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蔡青容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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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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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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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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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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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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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同法第64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青容(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
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一)債務人現
於臺中綠生活創意行動協會擔任復康巴士司機,平均實領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26,245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亦無領
取社會補助,有本院108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
資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二)債務
人已離婚,獨自在外租屋生活亦須扶養母親,所提列之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9,576元,有本院108年11月12日訊
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房屋
租約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
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
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5,400元之更生方
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8成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0元(詳見債務人所
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
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88,8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3人等雖具狀
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
過低等語。經查,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
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
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
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
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
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
由,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8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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