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芳祚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明梓
蕭建榮(原名蕭建烽)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月芬(即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相對人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蕭建榮、蕭明梓承受訴訟,及應由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即李月芬為林秋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聲明由相對人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劉美雲承受訴訟部分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之法 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倘訴訟中代 表公司之董事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應由其餘董事承受 訴訟。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林秋月(即本件訴訟之被告)兼另一相對 人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訴訟之另一被告;下稱捷 寶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之民國107 年5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5 月4 日死亡。又相對人林秋 月死亡時,相對人捷寶光電公司其餘董事為相對人蕭明梓( 即本件訴訟之另一被告)及蕭建榮(原名蕭建烽;即本件訴 訟之另一被告),此有林秋月之戶籍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捷寶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 明,聲明人具狀聲明由相對人捷寶光電公司之董事即蕭明梓 、蕭建榮(原名蕭建烽)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 許之。至聲明人聲明相對人捷寶光電公司之監察人劉美雲承 受訴訟部分,因劉美雲並非董事,揆諸前揭說明,不應准許 ,而應予駁回。另相對人林秋月死亡後,因其法定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嗣經本院家事庭於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司 繼字第3045號民事裁定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林秋月之遺產管 理人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3045民事裁定 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107 年度司繼字第3045 號卷宗),兩造迄未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相對人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即李月芬為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