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028號
TCDV,108,司聲,2028,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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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黃春海 


相 對 人 張益裕 
      張吳清月
      張良安 
      張翠芬 
      張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遺產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08年 度訴字第1099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 對人張吳清月提起上訴,因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 108年度訴字第109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張吳清月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00元及戶籍謄本規費135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 100,1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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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