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
原 告 賴沂松
被 告 賴艷惠
施和惠
賴建允
賴珮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銘陽
被 告 廖雲瑛
賴育孝
賴雪卿
賴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具結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廖雲瑛、賴育孝、賴雪卿、賴雪美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繼承人賴招雲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賴何玉螺共同育有長子即 訴外人賴振權、次子即訴外人賴茂雄、三子即訴外人賴沂栁 、四子即原告賴沂松、長女即被告賴雪卿、次女即被告賴雪 美共6名子女。被繼承人賴招雲於85年7月22日死亡,訴外人 賴沂栁於90年2月28日死亡,渠繼承人為被告廖雲瑛、賴育 孝,訴外人賴振權於103年6月20日死亡,渠繼承人為被告賴 銘陽、賴艷惠,訴外人賴茂松於104年1月12日死亡,渠繼承 人為被告施和惠、賴建允、賴珮君,訴外人賴何玉螺於107 年1月10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賴招雲生前曾於81年7月25日召集配偶及全體子女 召開家庭會議,決議由原告給付訴外人賴振權、賴茂雄、賴 沂栁各30萬元,給付訴外人賴雪卿、賴雪美各15萬元後,由
原告取得被繼承人賴招雲名下臺中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面積2,978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86)及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2樓(面積80.04 平方公尺、陽台5.79平方公尺之)之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兄弟姊妹並當場簽立具結書(下簡稱系爭具結 書)。
㈢依據系爭具結書內容,系爭房地之處分方式委由原告全權處 理,因此自簽立系爭具結書迄今,系爭房地均出租他人使用 ,所有租金均由原告收取,並由原告負責房屋之修繕,且地 價稅及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可認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賴招 雲贈與原告,且原告已用金錢補償其他兄弟姊妹,僅因原告 不諳法律,未能立即會同被繼承人賴招雲向地政機關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直至108年2月1日原告未會同其他繼承人, 單獨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㈣系爭具結書之聲請人為兩造,見證人為被繼承人賴招雲,惟 系爭具結書載明「此屋委由賴沂松處理」,足見系爭具結書 係在處理被繼承人賴招雲所有之系爭房地,則被繼承人賴招 雲應係契約當事人,而非單純之見證人。且系爭具結書約定 ,原告支付每位兄弟各30萬元,支付每位姊妹各15萬元之對 價,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含所有權、處分權及收 益權),則系爭具結書之法律性質,應屬原告與被繼承人賴 招雲間之贈與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另原告支付兄弟姊妹 各30萬元、15萬元部分,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等人負有「 放棄對系爭房地主張權利」之義務。
㈤被繼承人賴招雲於85年7月22日過世,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房 地部分,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而消滅,但就被繼承人賴招雲以書立字據方式所為之贈與 契約關係則尚未消滅,原告仍得請求被繼承人賴招雲之全體 繼承人履行贈與之約定。故原告得依據系爭具結書請求被告 協同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名下。
二、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於答辯狀主張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抗辯,明白表示伊 等不願放棄對系爭房地之權利。依民法第412條規定,贈與 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 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故原告以民事 補充理由狀,撤銷原告前開贈與訴外人賴振權、賴茂雄各30 萬元之契約關係(僅撤銷與訴外人賴振權、賴茂雄二人間之 贈與契約,因其他繼承人未表示拒絕履行負擔,故不在撤銷 之列)。撤銷後,因被告賴銘陽、賴艷惠係訴外人賴振權之 繼承人,被告施和惠、賴建允、賴珮君係訴外人賴茂雄之繼
承人,伊等受領該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仍應返還前開各已受領之30萬元予原告。是以,本件 如原告依系爭具結書請求無理由,故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賴銘陽、賴艷惠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施和惠、賴建 允、賴珮君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三、綜上,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2,978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86)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2樓(面積80. 04平方公尺、陽台5.79平方公尺之)之國民住宅房屋所有權 ,應由原告取得,並請求裁判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繼承登 記予原告所有。
㈡備位聲明:被告賴銘陽、賴艷惠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被 告施和惠、賴建允、賴珮君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各 自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雲瑛、賴育孝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惟以書狀答辯略 以:訴外人賴沂栁生前曾告知被告廖雲瑛、賴育孝系爭具結 書內容,故被告廖雲瑛、賴育孝願意無條件拋棄系爭房地, 同意由原告繼承取得被告廖雲瑛、賴育孝之應繼分持分。二、被告賴雪卿、賴雪美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三、被告賴銘陽、賴艷惠、施和惠、賴建允、賴珮君答辯略以: ㈠民法第89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 民事判決亦謂:「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但查系爭具結書 雖標明為「具結書」,然依全文及簽名人可證,為義務人單 方簽立之文書,其法律性質為「切結書」或「確認書」,亦 可稱之為「證明書」、「同意書」。
㈡系爭房地明白記載為「父親賴招雲名下之財產」,如解釋為 拋棄權之拋棄,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意旨 :「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 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 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 能認為有效。」得知,系爭具結書依法無效。據此,原告依 系爭具結書依法無據。
㈢系爭具結書如認為協議(具結書表明為家庭會議)分割「父 親賴招雲之財產」,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 判決意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子,於養父母
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 生效力,固堪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 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 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 母之應繼分,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 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 之列。」得知,此種協議亦屬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亦 不得持系爭具結書向被告請求。
㈣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為系爭具結書有效,且原告能證明被 繼承人賴招雲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即被繼承人賴招雲與原 告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亦即依系爭具結書記載,系爭具結書於81年7月25 日簽立,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賴招雲於85年7 月22日死亡,原告最早於81年7月25日即可請求移轉所有權 (最晚於85年7月22日繼承發生時),唯原告卻不為請求。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據此被告主張拒絕給付之權利,即主張本案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是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
㈤系爭具結書如認定為「賴招雲」分給財產之協議,則贈與人 為「賴招雲」,其他具結書上簽名之人均為受贈人: 1.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唯有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 利,受贈人並無此權利,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顯與法律 規定不符。
2.系爭具結書如認為「賴招雲」將其財產分配給具結書上全 體簽名人,則系爭具結書之法律性質除具有確認「贈與契 約」之性質外,亦具有分配財產之性質。該贈與契約之贈 與人為「賴招雲」,其他在具結書上簽名之人(包括原告 )均為受贈人,原告可以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原告必須給 付一定金額予其他受贈人,此金額之給付並不會改變系爭 協議贈與之性質。亦即具結書上簽名之人(包括原告)仍 為受贈人,贈與人仍為「賴招雲」,至於原告之給付一定 金額,只是取得系爭房地之負擔。則原告主張其為贈與人 ,顯然有所誤解。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然誤解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 退萬步言之,系爭具結書上之受贈人並沒有答辯人(即使 被告賴銘陽、賴艷惠、施和惠、賴建允、賴珮君)之名義 ,亦即具結書上之名義人即訴外人賴振權、賴茂雄均已死 亡,依民法第420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 死亡而消滅。」則縱認原告為贈與人,依前揭規定原告之
撤銷權早已消滅,原告再主張撤銷,顯然依法無據。 ㈥原告除不能證明已經給付外,原告主張亦不符合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蓋如前所述,縱原告能證明其權利存在,被告依 法主張時效消滅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 字第303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 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得知,被告是因時效 而取得權利,原告再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顯無理由。 ㈦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招雲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賴何玉螺共同 育有長子即訴外人賴振權、次子即訴外人賴茂雄、三子即訴 外人賴沂栁、四子即原告賴沂松、長女即被告賴雪卿、次女 即被告賴雪美共6名子女。被繼承人賴招雲於85年7月22日死 亡,訴外人賴沂栁於90年2月28日死亡,渠繼承人為被告廖 雲瑛、賴育孝,訴外人賴振權於103年6月20日死亡,渠繼承 人為被告賴銘陽、賴艷惠,訴外人賴茂松於104年1月12日死 亡,渠繼承人為被告施和惠、賴建允、賴珮君,訴外人賴何 玉螺於107年1月1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招雲死後遺有臺中市○區○○○段00 0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2,978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86 )及同段5976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街00巷0號2樓,面積80.04平方公尺、陽台5.79平方公尺 之),及原告於108年2月1日未會同其他繼承人,單獨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房屋稅 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為 證,且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 第1080003773號函所附辦理被繼承人賴招雲繼承登記相關資 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三、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招雲生前曾於81年7月25日召集配偶 及全體子女召開家庭會議,決議由原告給付訴外人賴振權、 賴茂雄、賴沂栁各30萬元,給付訴外人賴雪卿、賴雪美各15 萬元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兄弟姊妹並當場簽 立具結書,可認被繼承人賴招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且 原告亦已給付上開金額予其他兄弟姊妹,僅因原告不諳法律 ,未能立即會同被繼承人賴招雲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81年7月25日簽立之具結書為證。 而被告賴銘陽、賴艷惠、施和惠、賴建允、賴珮君固不否認 系爭具結書形式上之真正,但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 於時效,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具結書於81年7 月25日簽立。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賴招雲於85 年7月22日死亡,則原告最早於81年7月25日(最晚於85年7 月22日繼承發生時),即可向被繼承人賴招雲或被告請求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原告遲至108年3月25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有本件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故原告之請求權,顯 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應為可採 。
㈢基上所述,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雖被告廖雲瑛、 賴育孝、賴雪卿、賴雪美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被告賴銘陽、 賴艷惠、施和惠、賴建允、賴珮君已行使時效抗辯權,則原 告基於系爭具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移轉兩造所公 同共有整系爭房地於原告名下部分,自為無理由(參民法第 828條第3項),應予駁回。
四、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具結書係委任契約與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之 混合契約,而被告賴銘陽、賴艷惠、施和惠、賴建允、賴珮 君主張時效抗辯,不願放棄對系爭房地之權利,故原告撤銷 前開贈與訴外人賴振權、賴茂雄各30萬元之契約關係。撤銷 後,因被告賴銘陽、賴艷惠係訴外人賴振權之繼承人,被告 施和惠、賴建允、賴珮君係訴外人賴茂雄之繼承人,伊等受 領該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仍應返 還前開各已受領之3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㈡被告賴銘陽、賴艷惠、施和惠、賴建允、賴珮君辯稱:伊等 否認原告有給付上開金額予訴外人賴振權、賴茂雄。縱原告 能證明其權利存在,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消滅,拒絕履行之抗 辯權。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不當 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 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得知,被告是因時效而取得權利,原告再為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顯無理由。
㈢被告賴銘陽、賴艷惠、施和惠、賴建允、賴珮君已否認:原 告有因附負擔贈與之原因關係,而給付訴外人賴振權、賴茂
雄各30萬元之事實。本院綜合觀諸系爭具結書所記載之文字 ,及兩造所述暨所提事證後,認難信原告與訴外人賴振權、 賴茂雄間,確有成立原告所主張之「附負擔贈與」各30萬元 之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此部分所述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主張:其曾(附負擔 )贈與訴外人賴振權、賴茂雄各3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準此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系爭具結書( 附負擔贈與)契約一節,核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賴振權之繼承人 即被告賴銘陽、賴艷惠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訴外人賴茂 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施和惠、賴建允、賴珮君應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均各自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