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666號
TCDV,108,監宣,666,2020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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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詹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孫玉真」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玉真」;主文欄一、關於「蔡佳勲」之記載,應更正為「蔡佳勳」。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 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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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