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童紹明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張滄進
被 告 魏陳婉女
被 告 陳彰雄
被 告 李素櫻
被 告 陳育軒
被 告 陳育倫
被 告 陳育挺
被 告 陳運鑫
被 告 陳喬思
被 告 陳企豐
被 告 長岡英三(原名張世煐)民國10.7.14生
被 告 張心喬
法定代理人 張寶晟
法定代理人 林曉莉
被 告 張毓傑
被 告 張健森
被 告 張素蘭
被 告 張淑美
被 告 張盧雪梅
被 告 張家銘
被 告 張貴淑
被 告 張仲灡
被 告 張淑真
被 告 林張貴惠
被 告 陳林絹惠
訴訟代理人 陳春照
被 告 林岳湖
被 告 林岳淇
被 告 陳林麗惠
被 告 林岳龍
被 告 陳仁富
被 告 陳和貴
被 告 陳榮華
被 告 謝宗昇
被 告 謝欣芸(原名謝桂媚)
被 告 謝政憲
被 告 謝明原
被 告 邱美佐
被 告 謝政宏
被 告 謝佳燕
被 告 謝明益
被 告 陳德恆
被 告 陳重光
被 告 陳德聰
被 告 張榮一
被 告 張雅傑
訴訟代理人 許欽任
被 告 張曉雯
被 告 魏重耀
被 告 賴義勲
被 告 賴義通
被 告 賴義修
被 告 賴純美
被 告 賴純精
被 告 賴純雅
被 告 劉賴秀雲
被 告 賴宗炫
被 告 賴宗龍
被 告 賴怡妙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孟佑
被 告 廖煥煇
訴訟代理人 邱麗芬
被 告 林峰瑋
被 告 張林陸禧
被 告 林峯輝
被 告 薛慧誠
被 告 陳品潔
被 告 陳冠宇
受告知訴訟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 理 人 施萬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陳婉女、陳彰雄、李素櫻、陳育軒、陳育倫、陳育挺 、陳運鑫、陳喬思、陳企豐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細蠻(登記次 序0008)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8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心喬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劉來蔭(登記次序0014)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林絹惠、林岳湖、林岳淇、陳林麗惠、林岳龍、陳仁 富、陳和貴、陳榮華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張萱枝(登記次序00 28)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 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四、被告謝宗昇、謝欣芸、謝政憲、謝明原、邱美佐、謝政宏、 謝佳燕、謝明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鐘瑞(登記次序0031)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0分之1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五、被告賴義勳、賴義通、賴義修、賴純美、賴純精、賴純雅、 劉賴秀雲、賴宗炫、賴宗龍、賴怡妙、賴孟佑應就其被繼承 人賴瑞柱(登記次序0049)與登記次序50至55之他共有人所 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 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如附表所 示各共有人(含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 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含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 其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魏陳婉女、陳彰雄、李素櫻、陳育軒、陳育倫、 陳育挺、陳運鑫、陳喬思、陳企豐應就被繼承人陳細 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 範圍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心喬應就被繼承人張劉來蔭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20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三)被告陳林絹惠、林岳湖、林岳淇、陳林麗惠、林岳龍 、陳仁富、陳和貴、陳榮華應就被繼承人林張萱枝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林蒼茂、林峰瑋、張林陸禧、林峯輝應就被繼承 人林張秀枝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權利範圍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謝欣芸(原名謝桂媚)、謝宗昇、邱美佐、謝政 宏、謝佳燕、謝政憲、謝明益、謝明原應就被繼承人 謝鐘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權利範圍3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劉賴秀雲、賴義勳、賴純美、賴純精、賴義通、 賴純雅、賴義修、賴宗炫、賴宗龍、賴怡妙、賴孟佑 應就被繼承人賴瑞柱與賴義勳、賴義通、賴義修、賴 純美、賴純雅、賴純精所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七)被告薛慧誠、陳品潔、陳冠宇應就被繼承人張明進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4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
另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系爭土地面積僅有55平方 公尺,且未直接鄰路而為袋地,有地籍圖可參,加以 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細分方式分割,則每位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將形過小,而成為無法單獨建築使
用之畸零地,是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實有困難,爰請 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以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二)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
1、陳細蠻已死亡,其繼承人魏陳婉女、陳彰雄、李 素櫻、陳育軒、陳育倫、陳育挺、陳運鑫、陳喬 思、陳企豐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
2、共有人張劉來蔭已死亡,其繼承人張心喬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張心喬辦理繼承登記。
3、共有人林張萱枝已死亡,其繼承人陳林絹惠、林 岳湖、林岳淇、陳林麗惠、林岳龍、陳仁富、陳 和貴、陳榮華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辦 理繼承登記。
4、共有人林張秀枝已死亡,其繼承人林蒼茂、林峰 瑋、張林陸禧、林峯輝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林 蒼茂亦死亡,爰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及承受訴 訟。
5、共有人謝鐘瑞已死亡,其繼承人謝欣芸、謝宗昇 、邱美佐、謝政宏、謝佳燕、謝政憲、謝明益、 謝明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辦理繼承登 記。
6、共有人賴瑞柱已死亡,其繼承人劉賴秀雲、賴義 勳、賴純美、賴純精、賴義通、賴純雅、賴義修 、賴宗炫、賴宗龍、賴怡妙、賴孟佑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爰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7、共有人張明進已死亡,其繼承人薛慧誠、陳品潔 、陳冠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辦理繼 承登記及承受訴訟。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德恆、陳重光、陳德聰、張雅傑、廖煥煇、魏 陳婉女、陳彰雄、陳企豐、陳林絹惠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曾陳稱:同意以合理價格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滄進:系爭土地為祖先所留下,希望保留土地 ,但只願保留自身之權利範圍比例,不願分配全部土 地及補償他共有人。
(三)被告張毓傑、賴純美、賴純雅、陳運鑫、陳喬思、林 岳淇:同意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權利範圍比例 分配。
(四)被告長岡英三、張健森、張素蘭、張淑美、張盧雪梅 、張家銘、張貴淑、張仲灡、張淑真、林張貴惠、謝
宗昇、謝欣芸、張榮一、張曉雯、魏重耀、賴義勲、 賴義通、賴義修、謝政憲、謝明原、李素櫻、陳育軒 、陳育倫、陳育挺、林岳湖、陳林麗惠、林岳龍、陳 仁富、陳和貴、陳榮華、林峰瑋、張林陸禧、林峯輝 、邱美佐、謝政宏、謝佳燕、謝明益、劉賴秀雲、賴 宗炫、賴宗龍、賴怡妙、賴孟佑、張心喬、薛慧誠、 陳品潔、陳冠宇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本件被告長岡英三、張健森、張素蘭、張淑美、 張盧雪梅、張家銘、張貴淑、張仲灡、張淑真、 林張貴惠、謝宗昇、謝欣芸、張榮一、張曉雯、 魏重耀、賴義勲、賴義通、賴義修、謝政憲、謝 明原、李素櫻、陳育軒、陳育倫、陳育挺、林岳 湖、陳林麗惠、林岳龍、陳仁富、陳和貴、陳榮 華、林峰瑋、張林陸禧、林峯輝、邱美佐、謝政 宏、謝佳燕、謝明益、劉賴秀雲、賴宗炫、賴宗 龍、賴怡妙、賴孟佑、張心喬、薛慧誠、陳品潔 、陳冠宇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另被告陳德恆、陳重光、陳德聰、張雅傑、 廖煥煇、魏陳婉女、陳彰雄、陳企豐、陳林絹惠 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 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張明 進因於108年4月30日死亡,已由繼承人即被告陳 品潔、陳冠宇二人於108年9月5日辦畢繼承登記 ;另已歿之共有人林張秀枝之繼承人林蒼茂因於 107年11月3日死亡,已由繼承人即被告林峰瑋單 獨辦理繼承登記。是其二人部分應由被告林峰瑋 、張林陸禧、林峯輝、薛慧誠、陳品潔、陳冠宇 為承受訴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 訟中,一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條規定 無違。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現所登記之共有 人中尚有陳細蠻、張劉來蔭、林張萱枝、謝鐘瑞、賴 瑞柱等5人業已死亡且就渠等名下所各別登記如主文 第一至五項如示之各該登記次序之共有權利範圍比例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原告 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同時,一併訴請如主文 第一至五項如示之各該被告,應就其等所各別之被繼 承人對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 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卷附繼承系統表所 示內容,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至原告所另訴 請已故之被告林蒼茂、被告林峰瑋、張林陸禧、林峯 輝應就已故之林張秀枝所遺之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被告薛慧誠、陳品潔、陳冠宇 應就已故之張明進所遺之土地權利範圍420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一節,因林蒼茂已於107年11月3日死亡,且 林張秀枝所遺之土地權利範圍業由被告林峰瑋一人單 獨於107年11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又已故之張明進 所遺之土地權利範圍420分之1已由被告陳品潔、陳冠 宇二人於108年9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是原告訴請已故之林張 秀枝及張明進之其他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其他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各該共 有人共有一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資為證。又土地並 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亦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 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權利範圍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 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查系爭土地面積僅 為55平方公尺,且未直接鄰路而為袋地,有地籍圖及 現場照片可可參,加以共有人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 割方式,則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將極其狹 小且均成為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自不宜採行 此一土地細分之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且被告張滄 進表示只願保留自身之權利範圍比例,而不願分配全 部土地及補償他共有人,另其他共有人亦無人表示願 意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全部權利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從而,綜合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資力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較能發揮最高之 經濟利用價值,亦為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另變 價所得價金,則由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含應辦理繼 承登記之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 記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予以准許,爰定本件應 辦理繼承登記之內容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另定分割方 法為變價分割及判決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至於原告訴請已 故之林蒼茂、被告張林陸禧、林峯輝及薛慧誠等人分別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則應駁回。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訴訟費用如由兩造之任何一方負擔全 部,均失公平,而應由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含應辦理繼承 登記之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公 同共有者,其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規定權利範圍有抵押權或質 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 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 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 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 第1項規定。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原告及被告廖煥 煇二人前就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59及0060權利範圍合計3分 之2,為抵押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60,000元之抵押權。原告並已對抵押 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 訟告知,揆諸上揭規定,上揭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能存在於分 割後原告童紹明及被告廖煥煇所得分配之金額,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另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之權利 範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應 連帶負擔)
┌───┬───────┬────────┬───────┬────┐
│登記 │ 共 有 人 │應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及│ 備 註 │
│次序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 │
│ │ │ │例 │ │
├───┼───────┼────────┼───────┼────┤
│0007 │張滄進 │ │12分之1 │ │
│ │Z000000000 │ │ │ │
├───┼───────┼────────┼───────┼────┤
│0008 │陳細蠻(歿) │魏陳婉女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Z000000000 │Z000000000 │18分之1 │之訴訟費│
│ │ │陳彰雄 │ │用應連帶│
│ │ │Z000000000 │ │負擔 │
│ │ │李素櫻 │ │ │
│ │ │Z000000000 │ │ │
│ │ │陳育軒 │ │ │
│ │ │Z000000000 │ │ │
│ │ │陳育倫 │ │ │
│ │ │Z000000000 │ │ │
│ │ │陳育挺 │ │ │
│ │ │Z000000000 │ │ │
│ │ │陳運鑫 │ │ │
│ │ │Z000000000 │ │ │
│ │ │陳喬思 │ │ │
│ │ │Z000000000 │ │ │
│ │ │陳企豐 │ │ │
│ │ │Z000000000 │ │ │
├───┼───────┼────────┼───────┼────┤
│0010 │長岡英三 │ │36分之1 │ │
│ │(原名張世煐)│ │ │ │
│ │民國10.7.14生 │ │ │ │
├───┼───────┼────────┼───────┼────┤
│0014 │張劉來蔭(歿)│張心喬 │420分之1 │ │
│ │Z000000000 │Z000000000 │ │ │
├───┼───────┼────────┼───────┼────┤
│0016 │張毓傑 │ │420分之1 │ │
│ │Z000000000 │ │ │ │
├───┼───────┼────────┼───────┼────┤
│0017 │張健森 │ │420分之1 │ │
│ │Z000000000 │ │ │ │
├───┼───────┼────────┼───────┼────┤
│0018 │張素蘭 │ │420分之1 │ │
│ │Z000000000 │ │ │ │
├───┼───────┼────────┼───────┼────┤
│0020 │張淑美 │ │420分之1 │ │
│ │Z000000000 │ │ │ │
├───┼───────┼────────┼───────┼────┤
│0021 │張盧雪梅 │ │240分之1 │ │
│ │Z000000000 │ │ │ │
├───┼───────┼────────┼───────┼────┤
│0022 │張家銘 │ │240分之1 │ │
│ │Z000000000 │ │ │ │
├───┼───────┼────────┼───────┼────┤
│0023 │張貴淑 │ │240分之1 │ │
│ │Z000000000 │ │ │ │
├───┼───────┼────────┼───────┼────┤
│0025 │張仲灡 │ │3960分之32 │ │
│ │Z000000000 │ │ │ │
├───┼───────┼────────┼───────┼────┤
│0026 │張淑真 │ │3960分之17 │ │
│ │Z000000000 │ │ │ │
├───┼───────┼────────┼───────┼────┤
│0027 │林張貴惠 │ │240分之1 │ │
│ │Z000000000 │ │ │ │
├───┼───────┼────────┼───────┼────┤
│0028 │林張萱枝(歿)│陳林絹惠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Z000000000 │Z000000000 │60分之1 │之訴訟費│
│ │ │林岳湖 │ │用應連帶│
│ │ │Z000000000 │ │負擔 │
│ │ │林岳淇 │ │ │
│ │ │Z000000000 │ │ │
│ │ │陳林麗惠 │ │ │
│ │ │Z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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