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763號
TCDV,108,司聲,1763,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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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張育珊 


相 對 人 張秀惠 
      張金瑞 
      蒲麗寬 
      郭功楷 
      陳郭素萍
      余芊葉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秀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功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郭素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芊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金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蒲麗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 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 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4 8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七所示 比例負擔。相對人張秀惠就原判決關於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26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上 開土地之分割方案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 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仁德段(下 略)613、613-1、613-2、613-3、613-4地號土地准予變 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開土地公告現值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9,500元、24,500元、20,546元、20,2 85元、19,500元,聲請人就系爭613、613-1、613-2、613 -3、613-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48分之2、48分之1 、201分之1、6分之2、33分之2,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794,625元(計算式:19,500×978×2/48= 794,625)、120,969元(計算式:24,500×237×1/48= 120,9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22,423元(計算式 :20,546×4,512×2/201=922,423)、818,162元(計算 式:20,285×121×2/6=818,162)、743,364元(計算式 :19,500×629×2/33=743,364),合計3,393,543元( 計算式:794,625+120,969+922,423+818,162+743,36 4=3,393,543)。因相對人張秀惠就其中613-2地號土地 之分割方案上訴第二審,其餘部分於第一審確定,該確定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77,120元(計算式:3,399,543 -922,423=2,477,120)。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參第 一審卷一頁9反面),第一審法院前於民國104年10月7日 以中院麟民溫103訴2448字第1040105957號函請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繪製上開5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圖(參第一審 卷一,頁152),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2月31 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40013653號函回覆,就上開5筆土地 測量圖規費由聲請人預繳41,25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 183)。上開地政規費應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 ,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事件所 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5,910元(計算式:34,660 +41,250=75,910)。又第二審法院於106年10月24日以 中分道民慎決106上126字第13801號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繪製系爭613-2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參第二審 卷二,頁56),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2月31 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70000767號函回覆,就該613-2地號 土地測量圖規費由聲請人預繳9,750元(參第二審卷二, 頁82)上開地政規費應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 自應計入第二審訴訟費用,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事件所支 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750元。
(三)第二審判決既就原判決關於分割坐落系爭613之2地號土地 之訴訟費用負擔廢棄,則前開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就613-2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成果圖地政規費,應依第二 審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其餘部分仍依第一審判決 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是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一審未被第二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金額為55,313元 (計算式:75,910×2477120/3399543=55,313),其中 就613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為17,744元(計算式:55,313 ×794625/2477120=17,744)、613-1地號土地之訴訟費 用為2,701元(計算式:55,313×120969/2477120=2,701 )、613-3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為18,269元(計算式: 55,313×818162/2477120=18,269)、613-4地號土地之 訴訟費用為16,599元(計算式:55,313×743364/2477120 =16,599)。第一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0,597元(計 算式:75,910-55,313=20,597)。(四)相對人張秀惠於本件訴訟第一審繳納地政規費5,025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152、183)、鑑定費80,000元(參第一 審卷一,頁239、240、250),於第二審程序預納裁判費 15,195元(參第二審卷一,頁5)、地政規費8,950元(參 第二審卷二,頁56、82),前開費用係屬進行本案訴訟程 序所必要,聲請人亦應依本案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應給付相對人張秀惠所支出之費用。而相對人張秀 惠應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4,609元【計算式:( 17,744+18,269+16,599)×1/18+(20,597+9,750) ×1/18=4,609】,而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張秀惠於本件 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86元,業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 第1309號裁定理由中認定在案,經抵銷後,相對人張秀惠 應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523元(計算式:4,609 -1,086=3,523)。
(五)綜上,相對人郭功楷陳郭素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均為4,609元【計算式:(17,744+18,269+16,59 9)×1/18+(20,597+9,750)×1/18=4,609】,相對 人余芊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18元【計 算式:(17,744+18,269+16,599)×1/9+(20,597+ 9,750)×1/9=9,218】;相對人張金瑞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37元【計算式:17,744×53/144+ 2,701×15/48+18,269×8/ 36+16,599×142/396)+( 20,597+9,750)×926/2412=29,037】;相對人蒲麗寬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85元【計算式:17 ,744×15/48+2,701×1/3+18,269×1/6+16,599×10/3 3)+(20,597+9,750)×66/201=24,485】;相對人臺 中市政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0元(計算 式:2,701×1/3=90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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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