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寰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垂津
相 對 人 黃榮銓即林莉青即林鐵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阿玉即林鐵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莉玲即林鐵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莉雯即林鐵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寶璘
相 對 人 林寶琮
相 對 人 林純立
相 對 人 林育立
相 對 人 林峻民
相 對 人 林玟媛
相 對 人 蘇林玟娟
相 對 人 林耿立
相 對 人 林純白
相 對 人 林純青
相 對 人 林和鸞
相 對 人 林睦鈴
相 對 人 林哲生
相 對 人 林哲漢
相 對 人 林妍芳
相 對 人 林婉芳
相 對 人 林仁平
相 對 人 林京彥
相 對 人 林妙姿
相 對 人 林娜娜
相 對 人 林慶煇
相 對 人 林翠吟
相 對 人 賴憲德
相 對 人 賴憲正
相 對 人 賴靜瑩
相 對 人 賴憲毅
相 對 人 陳正一
相 對 人 魏健裕
相 對 人 魏伯憲
相 對 人 魏克儒
相 對 人 詹明惠
相 對 人 詹基宏
相 對 人 詹家欣
相 對 人 林慶星
相 對 人 高瀨想瑛
相 對 人 黃貴聰
相 對 人 黃貴顯
相 對 人 周奇潭
相 對 人 黃熙雪
相 對 人 黃熙玲
相 對 人
兼共同代理人林倉民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 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本訴被告、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本訴原 告、反訴被告)間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301號判決本訴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 訴聲請人勝訴,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嗣聲請人撤回上訴,相對人 撤回附帶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一)本訴部分:聲請人主張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29,124元、民事上訴狀翻譯費15,000元,依上揭規定 ,因聲請人撤回上訴,應由其自行負擔。
(二)反訴部分:聲請人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93,466元,並有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依第一審判決,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466元,並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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