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227號
TCDV,108,勞訴,227,202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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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浚明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大昶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倍瑞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
  月31日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提
  起上訴。其中⑴請求資遣費29,7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9,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⑵
  請求開立非自願職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因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6,000元【計算式:1,500
  元+4,500元=6,000元】。
二、另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即資遣費部分為1,000
  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3,000元】,原告起訴時
  僅繳納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見本院卷
  第43頁)足稽,故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二項所示之
  裁判費,逾期如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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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昶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