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415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相 對 人 楊泰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5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曉芳及楊泰山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之發票人姓名為「楊曉 芬」,與聲請人於聲請狀繕寫之相對人為「楊曉芳」,兩者 姓名顯有區別並非同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附卷可稽。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債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 正【確認相對人「楊曉芳」之姓名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 具狀更正,並補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 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迄未補正,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曉芳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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