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956號
TPHM,89,上訴,956,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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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地○
        u○○
        宇○○
        子○○
        C○○
        戊○○
        巳○○
        辰○○
        a○○
        甲宙○
        甲卯○
        D○○
        H○○
        Z○○
        甲寅○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 律師
  被   告 甲己○
        A○○
        甲丙○
        h○○
        甲甲○
        e○○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被   告 d○○
        E○○
        甲丁○
        甲C○
        天○○
        甲玄○
        甲B○
        J○○
        o○○
        c○○
        庚○○
        j○○
        丑○○
        w○○
        k○○
        Y○○
        L○○
        甲○○
        i○○
        N○○
        申○○
        甲申○
        W○○
        O○○
        甲未○
        甲宇○○
        午○○
        甲天○
        p○○
        X○○
        甲亥○
        g○○
        未○○
        黃○○
        乙○○
        V○○
        玄○○
        甲丑○
        甲戌○
        甲辛○
        m○○
        酉○○
        v○○
        己○○
        I○○
        甲A○
        K○○
        壬○○
        S○○
        T○○
        甲子○
        甲戊○
        甲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詹惠芬
        魏順華
  被   告 s○○
        B○○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七一八六、八○三六、八四九○、八七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地○u○○臺灣省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股長 ;被告宇○○子○○C○○戊○○巳○○均係新竹林管處技術士;被 告甲己○A○○甲丙○h○○甲甲○e○○、Q○○、甲巳○、卯 ○○、甲黃○、n○○、地○○、F○○、U○○、丙○○、y○○、甲辰○ 、辛○○、R○、甲酉○、G○○(以上十五人另行判決)為臺灣省林務局羅 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之員工,其等明知大溪事業區第九十一林班 、第九十二林班(屬新竹縣境)、第五十三林班(屬宜蘭縣境),均係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森林開發處(現改制為森林保育處,下稱森林開發處)經 行政院核可直營整理(砍伐)枯立倒木或風倒木之地區,惟砍伐前開林木之前 ,應注意天然生針葉一、二級木,應行全區每木調查,並在伐點下木質部處烙 蓋梅花形「查」字之鋼印,並製作每木調查明細表。被告酉○○v○○、J ○○、o○○B○○(已死亡,判決於後)、賴張坤鍾、庚○○j○○丑○○c○○己○○甲丁○甲C○天○○甲玄○、q○○(另行 判決)、簡燦鍾、I○○甲A○黃○○、M○○、P○○(以上二人另行 判決)等均為森林開發處之員工,其等分別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至八十三年間新 竹、羅東林管處在前開林班為每木調查時有會同調查之職責,然森林開發處之 前述員工竟與新竹、羅東林管處之上開員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第九十 一林班及第九十二林班、第五十三林班內之枯立倒木或風倒木主要皆為台灣扁 柏及紅檜等針葉一級木,於砍伐前應就每株林木行每木調查及計算材積,並烙 蓋「查」印,惟其等並未確實就每棵欲砍伐之林木為每木調查、計算材積及烙 蓋「查」印,然仍自上述期間內共同製作其等職務所掌管之不實每木調查明細 表,以陳報新竹、羅東林管處及林務局,足以生損害於林務管理機關對於林木 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d○○係森林開發處棲蘭山工作區(下稱棲蘭山工作區)主任、被告E○



○為前工作區主任(於八十年三月六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間擔任工作區主任 ,其後由d○○接任);被告q○○、甲丁○均係工作區技術員;被告甲C○o○○甲B○J○○天○○甲玄○均係工作區監工、被告M○○係 工作區副技師、P○○係工作區助理員;c○○午○○、t○○(另行判決 )均係工作區領班;庚○○w○○甲天○p○○、寅○○(另另行判決 )均係工作區副領班;s○○(已死亡,判決於後)、k○○丑○○、Y○ ○、L○○甲宇○○j○○甲○○i○○N○○(起訴書誤載為林 逢源)、申○○甲申○W○○O○○甲未○X○○甲亥○、黃○ ○、g○○未○○乙○○V○○玄○○甲丑○甲戌○甲辛○m○○、z○○、甲乙○、l○○、甲午○、r○○、癸○○、x○○、f○ ○、甲癸○、b○○、W○○、亥○○、戌○○、宙○○(以上十四人另行判 決)等均為工作區採集工;甲A○己○○K○○壬○○S○○均為工 作區檢尺工。上述之人分別係依法監督林木砍伐及實際林木砍伐之人員,其等 明知森林開發處棲蘭山工作區一百線守衛站(下稱一百線守衛站)附近之第九 十一林班、第九十二林班、第五十三林班為石門水庫上游集水區,前開林班內 之林木均為國有保安林,對於涵養水源及水土保持具有相當重要之功能,且亦 明知臺灣扁柏及紅檜皆係針葉一級木,該等樹種之生立木及未蓋有「查」印之 枯、立倒木等均係禁止砍伐,因渠等多以計件方式計算工資,為砍伐林木之方 便,於相同時間內增加伐木量,以便增加薪資,竟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 連續自七十八年間至八十四年間在上述林班內,違法砍伐未蓋鋼印之林木及生 立木(樹種、株數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林務管理機關對於林木 管理正確性及國土保安之功能。被告T○○係一百線守衛站之站長;I○○甲子○甲戊○甲庚○均係一百線守衛站之林政工,上開人員均負責林產物 (包括砍伐後之林木)放行查驗工作及進入工作區之人車管制。其等明知工作 區違法砍伐未蓋「查」印之林木及生立木不得放行,惟因該守衛站同受工作區 主任d○○之督導,竟與上述之人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無視前開規定, 不論有無烙蓋「查」印均予放行。
㈢新竹林管處員工即被告甲地○辰○○a○○子○○戊○○甲宙○甲卯○宇○○D○○H○○Z○○甲寅○丁○○;羅東林管處員 工即被告y○○、甲辰○、辛○○、甲酉○、R○、地○○、丙○○、甲黃○ 等人因第九十一林班、第九十二林班、第五十三林班等部分伐區之枯立倒木整 理(砍伐)完畢,其等乃會同森林開發處員工即被告甲壬○(另行判決)、甲 丁○、天○○甲C○甲玄○等人分別於八十年間至八十四年間至前開林班 為跡地檢查,以便核對是否有砍伐未烙蓋「查」印或生立木之情形,並於檢查 後,於每株被砍伐之林木橫切面上烙蓋「跡」字鋼印,以防止森林開發處人員 於砍伐林木時未依規定為之,造成林木之損失。詎其等依上述之規定,於附表 一所示之期間至前開林班從事跡地檢查時,明知森林開發處人員除砍伐蓋有「 查」印之林木外,對於未蓋「查」印之林木及生立木亦多有砍伐之情形,仍隱 瞞事實,未為全面檢查及烙蓋「跡」印,並偽造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跡地查驗報 告及跡地查驗紀錄,為未發現違法砍伐之不實記載,以呈報所屬之機關及上級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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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