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065號
TCDV,108,司聲,2065,202001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 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 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 26號部分廢棄原判決,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 部分除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 改判,另諭知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及減縮部 分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相對人 負擔(即百分之四十六)確定在案。
三、查本件聲請人業已聲請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537號 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有卷附 聲請人所提民事裁定為憑。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00元(計算式:30000×46/100=1 38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1/1頁


參考資料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