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永泰
張凱政
林鉦偉
被 告 周陳雪華
陳元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簡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周陳雪華、陳元生之債權人,對被 告周陳雪華、陳元生有新臺幣(下同)18,044元之債權。被 繼承人陳簡巧雲於民國70年9月7日死亡,遺有遺產不動產如 附表一所示,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 繼承人陳簡巧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 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周陳雪華、 陳元生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周陳雪華、陳元生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簡巧 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周陳雪華、陳元生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陳簡巧 雲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669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 書節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4631號民事 執行處通知、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7年10月11日中市稅 民分字第1074613101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資料、107年12月17 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74615753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資料、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9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70010957 號函檢送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 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對被告周陳雪華、陳元生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 得執行名義,已如前述,而被告周陳雪華、陳元生繼承取得 之遺產在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 進行拍賣,是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 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 周陳雪華、陳元生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被告周陳 雪華、陳元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 周陳雪華、陳元生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周 陳雪華、陳元生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周陳雪華、陳元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之 必要。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被繼承人陳簡巧雲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房屋,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 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院認陳簡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
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簡巧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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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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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房屋│臺中市中區平等段五小段1024│由被告依附表二│
│ │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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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臺中市中區平等段五小段1025│由被告依附表二│
│ │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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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房屋│臺中市中區平等段五小段1027│由被告依附表二│
│ │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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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房屋│臺中市中區平等段五小段1028│由被告依附表二│
│ │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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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房屋│臺中市中區平等段五小段1029│由被告依附表二│
│ │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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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房屋│臺中市中區平等段五小段1030│由被告依附表二│
│ │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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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房屋│臺中市中區平等段五小段1031│由被告依附表二│
│ │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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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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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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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陳雪華│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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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元生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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