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613號
繼 承 人 王玫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興中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死 亡,聲請人王玫玲為被繼承人之妹,因不知被繼承人生前負 債金額。是爰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之規定,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公示催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云云。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 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 人,其聲明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興中於106年11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妹,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王興中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其 女兒潘思茜,且未經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戶籍謄 本、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前順位之繼承人潘思茜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 權,第三順位之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 院聲明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