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浚明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大昶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倍瑞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
月31日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提
起上訴。其中⑴請求資遣費29,7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9,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⑵
請求開立非自願職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因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6,000元【計算式:1,500
元+4,500元=6,000元】。
二、另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即資遣費部分為1,000
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3,000元】,原告起訴時
僅繳納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見本院卷
第43頁)足稽,故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二項所示之
裁判費,逾期如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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