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068號
TCDV,108,司聲,2068,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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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玳瑩 


相 對 人 陳俐菱即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 43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1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3 5號民事裁定、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20日中院麟民執98司 執全七字第1525號通知、本院非訟中心 108年12月17日中院 麟非拾參108年度司聲字第791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 聲請人復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聲請人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 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 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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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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