約租期自101年1月1日 起至106年12月月31日止,被上訴人曾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於102年9月2日現場鑑界測量,測量結果認為系爭585 -9地號土地上有76平方公尺遭搭建鐵皮屋及水泥地(前案卷 一第100-102頁),被上訴人即依上開鑑界結果,認承租人 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臺中市 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8、9條之約定,主張系爭租約全部無 效,然上訴人對此有爭議,經協調未成,上訴人起訴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918號即前案受理在案,於該案中經送請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6月26日就現況測量結果,現況所 餘之地上物均未占用系爭585-9地號土地之事實,有臺中市 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46-48頁)、102年9月2日複 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前案卷一第100-102頁)、103年3月 26日召開臺中市政府第1屆第9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申請人 王振賢等6人與對造人臺中市間租佃爭議調處程序筆錄及有 關證卷原本(前案卷一第5-57頁反面)、103年6月26日鑑定 成果(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51號卷第30頁)為證,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三、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台中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項「承 租人使用租賃耕地,應受下列限制:㈠承租人應限種植農作 物之用,不得做建築或其他使用。」、第9條「承租人不自 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本租約無效 。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上訴 人主張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6月26日現況測量結果 ,上訴人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請求確認三七五減租之租賃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辯以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9月2日現場鑑界測量結果,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 照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等語。 惟查:
㈠系爭585-9地號土地上有76平方公尺遭搭建鐵皮屋及水泥地 ,有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可 稽(前案卷一第100-102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屬實。上 訴人堅稱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日測量錯誤云云,然 本院依照下列證據,認定102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為正確, 上訴人確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㈡本案於102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調解時,王紹禎 (即現承租人林美淳之被繼承人)所委託之代理人王瑀慈表 示「目前現地大多耕種農作物,僅靠人行道部分作為農業資 材室及作檳榔攤營業使用(文化路1段347-1號)佔地面積約 76平方公尺。」,該次劉迺斌委員受派實地調查也稱:「本 所於102年11月5日上午會同3位本區租佃委員,進行現場勘 查,現況認定現場有種植農作物及自任耕作之事實,另於 585-9地號近文化路同時可見檳榔攤及部分農業資材室與水 泥之存在」,劉委員並表示:「應待違規部分改善後給予續 租」(前案卷一第26-27頁),足見系爭585-9地號部分土地 確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與102年9月2日複丈成果鑑測系 爭585-9地號土地有76平方公尺遭搭建鐵皮屋及水泥地一節 與現況相符。
㈢再依兩造於103年3月26日星期三上午10時30分,在臺中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過程,承租人(即上訴人)陳述: 「㈠兩造陳述調處之目的:目前現地大多耕種農作物( 891/968平方公尺),僅靠人行道部分作農業資材室及做檳 榔攤營業使用(77/968平方公尺)」、「㈡兩造陳述事實及 理由並提出證據:申請人(承租人)陳述:原承租585-5、 585、541-3、541-4等四筆土地,旨案地號經多次道路拓寬 ,541-3、541-4已作道路使用,現承租地已由585-8、585更 改為585-7、585-9地號等兩筆土地,該地因拓寬工程,導致 排水功能不良,造成常態性淹水,且作物經常歉收。目前現 地大多耕種農作物,僅靠人行道部分作農業資材室及作檳榔 攤營業使用(文化路一段347-1號),佔地面積76平方公尺 」(前案卷一第6-7頁),調處決議為:本案依比例原則精 神,目的達成及人民負擔兩者之間的考量,系爭土地大部分 為自任耕作,僅585-9地號部分不為自任耕作,承租人依限 改善完成,租約應存續,故決議如主文,本案租約存續,因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出租人)不服調處結果,依照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前案卷一第9 頁),足認在103年3月26日調處當時,無論是承租人或者是 調處委員,均認585-9地號部分土地,確實有未自任耕作之 事實。
㈣上訴人堅稱,原審未察102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是否確實存 有上訴人所稱圖面與現況不符之狀況,逕予採認云云,然經 本院比對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卷第43頁102年6月20日(在同 年9月2日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前)之空照圖,和本院卷第45 頁103年6月9日(在國土中心於103年6月26日第二次測量前 )之空照圖,明顯可見,102年6月20日之鐵皮屋,在103年6 月9日第二次空拍之前,業遭拆除之情形,又比對系爭585-9 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2日之現況照片及103年6月26日之現況 照片(前案卷一第101、102、137至141頁),亦可知地上物 外觀形狀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清水地政事務所 於102年9月2日測量後,將系爭585-9地號上之鐵皮屋拆除, 並將水泥地刨除,導致前後兩次測量圖不同,應堪採信。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2日現場鑑界測量結果,及 103年6月26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測結果,均係反應測量 當下時空土地現況,兩圖均正確,兩圖不符之原因係現實地 貌改變,故當不能以後圖推論前圖錯誤。上訴人於102年間 ,有部分承租土地未自任耕作情形,已堪認定。上訴人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臺中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 書第8、9條約定,系爭租約無待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即因而 無效,租賃關係因而消滅。
陸、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 就系爭租約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 暨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核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