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8年度,96號
TCDV,108,法,96,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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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彩華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肯納自閉症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肯納自閉症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八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 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 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 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 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 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 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 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 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 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 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 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 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 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 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 ,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



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 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參照)。至於 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 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 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 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 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 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因修正變更捐助 章程,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修訂前後 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等影 本,請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召開第3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 決議修訂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 聲請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 定條文內容」欄之內容,其中修正後第8條至第26條及第30 條,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 ,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符合維持財團之目的及財團 法人之立法精神,且未牴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此部分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所示,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係修訂主要業務範圍及受益範 圍、執行社會福利目的事業、法源依據及依序變更條次等事 項,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 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核與民 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 更組織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僅需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辦理變更登記,無須聲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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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