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洪理華
被 上訴 人 虞源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 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上訴人拒簽無退休金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即命主管即訴外人謝俊煌、葉琇惠 、襄理即柴志玉、劉翠韶、郭淑映等連串羞辱上訴人,造成 上訴人心理壓力及憂鬱症。事發當日,被上訴人刁難上訴人 請假一事,此時劉翠韶出言污辱上訴人,被上訴人卻默不作 聲。嗣被上訴人又欲趕走上訴人大客戶即訴外人張國彬,藉 此污辱上訴人,此均非單純意見之表達,而係因上訴人拒簽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求私利而意圖使上訴人離職所為,明 顯侵害上訴人工作權、自由權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變更第一審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非指稱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
實,更未指明原審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 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 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