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光男
相 對 人 林玉琴
林玉鳳
林玉珠
林光祥
林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林光祥、林光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 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林光祥、林光輝各負擔6分之1。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 幣(下同)286,400元。是相對人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 、林光祥、林光輝各應負擔47,733元(計算式:286,400 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