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深圳和味金品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然
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相 對 人 JING DING LIMITED (京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瀅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347號、86年台 聲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 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並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仲裁判斷事件,就管轄之法 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規定,核其性質 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然非訟事件法未 規定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認可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依同法第7 條規定,由關係人即聲請人或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 地、財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並非設立登記於我國 之公司,於我國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
;且本院對相對人在兩造代理合作協議書所載通訊地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為聲請狀繕本送達,遭送達機 關以查無此人退回,亦有送達回證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頁),足證上開地址確非相對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又 相對人於我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下稱系爭分行,設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 )開設帳戶營運使用,有銀行局全球資訊網查詢頁面、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0 03004號函暨其附件開戶資料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95、3 24至355頁),可推知相對人於該帳戶內當留有財產,堪認 系爭分行即相對人財產所在地。故本件應以相對人財產所在 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