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地○ u○○ 宇○○ 子○○ C○○ 戊○○ 巳○○ 辰○○ a○○ 甲宙○ 甲卯○ D○○ H○○ Z○○ 甲寅○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 律師 被 告 甲己○ A○○ 甲丙○ h○○ 甲甲○ e○○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被 告 d○○ E○○ 甲丁○ 甲C○ 天○○ 甲玄○ 甲B○ J○○ o○○ c○○ 庚○○ j○○ 丑○○ w○○ k○○ Y○○ L○○ 甲○○ i○○ N○○ 申○○ 甲申○ W○○ O○○ 甲未○ 甲宇○○ 午○○ 甲天○ p○○ X○○ 甲亥○ g○○ 未○○ 黃○○ 乙○○ V○○ 玄○○ 甲丑○ 甲戌○ 甲辛○ m○○ 酉○○ v○○ 己○○ I○○ 甲A○ K○○ 壬○○ S○○ T○○ 甲子○ 甲戊○ 甲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詹惠芬 魏順華 被 告 s○○ B○○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七一八六、八○三六、八四九○、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壹、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地○、u○○係臺灣省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股長 ;被告宇○○、子○○、C○○、戊○○、巳○○均係新竹林管處技術士;被 告甲己○、A○○、甲丙○、h○○、甲甲○、e○○、Q○○、甲巳○、卯 ○○、甲黃○、n○○、地○○、F○○、U○○、丙○○、y○○、甲辰○ 、辛○○、R○、甲酉○、G○○(以上十五人另行判決)為臺灣省林務局羅 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之員工,其等明知大溪事業區第九十一林班 、第九十二林班(屬新竹縣境)、第五十三林班(屬宜蘭縣境),均係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森林開發處(現改制為森林保育處,下稱森林開發處)經 行政院核可直營整理(砍伐)枯立倒木或風倒木之地區,惟砍伐前開林木之前 ,應注意天然生針葉一、二級木,應行全區每木調查,並在伐點下木質部處烙 蓋梅花形「查」字之鋼印,並製作每木調查明細表。被告酉○○、v○○、J ○○、o○○、B○○(已死亡,判決於後)、賴張坤鍾、庚○○、j○○、 丑○○、c○○、己○○、甲丁○、甲C○、天○○、甲玄○、q○○(另行 判決)、簡燦鍾、I○○、甲A○、黃○○、M○○、P○○(以上二人另行 判決)等均為森林開發處之員工,其等分別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至八十三年間新 竹、羅東林管處在前開林班為每木調查時有會同調查之職責,然森林開發處之 前述員工竟與新竹、羅東林管處之上開員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第九十 一林班及第九十二林班、第五十三林班內之枯立倒木或風倒木主要皆為台灣扁 柏及紅檜等針葉一級木,於砍伐前應就每株林木行每木調查及計算材積,並烙 蓋「查」印,惟其等並未確實就每棵欲砍伐之林木為每木調查、計算材積及烙 蓋「查」印,然仍自上述期間內共同製作其等職務所掌管之不實每木調查明細 表,以陳報新竹、羅東林管處及林務局,足以生損害於林務管理機關對於林木 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d○○係森林開發處棲蘭山工作區(下稱棲蘭山工作區)主任、被告E○ ○為前工作區主任(於八十年三月六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間擔任工作區主任 ,其後由d○○接任);被告q○○、甲丁○均係工作區技術員;被告甲C○ 、o○○、甲B○、J○○、天○○、甲玄○均係工作區監工、被告M○○係 工作區副技師、P○○係工作區助理員;c○○、午○○、t○○(另行判決 )均係工作區領班;庚○○、w○○、甲天○、p○○、寅○○(另另行判決 )均係工作區副領班;s○○(已死亡,判決於後)、k○○、丑○○、Y○ ○、L○○、甲宇○○、j○○、甲○○、i○○、N○○(起訴書誤載為林 逢源)、申○○、甲申○、W○○、O○○、甲未○、X○○、甲亥○、黃○ ○、g○○、未○○、乙○○、V○○、玄○○、甲丑○、甲戌○、甲辛○、 m○○、z○○、甲乙○、l○○、甲午○、r○○、癸○○、x○○、f○ ○、甲癸○、b○○、W○○、亥○○、戌○○、宙○○(以上十四人另行判 決)等均為工作區採集工;甲A○、己○○、K○○、壬○○、S○○均為工 作區檢尺工。上述之人分別係依法監督林木砍伐及實際林木砍伐之人員,其等 明知森林開發處棲蘭山工作區一百線守衛站(下稱一百線守衛站)附近之第九 十一林班、第九十二林班、第五十三林班為石門水庫上游集水區,前開林班內 之林木均為國有保安林,對於涵養水源及水土保持具有相當重要之功能,且亦 明知臺灣扁柏及紅檜皆係針葉一級木,該等樹種之生立木及未蓋有「查」印之 枯、立倒木等均係禁止砍伐,因渠等多以計件方式計算工資,為砍伐林木之方 便,於相同時間內增加伐木量,以便增加薪資,竟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 連續自七十八年間至八十四年間在上述林班內,違法砍伐未蓋鋼印之林木及生 立木(樹種、株數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林務管理機關對於林木 管理正確性及國土保安之功能。被告T○○係一百線守衛站之站長;I○○、 甲子○、甲戊○、甲庚○均係一百線守衛站之林政工,上開人員均負責林產物 (包括砍伐後之林木)放行查驗工作及進入工作區之人車管制。其等明知工作 區違法砍伐未蓋「查」印之林木及生立木不得放行,惟因該守衛站同受工作區 主任d○○之督導,竟與上述之人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無視前開規定, 不論有無烙蓋「查」印均予放行。 ㈢新竹林管處員工即被告甲地○、辰○○、a○○、子○○、戊○○、甲宙○、 甲卯○、宇○○、D○○、H○○、Z○○、甲寅○、丁○○;羅東林管處員 工即被告y○○、甲辰○、辛○○、甲酉○、R○、地○○、丙○○、甲黃○ 等人因第九十一林班、第九十二林班、第五十三林班等部分伐區之枯立倒木整 理(砍伐)完畢,其等乃會同森林開發處員工即被告甲壬○(另行判決)、甲 丁○、天○○、甲C○、甲玄○等人分別於八十年間至八十四年間至前開林班 為跡地檢查,以便核對是否有砍伐未烙蓋「查」印或生立木之情形,並於檢查 後,於每株被砍伐之林木橫切面上烙蓋「跡」字鋼印,以防止森林開發處人員 於砍伐林木時未依規定為之,造成林木之損失。詎其等依上述之規定,於附表 一所示之期間至前開林班從事跡地檢查時,明知森林開發處人員除砍伐蓋有「 查」印之林木外,對於未蓋「查」印之林木及生立木亦多有砍伐之情形,仍隱 瞞事實,未為全面檢查及烙蓋「跡」印,並偽造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跡地查驗報 告及跡地查驗紀錄,為未發現違法砍伐之不實記載,以呈報所屬之機關及上級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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