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3410號
TCDV,108,司繼,3410,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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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王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興中不幸於民國106年11月 9日死亡,聲請人王淑娟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興中於106年11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妹,屬兄弟姊妹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 人王興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王嘉珮、王馨 梅、王蓁翎、潘思茜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王嘉珮、王 馨梅、王蓁翎於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393號拋棄繼承事件 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潘思茜未為拋棄繼承,此 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潘思茜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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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