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77號
TCDV,108,抗,277,2020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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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7號
再抗 告 人 豐盛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治 
再抗 告 人 亞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恩 
相 對 人 張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
24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 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再抗告代理人。上開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其委任具有律師資 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 ,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 466條之1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黃凡瑄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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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盛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