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林振立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為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427號強制執行程序,聲 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 院108年度存字第20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第 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 後,催告相對人於21日之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 相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3424號)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 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律師事務 所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各1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