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葉盛夫
被 告 葉重生
葉毅夫
葉儀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葉儁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葉鄭秀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葉鄭秀雲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葉鄭秀雲並無以遺囑限定其遺產 不得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現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葉鄭秀雲之遺產。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所 支付之喪葬費用為新臺幣(以下同)466,411元,其中如墓地 整理費用及地理風水費用部分,均屬必要費用,應先自被繼 承人遺產中扣除分配予原告。並聲明:被繼承人葉鄭秀雲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所支付之 上開喪葬費用及被告葉儀娜、葉儁娜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代墊 水電費、瓦斯等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並分配予各 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葉儁娜取得 ,並補償其餘繼承人150萬元;其餘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葉毅夫主張其代墊房屋管理費用等 部分,係因被告葉毅夫使用房屋所生費用,並非管理必要費 用,應由被告葉毅夫自行負擔,其主張應先予分配並無理由 。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葉重生、葉毅夫、葉儀娜則以: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中 墓地整理費用71410、43120元及地理風水費用36000元,係 因原告堅持採土葬所生,若採火葬則無此費用,故此部分非
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至其餘原告代墊之 喪葬費用則不爭執。又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0號12樓之2房屋,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10 月間之管理費、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用及105年間更換大 門鎖之費用,共計57,182元,此費用屬管理遺產之費用,由 被告葉毅夫代墊支付,應先自遺產中扣除並分予被告葉毅夫 取得。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應予變價分割。二、被告葉儁娜則以:意見同原告。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茲依兩造108年12月25日爭 點整理協議及後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整 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葉鄭秀雲於102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當 事人等共5人,應繼分均為1/5。
(二)被繼承人有如下遺產:
1 、不動產
(1)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持分1494/100000 0。
(2)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494/1000000。(3) 房屋:台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2。2 、動產(存款均含孳息)
(1) 中華郵政:127,854元。
(2) 兆豐銀行榮總分行活儲:1,757元。(3) 兆豐銀行榮總分行外匯定存:266,102.53元、289,166.17元 、374,910.10元。
(4) 兆豐銀行榮總分行:97,276元。
3 、當事人如確實有代墊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喪葬費,由遺產 中先予分配支付。
4 、被告葉儀娜自107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代墊支付上開日興 街房屋管理費、水電費等之金額為2,600元。係屬遺產管理 必要費用,應先予分配。
5 、被告葉儁娜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上開房地代墊水電費、瓦斯 等費用5,222元,係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先予分配。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其金額為何?其中如原證5編號4、7、8 地理風水費用、墓地整理費用金額36000、71410、43120元 部分,是否係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
(二)被告葉毅夫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10月止代墊支付上開日興 街房屋管理費、水電費等之金額為何?是否係屬遺產管理必 要費用?
(三)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 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所明定。
二、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鄭秀雲於102年7月29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鄭秀雲之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兆豐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復 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 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郵局調閱被繼承人葉鄭秀雲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相 關資料,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0日中正地所四 字第1080007184號函暨該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7325 號函暨該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郵局108年11月19日中管字第1081801923號函暨該函所 附被繼承人葉鄭秀雲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文件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四、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本院認:
(一)原告支付之喪葬必要費用: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 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原告 主張其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上開地理風水費用、墓地整理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等為證。被告葉重生、葉毅夫、葉 儀娜則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因土葬所生之墓地整理費及地理 風水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經查:被繼承人葉鄭秀雲業已安 葬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我國傳統民情葬禮為土葬, 雖隨時代之變化,火葬方式更符合經濟及社會發展之趨勢, 然二者究並無一定優、劣之區別,更難為何者非屬必要之區 辨,復審酌上開原告所支出之系爭土葬相關花費,其金額相 較於整體喪葬費用之比例非鉅,是應認原告上開所支出,仍 屬被繼承人喪葬之必要費用,被告葉重生、葉毅夫、葉儀娜 所辯尚難憑採。此外,兩造對其餘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既不 爭執,則原告支出之喪葬必要費用含上開爭執部分,共計為 466,411元。
(二)被告葉毅夫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10月止代墊支付上開日興 街房屋管理費、水電費等之金額為何?是否係屬遺產管理必 要費用?: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遺產管理 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 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 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 )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葉毅夫主張其於104年1月至107年10月間墊付遺產日興 街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費等,金額共計57,182元,業據提出 墊支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為證,原告及被告葉儁娜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房屋管理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自明, 是以無論由何人實際使用,所有權人均應支付管理費,此部 分費用應認係屬管理繼承財產之必要費用,從而被告葉毅夫 主張其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管理費用部分,合計 28,600元(詳被證三),應認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至被告葉毅夫其餘所繳納之水費、電費、瓦斯費 用、更換門鎖費等部分,經核該等水電、瓦斯費等費用性質 上係屬因使用而生之費用,且客觀上亦非不得停用,又依被 告葉毅夫所附相關明細其金額不一,亦難據以憑判究於何範 圍內屬必要性質,至更換門鎖費用部分,亦乏被告葉毅夫等 就其必要性為進一步之主張及舉證,是均難認係屬必要費用 ,則被告葉毅夫此部分所指尚難認係管理遺產所支付之必要 費用。綜上,被告葉毅夫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管 理費28,600元。
五、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 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 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 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 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葉鄭秀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 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 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
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葉鄭秀雲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 負擔。本件原告所代墊之喪葬必要費用共計為466,411元, ,而被告葉毅夫、葉儁娜、葉儀娜亦各代墊遺產房屋管理費 28,600元、5,222元、2,600元,兩造對於先行代墊之金額及 應先行自遺產中分配亦合意為不爭執事項,是就此必要費用 及其餘所餘動產部分,即應先予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
(四)至不動產部分,經核原告及被告葉儁娜並未能就其補償方案 提出客觀合理之依據即證據,此部分自難憑採。至其餘被告 所指變價分割方式,經查苟採變價分割方式,以土地變價分 割之執行實務而言,就無人應買之土地,有減價拍賣程序, 且拍賣程序較諸一般公開市場資訊亦有局限,致一般而言有 相當可能肇致最終拍定之價格過低,而損共有人之利益,且 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使得被告等人失去被繼承人所留之不動 產,同時亦破壞兩造對於該不動產之情感依附,是變價分割 亦難憑採。綜核上情,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共有 人間彼此權益,基於遺產分割之公平性,不動產部分則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綜上,本件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始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明細表(以下存款若有孳息者,均含
其孳息)(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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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存款含其孳息) │ 金額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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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 │
│ │ │(面積517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494/1000000)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2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 │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面積16000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494/1000000) │ │ │
├──┼──┼───────────────┼───────┤ │
│ 3 │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號 │ │ │
│ │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 │ │
│ │ │12樓之2;權利範圍1494/1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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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中華郵政台中公園路郵局-活期儲 │127,854 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蓄存款 │ │分比例取得。 │
├──┼──┼───────────────┼───────┼───────────┤
│ 5 │存款│兆豐榮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757元 │由原告取得466,411元、 │
├──┼──┼───────────────┼───────┤被告葉毅夫取得28,600元│
│ 6 │存款│兆豐榮總分行-外匯定存 │266,102.53元 │、被告葉儁娜取得5,222 │
│ │ │ ├───────┤元、被告葉儀娜取得2,60│
│ │ │ │289,166.17元 │0元。所餘部分,再由兩 │
│ │ │ ├───────┤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374,910.10元 │例取得。 │
├──┼──┼───────────────┼───────┤ │
│ 7 │存款│兆豐榮總分行-整存整付 │97,276元 │ │
└──┴──┴───────────────┴───────┴───────────┘
附表二:
┌────┬─────┐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葉盛夫 │ 1/5 │
├────┼─────┤
│葉重生 │ 1/5 │
├────┼─────┤
│葉毅夫 │ 1/5 │
├────┼─────┤
│葉儁娜 │ 1/5 │
├────┼─────┤
│葉儀娜 │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