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黃鎮炎
黃天枝
黃春逢
黃火興
黃吉慶
黃國榮
黃淡喜
黃子珍
黃春森
黃春泉
黃秀菊
黃阿定
黃耀松
黃日興
黃裕和
黃和財
黃良賢
黃文良
黃賜影
黃聖財
黃文龍
黃秋運
黃秋湖
連黃阿双
梁文春
黃貴英
黃榮富
黃姵甄
黃譯賢
黃月梅
黃筱媛
黃妍慈
黃祥雲
黃茂陽
黃婉琦
黃辛鋒
黃臆恆
黃清海
黃雲淦
黃坤富
黃中定
黃延森
黃獻業
黃福財
黃演清
黃益宏
黃金蓮
黃家蓁
黃美鈴
黃倩茹
黃文運
黃書文
黃炳煌
黃明貴
黃南廷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黃源榮
陳黃秀蘭
黃耀宗
黃海浪
黃秀菊
陳黃秀鳳
黃明裕
黃斌源
黃國忠
黃進財
黃木增
黃錦堂
黃榮棋
黃業州
黃士煥
黃聖復
黃政皓
黃甫勲
黃金枝
黃寶州
黃寶益
黃明雄
黃念堂
黃興裕
黃春生
黃宥綸
黃朝仁
黃早春
黃進坤
黃鎮球
黃俊銘
黃興昊
黃元雄
黃詠綺
黃茂騏
黃音凱
黃聖紘
黃文岳
黃文衡
黃偉閔
黃興津
黃萬茂
黃萬木
黃春生
黃士津
黃士吉
黃興春
黃士欣
黃士圭
黃寶麒
黃慶傳
黃延弘
黃惠君
黃慶秋
黃湧泉
黃榕森
黃永楨
黃添來
黃興癸
黃金源
黃立泉
黃群峰
黃維辛
黃士文
黃梅玉
黃梅英
黃茂發
黃江海
黃祐杰
黃萬興
黃進平
黃富彬
黃琳雁
黃俊森
黃涼楨
黃慶煜
黃明順
黃原興
黃文賢
黃憲森
黃憲章
黃正君
黃玉君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黃仁君
黃德山
黃玉嬌
黃桂和
黃文義
黃照廷
黃晃裕
黃鉦原(黃建登之承受訴訟人)
黃詩方(黃建登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仁(黃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儀(黃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黃博炫(黃玿琮之承受訴訟人)
黃仕靖(黃玿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原 告 黃登群(黃和洺之承受訴訟人)
黃為勝(黃和洺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碧(黃和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
法定代理人 黃興臺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黃興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郭亦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黃鎮炎、黃天枝、黃春逢、黃火興、黃吉慶、黃國榮、
黃淡喜、黃子珍、黃春森、黃春泉、黃秀菊、黃阿定、黃耀松、黃日興、黃裕和、黃和財、黃良賢、黃文良、黃賜影、黃聖財、黃文龍、黃秋運、黃秋湖、連黃阿双、梁文春、黃貴英、黃榮富、黃姵甄、黃譯賢、黃月梅、黃筱媛、黃妍慈、黃祥雲、黃茂陽、黃婉琦、黃辛鋒、黃臆恆、黃清海、黃雲淦、黃坤富、黃中定、黃延森、黃獻業、黃福財、黃演清、黃益宏、黃金蓮、黃家蓁、黃美鈴、黃倩茹、黃文運、黃書文、黃炳煌、黃明貴、黃南廷、黃源榮、陳黃秀蘭、黃耀宗、黃海浪、黃秀菊、陳黃秀鳳、黃明裕、黃斌源、黃國忠、黃進財、黃木增、黃錦堂、黃榮棋、黃業州、黃士煥、黃聖復、黃政皓、黃甫勲、黃金枝、黃寶州、黃寶益、黃明雄、黃念堂、黃興裕、黃春生、黃宥綸、黃朝仁、黃早春、黃進坤、黃鎮球、黃俊銘、黃興昊、黃元雄、黃詠綺、黃茂騏、黃音凱、黃聖紘、黃文岳、黃文衡、黃偉閔、黃興津、黃萬茂、黃萬木、黃春生、黃士津、黃士吉、黃興春、黃士欣、黃士圭、黃寶麒、黃慶傳、黃延弘、黃惠君、黃慶秋、黃湧泉、黃榕森、黃永楨、黃添來、黃興癸、黃金源、黃立泉、黃群峰、黃維辛、黃士文、黃梅玉、黃梅英、黃茂發、黃江海、黃祐杰、黃萬興、黃進平、黃富彬、黃琳雁、黃俊森、黃涼楨、黃慶煜、黃明順、黃原興、黃文賢、黃憲森、黃憲章、黃正君、黃玉君、黃仁君、黃德山、黃玉嬌、黃桂和、黃文義、黃照廷、黃晃裕、黃鉦原、黃詩方、黃郁仁、黃馨儀、黃博炫、黃仕靖、黃登群、黃為勝、黃秀碧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黃建登、黃江河、黃玿琮、黃和洺分別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黃建登之子女即原告黃鉦原、黃詩方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黃江河之子女即原告黃郁仁、黃馨儀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黃玿琮之子女即原告黃博炫、黃仕靖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黃和洺之子女即原告黃登群、黃為勝 、黃秀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 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2 至 314 頁、第318 至320 頁,本院卷三第4 至5 頁、第21至24 頁、第51至56頁、第61至67頁),並查無渠等聲明拋棄繼承 事件(見本院卷三第28至35頁、第37頁),經核無不合,自 應准許渠等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原為「祭祀公業黃峭記」、「黃峭祀」、「黃家產 業株式會社」三者,嗣於本件訴訟中,「祭祀公業黃峭記」 與「黃峭祀」申請合併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
,而「黃家產業株式會社」申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黃家產業株式會社」,業經「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具狀檢附主管 機關同意函、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93至117 頁),自應准許其等承受訴訟。三、本件原告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黃峭記、黃峭祀、 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之派下權存在」,嗣變更為「確認原告對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 株式會社之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核屬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應准許其變更。四、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對被告之 派下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排除此項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祭祀公業黃峭記名下現有東勢區民誠段403 、677 、678 地號三筆土地;黃峭祀(具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名下 現有東勢區新盛段1632、1633地號及大茅埔段706 、707 、708 地號五筆土地;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具祭祀公業之 性質及事實)名下現有石岡區新長庚段514 、515 、516 、517 、525 、526 、527 、528 、529 地號九筆土地( 見原證一),其土地演變詳見附表一。
(二)被告三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相同,同屬「合約字」,其會 員(派下員)同為264 個會份,其中祭祀公業黃峭記及黃 峭祀曾於民國54年間獲當時東勢鎮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書(見原證二),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名下土地因名稱差異 較大而未一併列入。但自77年「黃峭祀公會員名冊暨財產 目錄」之財產目錄(見原證三)、78年「黃峭公管理人移 交清冊」第八點(見原證四)、81年「祭祀公業黃峭祀開 會通知」說明(一)(二)(見原證五)、「台中縣黃峭 祀祭祀公業管理組織規約草案」(註:未備查)第二十一 條(見原證六)內容,顯見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之派下員應 與祭祀公業黃峭記及黃峭祀相同。85年間,黃士欣申請被 告公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見原證七),因當時政府法 令限制而無法如願;87年間被告公業召開會員大會決議「 待法令修法過後,再辦理。」(見原證八)。
(三)「祭祀公業條例」自97年7 月1 日施行,101 年6 月16日 後被告公業委託正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原 負責人黃英傑)辦理被告公業清理事宜,當時黃英傑分析 被告公業乃屬「合約字」有264 個會份,其派下現員粗估 應有上千人,如欲264 個會份繼承人均予列入,將因多數 派下現員怠於配合簽署相關文件而難以完成清理工作,乃 建議以祭祀公業黃峭記及黃峭祀原五位管理人黃献捷、黃 献習、黃南城、黃登科、黃演述之父或祖為名義上設立人 ,其子孫黃峰宏等50人代表該公業配合辦理清理工作;黃 家產業株式會社則以上開原五位管理人之父或祖加上黃春 光、黃連進二人為名義上設立人,其子孫黃峰宏等66人代 表該公業配合辦理清理工作。而實際上權利仍屬該264 會 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證九)。
(四)正一公司受託辦理清理工作,旋於102 年間為被告公業取 得派下全員證明書(見原證十、十一、十二、十三),並 皆選任訴外人黃延煥為管理人(見原證十四),黃延煥擔 任管理人期間出售東勢區大茅埔段518 、709 、710 地號 三筆土地並將價金用以修繕被告公業之祖廟(見原證十五 ),並承認為264 會份繼承人之派下權。惟黃興臺及其家 族成員眼見被告公業財產龐大,如以102 年派下全員證明 書之派下現員為準(同見原證十、十一、十二、十三), 則每人可分配之利益甚多,乃利用該證明書內派下現員之 人數上優勢,於105 年11月27日罷免管理人黃延煥,並改 選黃興臺為管理人(見原證十六),此後被告公業即否認 原264 個會份繼承人之派下現員權利,其中始末有黃延煥 之聲明啟事可稽(見原證十七)。
(五)黃英傑律師及原告黃德山眼見黃興臺及其家族倒行逆施, 不忍見被告公業遭渠等把持、更不忍見一千餘名真正派下 員之權利橫遭剝奪,乃於106 年12月11日發函徵求被否認 派下權之人共同提出訴訟(見原證十八),黃興臺竟以同 年月20日發函向黃德山、黃英傑二人攻評恫嚇(見原證十 九),黃德山、黃英傑二人復於同年月29日回函嚴正駁斥 並籲請黃興臺主動辦理上千名派下員補正漏列手續(原證 二十)。依本公業現行規約係以房份均分為原則(見原證 廿一),再對照本公業264 個會份全體派下員系統表可知 全體派下現員至少有1167人(見原證廿二、廿三)。惟黃 興臺置之不理,黃德山乃糾合其他原告共同提出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除原告黃德山外,其餘原告並未委任或授與特別委任權限
選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黃德山與黃英傑律師 於106 年12月11日發函以報告書(原證十八)並附同意書 (被證4 ),徵求原告等人共同提出訴訟,惟觀原證十八 報告書內容,僅要求於同意書上簽名予黃英傑律師統籌彙 辦,復觀被證4 同意書內容,亦僅同意原告黃德山代刻便 章,且印章限於委任律師及訴訟之用,二紙文書內容均未 提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人名,亦無授與原告黃德山、黃英 傑律師特別代理權限,依例外從嚴之解釋原則及法理,特 別委任為普通委任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視其未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二)起訴狀原證二即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並非真正。按「祭祀公業案件派下員證明,應由管理人( 無管理人由其派下員推舉代表),檢具文件,向當地縣市 政府民政機關申報。惟因祭祀公業案件繁多,且各縣市政 府民政機關人手不足,為避免按件積壓與便利民眾起見, 乃規定祭祀公業案件,自民國70年7 月份起由各縣市政府 授權各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有內政部70年7 月 10日台內民字第33092 號函、107 年3 月16日台內民字第 1071100951號函(107 年9 月6 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一)可 參照。本件被告祭祀公業自始僅知可溯及至黃阿河、黃阿 福、黃元興、黃春光、黃纘浩等五人設立,黃家產業株式 會社另增黃春色、黃連進二人,原告除為該五人、七人之 子孫外,應證明其等祖先曾參與被告公業之設立,方得確 認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所提會議紀錄,應舉證以實其說 。又系爭申請書印文難以辨識,被告前管理人黃延煥未曾 移交予現管理人黃興臺,會員間亦未曾過目,無法斷其真 偽,況該申請書第2 頁後全員名單均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確 認人別,而臺灣戶籍制度沿自日治時期以準確著稱,名單 諸人別地址殘缺,或標記為「仝所○號」,無法確認確為 該人別,自難率予憑信。另依上揭函釋可知,於70年7 月 前,有關祭祀公業之受理申報機關,依法應為各縣市政府 ,系爭申請書於54年3 月5 日申請、收文,有權受理、核 備機關應為當地縣市政府即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此亦有臺 中市政府宗教禮俗科留存70年7 月前祭祀公業變動登記表 (被證1 )可稽,可知70年7 月祭祀公業之主管機關為當 地縣市政府,系爭申請書竟僅蓋有真偽不明之東勢鎮公所 收文章及關防,不合法定程式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反面解釋,不得推定為真正。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申請書經東勢鎮公所用印證明,其性 質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按「按
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同意備 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 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 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民政機關依相關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 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查被上訴人係 三房鍾○信之後代,非二房鍾○寬之後裔,為原審所確定 。倘祭祀公業鍾天富係以鍾○寬為享祀人,則被上訴人祖 先須有參與該公業之設立,始為派下。原審就此未予認定 ,徒以系爭公業前管理人鍾○東、鍾○操所提出分向○○ 鎮公所申請准予備查之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等為由 ,進而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不無速斷。」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 系爭申請書經東勢鎮公所有權收受(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13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 之見解,東勢鎮公所用印僅同意備查、核發派下員名冊, 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尚難依系爭申請書認該名單 人員之子孫均係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蓋原告並未證明被告 公業係由系爭申請書名單人員先祖所設立,即難認渠等為 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申請書除前述疑點外,尚有 瑕疵諸如系爭申請書名單編號第181 號原為「黃演善」, 竟經竄改為「黃演述」(原證二第5 頁),然系爭申請書 於54年3 月5 日申請收文時,黃演善及黃演述均仍健在, 且均為被告公業合法之派下員,何以原未臚列黃演述名字 ?而又無端刪除黃演善名字?益徵系爭申請書名單無法為 原告確認為派下員之證據,至為灼然。
(四)起訴書指謫被告及其管理人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被告 公業前管理人黃延煥因代被告公業委任正一公司(負責人 :黃英傑),因委任方式、約定報酬等因素迭生爭議,故 遭解任管理人,起訴狀以黃興臺及家族成員未財產利益分 配為由罷免黃延煥云云,與事實不符,蓋黃興臺接任管理 人後即未再處分被告公業財產及牟取不法利益,原告主張 倘非誤會,即屬刻意曲解。黃延煥解任後,諸多被告公業 所有相關資料均未移交,屢經催討迄今尚未歸還,有被告 公業存證信函(被證2 )可證,復再由黃英傑律師「統籌 彙辦」對被告公業訴訟事宜,難謂與誠信原則相符。且黃 興臺繼任管理人後,經多位被告公業派下員反應,過往印 鑑、簽名均有遭冒簽之情形,此觀各該用印及簽名字跡之
佈局、運筆、轉折均顯不相同,有各規約同意書(被證3 )可證,故私下奉勸斯時承辦人員遵守法律,無意以此張 揚或攻訐恫嚇,並不為甚。準此,本件原告訴訟委任是否 為當事人之真意,不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實宜由司法斷定,以杜宗族眾悠悠之口 ,惟原告主張均與事實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 ,無從證實其等為派下員之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祭祀公業黃峭記、黃峭祀設立人各登記為黃阿河、黃阿福 、黃元興、黃春光、黃纘浩共五人。
(二)黃家產業株式會社設立人登記為黃阿河、黃阿福、黃元興 、黃春光、黃纘浩、黃春色、黃連進共七人。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除原告黃德山外,其餘原告有無合法委任提起本件訴訟?系爭申請書及其印文之形式及實質是否為真正?祭祀公業黃峭記、黃峭祀、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之派下員是否應為相同?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茲分別說明如下:(一)本件原告委任簡敬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 為本件起訴之情事,業據其提出民事委任狀正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57 頁)。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 不爭執為真正之原證十八報告書,其載明:「…三、茲由 黃德山發起並代墊全部律師費、訴訟費用。閣下同為被非 法剝奪派下權之被害人,敬請於『同意書』上簽名、寫下 連絡電話並寄至『台中市○○區○○○道○段000 號22樓 之3 』黃英傑律師統籌彙辦。閣下在簽署『同意書』後就 不用親自出庭,也不用為此事勞心勞力,只需靜候佳音即 可。謝謝您的配合。」(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及依被告 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證4 空白同意書,其載明 :「茲同意由黃德山先生代刻本人便章乙牧,專供委任律 師及向各級法院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用。該枚便章 非經本人同意不得另作他用。」(見本院卷二第99頁), 互核可知,寄回上開同意書之同意人顯係有表示授權原告 黃德山代刻印章委任律師向各級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 訴訟之意思,則原告黃德山代同意人刻印章以委任簡敬軒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為本件起訴,以貫徹 同意人之意思,應無不可。至於被告雖提出本件起訴時之 原告黃慶源、黃士深、黃士鉞、黃興嘉、黃士杭各自否認 其為本件原告之聲明書,而質疑之(見被證5 即本院卷二 第100 至104 頁),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已提出黃慶源、
黃士深、黃士鉞、黃興嘉、黃士杭之上揭同意書為憑(見 原證廿八即本院卷三第15至19頁),為免不必要之爭議, 並已具狀撤回黃慶源、黃士深、黃士鉞、黃興嘉、黃士杭 之訴(見本院卷三第36頁,一併撤回起訴前死亡而誤載之 黃金台、黃偉彬之訴)。除此之外,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明 有何原告訴訟委任為虛偽不實之情事,僅空言質疑,自無 可採。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表明不爭執即自認原告合法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經記明 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尚未能合法撤銷此部分 事實之自認。準此,除原告黃德山外,其餘原告(含訴訟 繫屬中死亡之黃建登、黃江河、黃玿琮、黃和洺)亦皆有 合法委任提起本件訴訟,已堪認定。
(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 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 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 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 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 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 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公文書推定為真 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 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 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 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 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經本院於107 年10月4 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其原本,勘驗結果:「經核閱上開文 書原本與本院卷第32-38 頁影本相符,只是有縮小影印 ,該原本依其紙張狀況顯見年代久遠,但其上印文尚堪 辨認,每一頁之間都有蓋用騎縫章,足認其連續。」並 補充勘驗結果:「一、在此份文件最後面的關防印文為 『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印』。二、騎縫章有二部分,一個
為長方形篆書字體,並非印文不清楚是篆書字體較難辨 認,另一個為橢圓形的『黃献㨗』的印文。」兩造均稱 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一 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
2.詳言之,系爭申請書包含下列內容:
(1)第一頁記載(原文為直式):「
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書
茲因祭祀公業黃峭祀所有後開記載不動產管理人死亡 、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需要、該祭祀公 業派下關係人全員名單開列如後其外確無派下關係者 事實無訛伏祈
鈞長查核予賜證明實為德便、
謹呈
東勢鎮長 葉 鈞鑒
申請人祭祀公業黃峭祀
新管理人代表黃献㨗
住址東勢鎮中寧里六鄰本街二四八號
中華民國伍拾肆年叁月伍日」
其上蓋有「黃献㨗」之紅色私章印文及「東勢鎮公所 54年3 月5 日第2612號收文」之藍色圓戳章印文(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