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992號
TPHM,89,上訴,992,2000050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一六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泉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瑞仁,下簡稱泉順公司)曾向設在台北市○○路 之家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下簡稱家崎公司)承包宜蘭羅東「富 貴家園」之建築工程,乙○○為泉順公司之現場工地負責人,因泉順營造公司一 再延誤工程,八十五年三月間,二公司乃簽訂協議書同意解除契約(泉順公司由 負責人林瑞仁代表該公司簽訂),並協議已完成之工程部分(包括工程款)由乙 ○○負責處理,與家崎公司無關,不得向家崎公司請求賠償,二公司並簽有協議 書,乙○○並出具切結書。詎至八十六年七月下旬某日,乙○○認為家崎公司尚 應給付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乃要求家崎公司給付被拒,竟與陳漢忠(另案由 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以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先由其二人率 同二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共同恐嚇之犯意,前往家崎公司股東丙○○設 在台北市○○路所經營之東楫室內設計工程公司(下稱東楫公司),共同向丙○ ○恐嚇稱:「你在明我們在暗,又知道你家人的住所、電話與車牌號碼,如果你 不支付工程款,後果你可想而知」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及四十萬元支票一張予陳漢忠,其後其等又多次向丙 ○○恐嚇,總計丙○○共支付二百八十五萬元。詎乙○○陳漢忠仍不滿足,又 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同至家崎公司,由陳漢忠自稱是竹聯幫之老大,來公司 之目的就是替乙○○討回工程款,經該公司負責人丁○○告知並未積欠工程款後 ,渠等仍強調將於同月二十一日取款云云,致丁○○心生畏懼,遂於該日交付六 十萬元予陳漢忠等人,詎乙○○陳漢忠意猶未足,又於同年八月六日至家崎公 司接續向丁○○恐嚇稱:「丙○○已經付了二百八十五萬元,你是老闆應該比丙 ○○付多一點,如不交付,則要到工地找麻煩」等語,丁○○不堪其擾,虛與委 蛇,約定翌日前來取款,同年八月七日十六時許,乙○○陳漢忠推由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甲○○(八十四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帶同不知情之戊○○彭文偉、孫



同發等四人至家崎公司欲取款,甲○○一進門即對丁○○破口大罵,並以「丙○ ○要付那麼多錢,你是老闆,為何不支付?」,要丁○○至少支付與丙○○相同 之二百八十多萬元之工程款,惟不久其四人即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無出言恐嚇 丙○○、丁○○,亦無聽到陳漢忠等人以言語恐嚇,伊與陳漢忠前往東楫公司係 因伊台北之路途不熟,才叫陳漢忠帶路,丙○○所交付之支票均由陳漢忠取去, 伊只拿到十二萬五千元。另丁○○部分,係因伊原向家崎公司訂有一戶房屋,與 丁○○協議解約後,許某同意退還給伊三十五萬元,無對其恐嚇,也未拿到六十 萬元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係因陳漢忠之通知,叫伊幫忙處理有關乙○○與 丁○○間之工程款糾紛事項,故與丙○○一起去找丁○○,並無恐嚇行為,伊只 要求丁○○支付與丙○○賠出去相同的錢,未與陳漢忠等人有恐嚇之犯意聯絡, 當場就被警查獲云云。
二、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丁○○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詳。被害 人丁○○於警訊並稱:「甲○○一進門,至會客室即開口大罵三字經,並說為何 害丙○○我姊夫賠這麼多錢,同樣你也應付這麼多,之後警方就進入會客室查證 」(警卷二四頁)。被告甲○○於警訊也稱:「今天(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主要 是要找丁○○談論分攤債務(工程款)之事」(警卷一二頁)。並經證人即當時 在場之丁○○之妻己○○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被告戊○○及證人彭文偉孫同發 於警訊時也均坦承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下午與甲○○同至家崎公司時,被警當場 查獲。並有泉順公司與家崎公司所立之協議書、乙○○所立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 憑。按泉順公司既與家崎公司簽有協議書,乙○○且出具切結書,表明其向家崎 公司承攬之工程至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前完成,否則工程由家崎公司收回, 並願拋棄一切權利。若被告乙○○未帶同陳漢忠等人向被害人等恐嚇,被害人丙 ○○、丁○○豈願分別於達成協議後再無故交付二百八十五萬元、六十萬元之理 。乙○○縱有向丁○○訂一戶房屋,丁○○若自願與乙○○解約,乙○○一人即 可與丁○○協議,何須與陳漢忠甲○○共同為之,且索取與退還該戶房款以外 之工程款,丁○○又係於被恐嚇後始同意支付該六十萬元。足證乙○○確有與陳 漢忠共同恐嚇被害人丙○○,被害人丙○○因害怕受害,始同意交付高達二百八 十多萬元款項。又被告甲○○既受陳漢忠之命,至家崎公司解決乙○○與該公司 間之工程款糾紛,甲○○一進門即對丁○○破口大罵,並要求丁○○要支付與丙 ○○相同之二百八十多萬元之賠款,而其他同去之戊○○等人均未開口即被警查 獲,唯獨甲○○要求丁○○要支付與丙○○相同之賠款,顯然其與乙○○、陳漢 忠對恐嚇許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害人丙○○、丁○○之指訴,要屬可 信,被告乙○○甲○○二人及共犯陳漢忠之空言否認恐嚇犯行,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乙○○甲○○二人之恐嚇犯行均足以認定。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因被告乙○ ○認為該「富貴家園」建築工程係由其完成部分,家崎公司應給付伊部分工程款 ,且查該工程確係由其完成部分,雖非全部,且也出具切結書表明如延誤工期願



被收回且放棄一切權利,嗣後也確實延誤工期,但乙○○自認其應仍得請求部分 工程款,則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構成恐嚇取財罪,附此敍明。被告 乙○○陳漢忠及另二不詳姓名成年人於向丙○○恐嚇行為;被告乙○○、陳漢 忠二人與甲○○向丁○○恐嚇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乙○○先後數次行為,時間密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 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甲○○於八十四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原審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以被害人丙○○就被告乙○○究係何 時?帶多少人?至其經營之東楫公司,前後指訴不一,所稱恐嚇之語,究係何人 所說?無法明確指認。被害人丁○○在偵查中關於被告如何恐嚇,則推給其妻己 ○○,但己○○所稱恐嚇之語也與丁○○不同,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即供稱被告恐嚇之時間係八十六年七月下旬某日 ,並稱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並指稱係陳漢忠及其同夥出言恐嚇,於本院並稱被 告所帶去之人在伊之房間內、房間外均有人,伊當時害怕,無法詳知確係幾人, 僅能大約指證幾人而已。查丙○○所為之指訴,尚不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 足以採信。按本件係恐嚇案件,被害人內心迄今仍很恐懼,無法指出詳細日期及 共犯確實人數,尚不能即認定被告乙○○甲○○未有該犯行。又被害人丁○○ 於偵審中因畏懼,不願多說,而推給其妻己○○,並不悖常情。而其妻己○○於 偵查中即稱被告乙○○陳漢忠等人係恐嚇如不給工程款,要到工地找麻煩。核 與丁○○於偵查中所指述伊受恐嚇一節,並無不符之處。縱被害人與證人己○○ 間之供述,或許有細微末節之差異,但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關於此部分並不能 作為被告乙○○甲○○未恐嚇之有利證據。從而原審諭知其二人無罪,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其二人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係主謀者,又先後使被害人二人受害,情節較 重;被告甲○○僅參與一次,尚未得款即被查獲,情節較輕,惟其係累犯,及其 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犯罪情節,各 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於八十六年初加入由陳漢忠(另移送原審另 案併案審理)主持,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且具有脅迫性之組織,八十六年七月中 旬並受乙○○之委託,為上述之恐嚇行為,因認被告甲○○戊○○均犯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後段之罪,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甲○○戊○○有此部分 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丁○○之指述,並有相關支票及切結書影本各三 紙在卷可憑,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甲○○戊○○及共犯陳漢忠於警訊及偵 審中均否認有參與幫派之犯罪組織,甲○○辯稱:係丙○○找伊幫忙解決乙○○ 與家崎公司間工程款之事,伊才與陳漢忠認識,只與陳漢忠見過二次面。被告戊 ○○另辯稱伊只去過家崎公司一次,係陳漢忠叫伊去的,因伊係陳漢忠所僱用之 司機,伊未恐嚇,也未與他人有恐嚇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丙○○、丁○○及證人己○○、彭文偉孫同發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未指



出被告戊○○有如何恐嚇之行為,共犯乙○○陳漢忠甲○○於警訊及偵審中 也均未曾供稱戊○○有共同恐嚇被害人之犯意聯絡。雖被告戊○○於警訊自承伊 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及七日有到家崎公司各一次,但只是附從陳漢忠甲○○之 指示而前往。查戊○○雖有在場二次,但均無人指出其有如何恐嚇之語或與陳漢 忠等人有如何恐嚇之犯意聯絡,且其係陳漢忠僱用之司機,受陳漢忠之指示而前 往家崎公司,其未有恐嚇或知悉陳漢忠有恐嚇行為參與,尚難認其有共同恐嚇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共同恐嚇之 犯行,應認其被訴恐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㈡雖被害人丁○○於警訊供稱:「李某(指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下午有 帶幾個兄弟一共四人來,其中有一位男子自稱名字叫陳漢忠,竹聯幫老大,今天 來的目的是想要回工程款及退屋款..」。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 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據警方移送書稱:「 於偵訊甲○○戊○○彭文偉孫同發等人後,認為渠等均是陳漢忠之手下, 而該等成員為一不法組織犯罪集團,有危害商家之趨向,乃向檢察官申請電信監 察,監聽期間未發現陳漢忠等組織有不法之犯罪行為」,有該移送書附在偵查卷 可憑。查警方既未查得被告甲○○戊○○等二人有何犯罪組織之資料,由電信 監察也監聽不出有何犯罪組織,自不能單憑陳漢忠於前開恐嚇行為時曾自稱其係 竹聯幫老大,並曾階同數人前往替人討債,即遽認定陪同前往之被告甲○○、戊 ○○均是參與幫派之不法犯罪組織而犯上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且本件除 被害人丙○○、丁○○指訴有遭陳漢忠恐嚇之情事外,尚查無任何有關陳漢忠所 設立之大漢傳播公司或另有其主持之組織涉犯其他恐嚇、脅迫等不法情事,揆諸 前開說明,顯已難認有所謂「犯罪組織」存在。再被告戊○○係受僱於陳漢忠為 開車司機、被告甲○○則係因曾從事工程營造事項,經友人張良緒介紹協助陳漢 忠處理有關工程款事務之釐清等節,業經陳漢忠於原審證述明確。既查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戊○○甲○○陳漢忠間具有犯罪組織之主持者與參與者之關係, 尚不能僅以本件恐嚇之犯行有陳漢忠許正雄甲○○三人參與及戊○○也在場 ,即認被告戊○○甲○○二人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甲○○戊○○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指被告甲○○ 此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前開有罪之恐嚇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戊○○部分,原審以不能證 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業據被害人 指訴甚詳為由,認被告戊○○應成立犯罪及甲○○應另成立組織犯罪條例之罪,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泉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