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視同上訴人 李見峯
訴訟代理人 李居奎
被上訴人 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廖偉志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上訴人李居奎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67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李見峯,經被上訴人即原
告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視同上訴人李見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磚造瓦頂房屋拆除,並將前開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27.98 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李見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 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其中李居奎上訴, 其效力及於全體被告,含視同上訴人李見峯在內。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並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李西川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審被告) 繼承如主文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 訴請全體繼承人拆屋還地。嗣查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業經遺產分割,已由視同上訴人李見峯單獨取得,被上訴人 遂於本院改為僅訴請李見峯拆屋還地,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又「原告 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 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 第33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準此,本院應就新訴裁判。三、視同上訴人李見峯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視同上訴人 李見峯之父親李西川於民國6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茲由視同上訴人李見峯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面積 27.98 平方公尺)迄今。又前案訴訟(本院102 年度沙簡字 第300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306 號民事簡易訴訟),雖認 李西川與臺中縣政府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成立未定期限 借地造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本於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惟借用人 李西川既已死亡,被上訴人除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外,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臺中市 政府已於106 年間就兼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大甲鐵砧山風景 特定區觀光發展整體規劃案」,同意核定前開整體規劃案之 工作成果報告書,開始執行前開整體規劃案之各項分期推動 工程,經教育部體育署、交通部觀光局等相關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補助相關經費,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 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終止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體原審 被告即李西川之全體繼承人,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視同上訴人李見峯 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視同上訴人李見峯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視同上訴人李見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於準備程序 則以:我不知道,為何會跟我有關。成功路91號房屋是住家 ,開元路84號房屋是店舖,這二個地方本來就是不同地方。 我母親去世時留下的房子就只有開元路84號房屋,就這部分 我們沒有拋棄繼承,也沒有遺產分割協議。系爭房屋不是我 一個人的,是李許阿美的遺產,是我們兄弟姊妹共有。我從 小就在那裡長大,那個地方就是我們的地方,不知道怎麼會 有問題。那個地是我父母親跟政府買的,從我小時候我父母 親就在那裡做生意。這個都是交給上訴人李居奎處理,我也 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意指被上訴人 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 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因此被上訴人得代臺中市 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無爭議。
(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磚造瓦頂房屋即系爭房屋,其 占地面積為27.98 平方公尺,業據原審履勘現場,有勘驗 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 至203 頁),並經 原審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鑑測,測繪結果如附圖, 亦無爭議。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本院102 年度沙簡字第300 號 、103 年度簡上字第306 號民事簡易訴訟)卷宗審閱後, 查前案一審102 年12月9 日履勘現場時所見,系爭房屋有 懸掛「台中縣大甲鎮11086 房屋稅籍牌」字樣之金屬牌照 ,有勘驗照片可稽(見102 沙簡300 卷第109 頁),並經 前案一審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地稅局)上開 牌照指涉之稅籍資料,依地稅局沙鹿分局102 年12月20日 中市稅沙分字第1023628535號函覆檢送之房屋課稅明細表 ,登載稅籍編號為53161095000 ,所有人為李見峯,房屋 坐落臺中市○○區○○里○○路00號(見102 沙簡300 卷 第120 頁);又經前案二審函詢原臺中縣大甲鎮稅籍牌號 11086 號房屋稅籍資料等,依地稅局沙鹿分局104 年9 月 22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43620419號函覆檢送之臺中縣房屋 稅籍紀錄表影本,登載稅籍號碼為11086 ,所有人起初為 李西川,因繼承改為李許阿美,之後再因繼承改為李見峯 ,房屋座落大甲鎮頂店里成功路91號(見103 簡上306 卷 第165 頁)。本院遂函請地稅局沙鹿分局提供該遺產分割 協議等相關資料,依地稅局沙鹿分局108 年4 月12日中市 稅沙分字第1083604944號函覆提供之房屋所有權繼承分割 申報書、遺產稅完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登載 95年4 月12日申報時,門牌為大甲鎮頂店里成功路91號之 房屋有二,房屋稅籍牌號為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面積為19.2平方公尺、54.7平方公尺,原所有人為李許 阿美,現所有人為李見峯;李見峯等6 人於95年4 月3 日 申報被繼承人李許阿美之遺產共3 筆,前2 筆皆為大甲鎮 頂店里成功路91號房屋,核定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8,400 元、13,600元,第3 筆為現金5,000 元,別無其他 ;又立遺產分割契約人李見峯等6 人因被繼承人李許阿美 於94年10月28日死亡,於95年3 月20日簽立契約書,上述 門牌為大甲鎮頂店里成功路91號之房屋二間全部由李見峯
繼承(見本院卷第121 至127 頁)。因原上訴人李居奎於 108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提出69年12月份「大甲鎮開元路 84號李許阿美」之電費收據,宣稱原審履勘現場照片所示 之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201 至203 頁)是其所稱開元路 84號,並不是成功路91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故 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再進一步函查,經地稅局沙鹿分局 108 年7 月12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610893號函覆說明: 門牌本市○○區○○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53169373000 整編前門牌為開元路88號,稅籍編號53161095000 整編前 門牌僅知為開元路(未載明幾號)等語,並檢附包含上述 二間房屋平面圖在內之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05 至 217 頁),至此可確定稅籍編號53169373000 整編前門牌 為開元路88號、面積54.7平方公尺之成功路91號房屋不是 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可能就是開元路84號。 本院遂再向戶政事務所函查開元路84號之門牌整編資料, 雖然依臺中市大甲戶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 日中市甲戶字 第1080002529號函覆稱查無開元路84號門牌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223 頁)。但除了稅籍編號53161095000 即之前 稅籍牌號Z00000000000即現場懸掛之前稅籍號碼11086 之 系爭房屋就是整編前門牌開元路84號以外,李許阿美所遺 既無其他房屋,即無其他可能。基此,目前門牌為大甲鎮 頂店里成功路91號之房屋二間,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全部 由李見峯繼承,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係由李見峯 單獨取得,已堪認定。至視同上訴人李見峯所辯系爭房屋 是李許阿美的遺產,是其等兄弟姊妹共有云云,核與上揭 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四)茲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自應 由占有人即視同上訴人李見峯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惟視同上訴人李見峯僅以空言:「我從小就在那裡 長大,那個地方就是我們的地方,不知道怎麼會有問題。 那個地是我父母親跟政府買的,從我小時候我父母親就在 那裡做生意」云云置辯,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 有何買受土地之情事。縱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 :李西川與臺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係成立未定期限借地 造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使用系爭 房屋坐落之土地等情(見原審卷第124 至126 頁)。但依 民法第472 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 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 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
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 人死亡者。」則借用人李西川既已死亡,且前案訴訟判決 確定後,臺中市政府嗣於106 年間就兼括系爭土地在內之 「大甲鐵砧山風景特定區觀光發展整體規劃案」同意核定 前開整體規劃案之工作成果報告書,已開始執行前開整體 規劃案之各項分期推動工程,並經教育部體育署、交通部 觀光局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補助經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含被上訴人在內等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於106 年10月 至107 年6 月間會簽之簽呈、前開整體規劃案之執行計畫 、臺中市政府107 年2 月26日函文、教育部體育署107 年 3 月28日函文、交通部觀光局107 年6 月7 日函文等為證 ,堪認屬實。基此,前開整體規劃案乃為前案訴訟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之新訴訟資料,甚為明確。又參諸 卷附系爭房屋之現況相片,堪認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原貸與李西川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情事已有變更,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並非前案訴訟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 、4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全體原審被告即李西川之全體繼承人,作為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亦無 不合。從而,視同上訴人李見峯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 視同上訴人李見峯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