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劉重廸
被 上訴人 董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小字第4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第444 條第1 項亦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規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或理由書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法院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予以折舊,係考量 倘不折舊有違損害填補原則而有害於公平正義,惟本件交通 事故之過失全在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有車輛撞毀後交換價 值在市場上已貶低,以該車輛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出廠,至 107 年11月10日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尚不足3 年,如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更換之零件價格再計算折舊,將有違損害 填補原則而有害於公平正義,自不應折舊,原判決未慮及此 ,顯有違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再上訴人支出該車輛底 盤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340元有收據為憑,並非憑空
捏造,而代步費用27,000元乃車輛進廠維修期間所額外支出 之費用,上訴人雖非實際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然依事實 發生現狀可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如原審認為上訴人無法證 明受損害之數額,應由法院依法審酌而非逕予駁回,原審駁 回此部分請求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爰依 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674 元,及自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審就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乙節,已依卷附估價單,在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 旨暨相關事證後予以論述。上訴人雖於上訴審提出青益輪胎 行出具之收據,以證明其支出車輛底盤維修費用之事實。惟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 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 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 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上開收據既係上 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原審復無違背法令致 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其據此提起上訴, 即非有據。又觀諸本件上訴理由所指,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 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 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