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72號
TCDV,108,司執消債更,72,2020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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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蔡青容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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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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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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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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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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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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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同法第64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青容(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 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一)債務人現 於臺中綠生活創意行動協會擔任復康巴士司機,平均實領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26,245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亦無領 取社會補助,有本院108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 資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二)債務 人已離婚,獨自在外租屋生活亦須扶養母親,所提列之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9,576元,有本院108年11月12日訊 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房屋 租約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 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 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5,400元之更生方 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8成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0元(詳見債務人所 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 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88,8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3人等雖具狀 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 過低等語。經查,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 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 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 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 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 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 由,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8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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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