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相 對 人 許昆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155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 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1,640元(計算式:35155×9/10=31640,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